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笔者之前写过多篇相关的介绍文章,大家可能有一定的了解。在大项开支方面,如期需要双方沟通议定,现在很多地方房产交易也需要双方共同见证签字,以及民间借贷等。但是还有很多人没有做到完全,签订相关借贷合同或者处置财产的时候由一方进行签字处置,这样的话如果没有事后追认是否必然无效?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关于李某红、刘振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李某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李某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我方请求权基础是《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一审法院在第二项关于该焦点的论理中,脱离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理解法律不当,偏离法条构成要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法律适用存在着严重错误。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结合刘振才、刘明光、刘常青、刘振玉在庭审中的供述,可以证实案涉20万元赔偿款属于李某红与刘振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如此大额的财产开支依照法律及常理判断,其也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故该支出理应由双方进行协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事实却是,刘振才出事后,一直躲在别人家,自己单方委托刘振玉与刘常青进行私下协商,并未通知李某红,自始至终李某红均毫不知情,因此,刘振才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另外,一审法院在论述中,提到了“李某红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振才、刘明光、刘常青、刘振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系对法律的绝对误读,偏离请求权本身的架构。第17条的构成要件不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文并不以刘振才、刘明光、刘常青、刘振玉“恶意串通”为构成要件,其在但书条款中,提到的抗辩事项为“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偏偏对此缺乏必要的关注,反而以并非构成要件的“恶意串通”为着眼点进行推理适用,显然脱离了法律规定本身,曲解了法条,导致适用错误,结果严重失当。而且,更应该注意的是,在该法律条文中,把对于抗辩事由“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我方已经证明未经合意私自赔偿的前提条件下,即使本案刘振才、刘明光、刘常青、刘振玉主张其系善意第三人,举证责任也应该是该第三人,即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他自身“相信为夫妻二人作出决定”的理由,并由一审法院进行审查是否合理,是否能够达到认定“善意第三人”的证明标准。但一审法院恰恰相反,将法定的举证责任人为的推给了李某红,严重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法定的原则,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并直接侵害了李某红的合法权益。二、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刘常青明显具有一定的恶意,其绝非善意第三人。1、刘常青与李某红在同一地点上班,其知道李某红与刘振才系夫妻关系,刘常青更应尽到最大的注意谨慎义务。2、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涉案打人纠纷属于行政案件,并非刑事案件,而所签合同却冠以刑事和解之名,赔偿款更是达到了20万元之巨,显然超出常人一般认知水平,违反临沂本地一般行政案件的赔偿习惯,加之李某红家又非大富大贵之家,两相对比,恶意呼之欲出。3、李某红系普通家庭妇女,文化水平有限,刘常青认知面较广,且存在刑事不良记录。4、李某红在发现后,要求返还财产,但刘振才、刘明光、刘常青、刘振玉竭力掩盖,甚至想调换合同,更能佐证前期的不良动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李某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振玉辩称,是刘振才委托我和刘常青协商的。
被上诉人刘明光、刘常青、刘振才未予答辩。
李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明光、刘常青、刘振才、刘振玉恶意串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红与刘振才为夫妻关系,刘振玉系刘振才之兄。2018年12月11日15时许,因李某红、刘振才在康宁颐养园工地办公楼下因琐事与刘常青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刘振才将刘常青的鼻部打伤,李某红与刘常青均向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芝麻墩派出所(以下简称:芝麻墩派出所)报案。后刘振才(甲方)委托其兄刘振玉与刘常青(乙方)协商调解民事赔偿事宜,刘振玉遂通过本居委支部*刘明光与刘常青联系协调,双方于2019年2月2日签订《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8年12月11日,甲方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乙方轻伤,给乙方造成人身健康损害和经济损失的后果。甲方同意向乙方进行赔偿和补偿,乙方同意谅解甲方的过错行为。一、甲方同意在其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共计20万元,费用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并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二、乙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向甲方出具收到条,应对甲方致害行为予以谅解,承诺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等一切责任。三、乙方请求相关司法机关对甲方故意伤害行为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则乙方有责任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四、本协议生效后,在甲方履行了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及司法机关因此事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刘振玉在甲方处代刘振才签字捺印、刘常青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刘明光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刘振玉代刘振才支付赔偿款20万元,刘常青收款后出具收到条一张。2019年3月27日,芝麻墩派出所作出《临公经开(芝)行罚决字<201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振才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刘振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后刘振才偿还刘振玉垫付款20万元,李某红以刘振才无权处分共同财产、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红、刘振才与刘常青发生纠纷,刘振才将刘常青致伤,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是否符合合同无效的要件。
一、刘振玉代签协议书是否构成无权代理。本案所涉《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系刘振才打伤刘常青后,经刘振才之兄刘振玉与刘常青调解协商形成,刘振玉代刘振才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垫付赔偿款20万元,事后刘振才认可其授权刘振玉代为处理案涉纠纷赔偿事宜,并将垫付赔偿款返还给刘振玉,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刘振玉代为签订协议书系有权代理,因此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系刘振才及刘常青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故李某红以刘振玉无权代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刘振才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赔偿金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并导致合同无效。刘振玉、刘常青发生纠纷,李某红知道纠纷发生并报警,但其并非违法行为人亦非协议主体,协议签订后刘振才用以支付赔偿款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协议效力,且李某红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其以刘振才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