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 陈绯阳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8年期间,被告人施某向制作假证人员提供其本人的身份信息、照片和制作费用,伪造了某大学的毕业证书1本。2019年7月,施某在应聘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汽车检验员时,提供了伪造的毕业证书。后施某担任该公司技术负责人兼第二授权签字人。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施某以授权签字人身份,签认了28份检测合格的报告单,后这些车辆被召回重新进行了检测。检察院以施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起诉至法院。
【评析】
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买卖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毕业证书构成犯罪,其明知证书系伪造,即可以明确证书中印章伪造的事实,系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只是购买伪造的毕业证,并没有实施伪造和贩卖毕业证书的行为,故并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对其行政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的入罪评价应以刑法明确的条文规定为标准。对购买伪造的毕业证书这一行为,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如刑法没有相关规定,即使行为带来的危害较大,也不能认定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条共有三款:第一款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处罚伪造、变造、买卖者;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只处罚伪造者;第三款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只处罚伪造、变造者。刑法条文中并没有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证件罪,仅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且对于该罪也仅限定为伪造这一种行为,并限定印章这一个对象,故对买卖伪造的大学毕业证书这一行为,不能以伪造事业单位证件罪或以买卖事业单位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单纯购买行为不属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客观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颁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处罚的行为只有两个:一是伪造行为,二是明知伪造而贩卖的行为。本案中的施某不存在伪造印章行为或是明知是伪造印章而贩卖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来定罪。
第三,单纯购买行为不能直接评价为“伪造”共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必须明确“伪造印章”一词。该行为应解释为“无权制作者冒用有制作权人的名义制造假印章的行为”。显然施某没有直接实施伪造印章的行为,其仅实施了购买假学历这一行为,虽然其在之前提供了制作费用和自己的身份信息、照片,但只能证明其有和对方伪造假学历的合意,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对方达成了伪造印章的合意,更不能证明其参与了伪造印章的行为。事实上,不是所有伪造学历的行为都必然伪造印章,比如利用职权非法加盖真印章于伪造的空白证书上或者盗用真印章加盖于伪造的空白证书上,就不存在伪造印章的行为。因此不能以其明知证书系伪造,即明确证书中印章伪造的事实来推定其系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
综上,对于单纯购买学历、学位证书这一行为评价应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属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客观方面,更不能直接评价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因此,施某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只违反了行政法规,应对其行政处罚。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