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刘明光双方代理问题。《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在抬头处载明刘明光系甲方代理人,但刘明光在落款处乙方代理人处签字,李某红主张刘明光存在双方代理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刘振玉、刘常青均认可刘明光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协议形成过程来看,其并非双方任何一方代理人的身份,而是根据刘振玉的请求居中调解,系调解协议出具的见证人,协议由刘振才代理人刘振玉签字确认、刘常青本人签字确认,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协商作出且已履行完毕,刘明光并未在协议任一方本人或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代表一方出具调解协议,其未代理任何一方处分民事权利,其在协议中签字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协议的作出及履行,故原告要求刘明光双方代理导致合同无效,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合同无效,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红以四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证据不足;其以刘振玉无权代理、刘振才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刘明光违法代理为由主张调解协议无效,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明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刘振玉系无权代理、刘明光双方代理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以四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而主张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并未就恶意串通的事实充分举证证实;上诉人以刘振才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上述调解协议无效亦不能成立,该协议内容并不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刘振才用以支付赔偿款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况且即使刘振才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其行为的效力亦不影响其与相对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刘振才作为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综上所述,李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的特殊性就是属于打架纠纷,仅仅是打伤鼻子,而且委托了其嫡兄作为代理人处理此事,并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从代理权效力来看属于有权代理,并且通过村支书居中调解,最终签订了调解书,派出所最终也进行了认定并做了行政处罚。从和解协议来看,法院的认定没有问题,因为签订和解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的处置,从法律关系来讲,调解协议属于有效。
2.不好理解的就是仅仅是一个小纠纷,鼻梁受伤,怎么会赔偿20万?而且还涉及到残疾人补助金、精神补助金等,从额度上来说不能说特别巨大,可以称之为巨大了,精神补助金一般的民事案件主张的时候都是不超过五千左右。所以说个中原委,笔者也不该揣测,并且受害人还是有案底的人,不知道该如何理解这个问题。只能说不是当事人不好妄加揣测。
3.关于这个调节协议的效力,可以说属于有效的协议,那么这个调节协议行程的效力所产生的债务问题就应该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至于是哪方面的财产就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而且调解协议不涉及财产处置,而是协议合同。如果是私自借款、高利贷、处置房产等那就可以认定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5.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 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8.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10.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中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1.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虽然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是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如果得不到另一方的追认,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买受人如果明知一方为擅自处分,或者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就不构成善意取得。
12.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转让给双方的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则单方处分无效。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单方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如第三人是夫妻双方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则对其善意的认定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单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无效。
1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产因受让方善意取得而有效。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不应予以支持。
14.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在离婚诉讼中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一经认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15.如果一方在起诉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也作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或财产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而另一方仍然实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行为,人民法院这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如果是在离婚以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行为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