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处分条例实施细则,公务员处分条例全文最新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31 10:32:00

违纪违法所得处理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违纪违法所得的处理是纪检监察机关办理党纪政务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违纪违法所得处理到位可以防止违纪党员和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在经济上获得不正当利益,及时挽回违纪违法行为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造成的损失。

实践中,违纪违法所得处理存在不到位不规范的问题,影响了党纪政务处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甚至影响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笔者现结合实务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纪违法所得处理的相关规定

现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中,关于违纪违法所得的处理有以下条文。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发〔2018〕31号)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2.《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办发〔2018〕7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3.《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5.《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

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除上述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违纪违法所得处理作出规定外,《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08〕32号)等有关规定对涉案款物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处理方式和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处理违纪所得利益范围,不仅包括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非财产性利益。

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三条也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因此,实务中如发现党员违反组织纪律,向他人行贿谋取职务晋升的,纪检监察机关应该建议相关部门免去其相应职务。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法》规定的处理范围,则仅指违反党纪和法律取得的财物,即必须以实物、货币或有价证券等能够用金钱量化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性利益,比如股票、房产、汽车、金银首饰等。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也对非财产性利益的处理作出规定,其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二、违纪违法所得处理方式

按照上述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违纪违法所得的处理方式有收缴、责令退赔、登记上交和随案移送,其中的收缴包括没收和追缴。

没收是指将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追缴是指将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收缴、责令退赔中依法不应当退回(赔)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退回(赔)的款物,应当上缴国库”之规定,追缴的财物一般以退回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为主,依法不应退回的应上缴国库。

在办理村干部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更应该慎重考虑违纪违法所得的处理,村干部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的钱款,应当进行追缴并退还村集体。

责令退赔是指责令违纪违法的党员及公职人员将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予以归还,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已经被消耗、毁损的,应当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收缴、责令退赔中依法不应当退回(赔)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退回(赔)的款物,应当上缴国库”之规定,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应退赔给原主,但原主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或者无法退赔给原主的应上缴国库。

登记上交是指违纪党员承认其所持有的涉案款物系违纪所得,但因本人回忆不起财物来源或因证据缺失等原因难以查清事实,由违纪党员写出书面说明材料并登记上交该部分财物的行为。

主动登记上交主要依据的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

在办案实践中,笔者发现违纪党员多年多人次收受他人财物,回忆不起何人所送,导致相对人难以查找,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此时虽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违纪,但为了避免违纪党员通过违纪行为在经济上获得实际利益,因此由其将此部分财产登记,主动上交。

随案移送是指对被调查人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监察机关应当在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以保证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审查起诉工作。对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的财物,监察机关应制作移送清单,双方应当逐笔核对财物情况以及相对应的犯罪事实,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应当与移送清单相符。

三、违纪违法所得处理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违纪所得、犯罪所得竞合的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先行立案审查调查的案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之规定,此时需要适用纪法衔接条款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作出党纪处分,此时犯罪所得也属于违纪所得,两者存在竞合。

鉴于涉案财物是证明被审查调查人犯罪行为的重要实物证据,按照先处后移的原则,纪检机关先行作出党纪处分后才能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不能因为党纪处分是依据涉嫌犯罪事实作出的,就将该笔财物作为违纪所得予以收缴,而应将暂扣的涉嫌犯罪所得的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检察机关,这样可以保证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审查起诉工作。

注意:实务中,涉案款物的移送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如有的纪检监察机关未做到随案移送涉案款物,有的纪检监察机关只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不移送实际款物。

(二)没有足额缴纳违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处理

在办理审查调查案件过程中,被审查调查人可能既有违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在同时存在违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对收受礼品礼金、违规经商办企业等违纪所得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收缴,对涉嫌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不能区分违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如果被审查调查人积极退赃但不足以满足追缴全部违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退赃可以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如果以纪检监察机关的追缴优先,会使得被审查调查人失去从宽处罚的机会。

因此对于主动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悔过的,为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应该将暂扣的钱款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被审查调查人有退赃能力,但不积极主动退赃的,应当按照“纪在法前” 的原则,优先足额收缴违纪所得,余下的作为犯罪所得再移送司法机关。

注意:对涉案财物应当结合现有的证据准确定性和区分,如可以明确区分违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不宜将违纪所得移送司法机关用于抵扣犯罪所得。如已经确定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取得的收益,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收缴,而不应将该部分违纪所得移送司法机关抵扣犯罪所得。

(三)违纪违法所得产生孳息的处理

在处理违纪违法所得时,要关注违纪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孳息有两种类型,一种为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物;另一种为法定孳息,是指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如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根据《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1] “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违法犯罪所得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均应作为违法犯罪所得收益予以追缴。

相关案例[2]:2004年至2010年4月,黄某某在担任金华市消防支队某县大队大队长、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处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394万元。其中2007年9月,黄某某收受张某某以他人名义收购金华正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20%干股,并登记在他人名下。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黄某某先后获得分红款共计人民币45.4996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某收受正安公司的干股所得分红属受贿孳息,应依法追缴。

(四)赃款赃物及其收益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依据该条规定,因赃款赃物本身的非法属性,无论被审查调查人使用赃款赃物获得的是利息、租金还是投资收益,均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因此,将赃款赃物单独投资或者置业,在赃款赃物已经转化形态的情况下,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

被审查调查人将赃款赃物与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应当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所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予以追缴。

例如,被审查调查人程某于2010年10月以220万元的价格从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中购得当时市场价格为560万元的别墅1套,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谋取利益。2017年9月程某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

假如2017年9月经鉴定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为800万元。在该案中,应认定程某的受贿数额为560万元-220万元=340万元,但是追缴的款项还应加上该房产相应的收益,即(560万元-220万元)/560万元×800万元≈485.7万元,不能再查封该房产。

再如,被审查调查人朱某某于2007年10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20万元,后其将该20万元连同自己15万元的积蓄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子。

2018年10月,朱某某被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调查。经鉴定,该房产现在的市场价格为180万元。在该案中,朱某某的受贿数额为20万元,但是追缴的数额应该为20万元/(20万元+15万元)×180万元≈102.8万元,不能再查封该房产。

(五)非违纪违法所得的处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规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既包括未移送司法机关的非违规违纪违法所得,也包括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未认定为犯罪所得的涉案财物中的非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对被审查调查人的合法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原财物被消耗、毁损的,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

(六)司法机关退回财物的处理

对司法机关退回的财物,如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犯罪所得但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属于违纪违法所得,纪检监察机关仍然应该予以没收、追缴或者由被审查调查人登记上交。

如人民法院判处财产刑,按照“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纪检监察机关应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财产刑,剩余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

注意:对司法机关退回的财物,应由承办的审查调查部门区分情况提出处置意见,报批后再予以处理,而非由案件审理部门提出处置意见。主要考虑是审查调查部门在更了解掌握案件具体的情况下,有利于提出科学合理的处置意见。

(七)处理违纪违法所得文书的问题

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报经本级纪委常委会(未设常委的纪委会议)讨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

案件检查部门应当商机关财务(保管)部门于收到通知后六十日内执行完毕”之规定,案件审理部门提出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意见经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审查调查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及财务部门。

实务中,案件审理部门一般以发函的形式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处理结束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将上述涉案财物移送、处理文书及清单等材料,归入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案卷宗备查。

附:涉案财物处理函件模板

关于×××(同志)(严重)违纪案

涉案财物处理的函

办公室、案件监督管理室、相关审查调查室:

×××(同志)(严重)违纪案涉案财物处理意见,已经××纪委常委会议20××年×月×日研究同意。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八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现将此案涉案财物处理意见函告如下:

一、分类写明各项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和时限要求。

二、请案件监督管理室对管理过程中的文书使用和手续办理情况、涉案财物的保管和处理等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上述涉案财物移送、处理文书及清单等材料,请及时移交我室归入×××(同志)(严重)违纪案卷宗备查。

案件审理室

20××年×月×日


[1]现已失效。

[2]黄某某受贿罪案,(2011)浙刑二终字第29号。

来源:节选于《纪检监察干部核心技能》/作者:王聪,郑俊,汪忠军,戴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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