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关于公证机构跨区域公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规定跨区域执业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的规定与涉案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公证书已被撤销,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法院采纳该公证书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西山笑娥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经营者:章笑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菁,女,系章笑娥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4号。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西山笑娥食杂店(以下简称笑娥食杂店)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笑娥食杂店申请再审称,《公证书》上的银联刷卡单与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关联,银联刷卡单上并没有载明所购何种商品,无法证明笑娥食杂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公证书》上的保全证据时间与羊牯墩北巷9号二维码门牌存在矛盾,公证内容不真实。《公证书》所附证据“幸福救援队猪猪侠”的卡通玩偶与笑娥食杂店没有关联,该卡通玩偶与银联刷卡单、笑娥食杂店店外照片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幸福救援队猪猪侠”的卡通玩偶是由笑娥食杂店销售。涉案公证人员未亲自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程序违法。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无权受理咏声动漫公司保全证据的公证事项,且该《公证书》上的申请人名称记载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幸福救援队猪猪侠”的卡通玩偶侵害咏声动漫公司所享有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不足。“幸福救援队猪猪侠”的卡通玩偶与美术作品《波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案。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咏声动漫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公证书》,意在证明笑娥食杂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该《公证书》所附银联刷卡单上明确记载商户名称为“龙岩市新罗区西山笑娥食杂店”,虽然上面没有记载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但《公证书》记载了公证购买经过、购买商品名称及付款情况,并附有商品照片,故该公证书内容能够证明笑娥食杂店系销售侵权商品的主体。
对于二维码门牌问题,咏声动漫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公证取证时笑娥食杂店的二维码门牌已存在。笑娥食杂店在再审申请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
对于申请公证主体,咏声动漫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出具了《情况说明》,对申请公证主体问题进行了说明。本案公证书的证明对象系笑娥食杂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申请主体名称与否并不影响对笑娥食杂店销售事实的判断。
对于公证程序,笑娥食杂店并无证据证明公证人员未到公证现场;至于公证机构跨区域公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未规定跨区域执业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的规定与涉案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在笑娥食杂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已被撤销,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公证书,认定笑娥食杂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对于本案侵权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比对,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幸福救援队猪猪侠”卡通玩偶中的小猪形象、小猪卡通形象与咏声动漫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小猪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波比》在形象、神态及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审判决据此判定构成侵权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岩市新罗区西山笑娥食杂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
来源: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