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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29 10:05:12

案情:

张某与杜某、杜某系济阳县新市镇某村同村邻居。2015年1月27日13时左右,张某与杜某因修路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欲将位于其住宅西侧南北走向的村土路硬化,杜某以硬化该土路会影响其生活为由阻止张某对该路面进行硬化。

争执道路位于村民张某家西侧的南北土路上,北侧为东油村东西公路,争执道路西侧系村空地,争执道路东侧系空闲的宅基地,该空闲宅基地已被杜某和杜某围圈。空闲宅基地的东侧系杜某的住宅,空闲宅基地的南侧系张某的住宅。张某欲硬化的该土路属于东油村村集体道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村邻居,争执的道路属于村集体共有道路。村集体共有道路的规划、建设及施工涉及村民的共有利益,应在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基础上征求村民意见,特别是与道路毗邻的住宅用户的意见,道路的建设、硬化既要保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又不能损害道路两旁住宅用户的利益。张某欲硬化的道路虽系土路,但并不影响村民的正常通行,张某在未征求村民意见或相邻住宅用户意见的情况下对路面进行硬化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处理邻里关系的一般原则,对于张某要求判令杜某、杜某停止阻拦张某施工修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杜某、杜某赔偿其施工料物损失6700元及误工损失632.32元的诉讼请求。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临邑畅达有限公司发货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施工料物损失6700元。提交了沾化县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临邑畅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证明误工费632.32元。杜某、杜某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与杜某、杜某阻止其修路有关,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临邑畅达有限公司发货单、结算单各一份仅能证明张某购买上述货物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已经灭失,且张某硬化路面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张某要求杜某、杜某赔偿其施工料物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并没有查清。首先,我修缮争议道路是为了解决该村道路的通行问题,对该村道修缮行为不仅经过村委会批准,且该村道上居住的邻居也是赞同的。其次,对方当事人阻止修缮该村道的根本目的不是因该修缮村道影响其生活,而是害怕该修缮行为会对该村道东侧的空闲宅基地使用造成影响。原审法院对杜某属于共同责任人的事实没有查清,因两被上诉人属于父子关系,且上述空闲宅基地属于两人的共同利益,因此两人共同实施阻止上诉人修缮道路的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欲将争议道路用混凝土予以硬化属于对村道的一般修缮养护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且村委会已同意上诉人的修缮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款认定上诉人的修缮行为违法与立法精神相悖。物料费用系上诉人修缮道路必然发生的费用,混凝土从出厂到卸载时间不能超过90分钟,因被上诉人阻扰行为导致该混凝土耽误卸载使用,已成为废料。至于误工费用也是被上诉人无理阻扰行为导致的合理必要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损害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某、杜某辩称:涉案道路属于村集体共有道路,对道路进行规划和修理属于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规划、建设及施工涉及村民的共有利益,应在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基础上征求村民意见,特别是与道路毗邻的住宅用户的意见。张某未征求村民意见的同意也未召开专门村民会议,擅自修路,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修路行为应获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及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修路行为是侵权行为,是为个人私利而为,主要是为方便自己出行,提高路面的高度,侵害了相邻排水,其所谓的“为了解决村道路的通行问题”是不存在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提交的临邑畅达有限公司发货单、结算单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得到了履行,也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更不能证明上述货物是因本案已全部灭失或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证明不能证明系本案产生的;另外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沾化县盛世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载明的是“张兆官”,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上述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即便有损失发生,也是因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涉案道路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道路,道路的修缮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张某个人并无权实施。虽然张某依据东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张东油村委会“允许”其对道路进行硬化,但其对“允许”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即使将“允许”理解为东油村委会对张某的授权,修缮的权利主体也是东油村委会而非张某。故张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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