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年属马的不幸婚姻,属马78年人一生姻缘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31 14:12:32

(一)、婚姻无效的概念

78年属马的不幸婚姻,属马78年人一生姻缘(1)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首先第一点婚姻无效以依法登记婚姻为前提,即无论当事人以何手段,在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做形式审查时符合婚姻的形式要件即可。第二无效婚姻要求男女双方结婚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合法但实质上仍然存在违反婚姻法定要件的情形。最后婚姻无效要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为无效婚姻,非经法定程序宣告无效的婚姻认为婚姻是有效的。所谓法定程序就是认定婚姻无效的诉讼程序。

(二)、婚姻有效的要件

  1. 1.婚姻自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知婚姻本着自由自愿为根本原则。违反婚姻自愿原则的婚姻应当认定为无效婚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其认定为可撤销的婚姻。

  1. 2.符合法定婚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也就说男依照户籍证明必须满二十二周岁以上,女必须满二十周岁以上才符合法定的婚姻要件

  1. 3.不出现禁止结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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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在出现禁止结婚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的婚姻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婚姻。

4.满足登记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即履行为登记要件之后的婚姻并不当然有效,但不履行履行为登记要件的婚姻可以说是当然无效。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只要是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予以解除。

根据<婚姻法>规定:

(1)任何人发现无效婚姻,都有权检举和揭发;

(2)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该婚姻无效;

(3)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发现有无效婚姻的,应当主动依职权解除该婚姻。

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查明确实是无效婚姻时,应当收回被骗取的结婚证,宣告该婚姻无效,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所生子女作适当处理。

三、婚姻无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1)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均属无效。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外的血亲,无论辈分是否相同,都禁止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主要是表兄弟姐妹结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有两个要件:第一,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是指精神方面的疾病和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第二,婚后尚未治愈,即结婚时尚未治愈。

(4)未到法定婚龄。

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是指结婚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婚姻法》规定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违法建立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应无条件解除婚姻关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应负刑事责任。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无效婚姻双方所生子女,按婚生子女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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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例及判决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x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生于1995年5月8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xxx县xx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生于1991年1月23日,回族,甘肃省xxx县人,农民,住xxx县xx镇。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马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张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马xx的起诉后,马xx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天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xx省xxx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甘肃省xxx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x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马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26日经人介绍按当地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礼14万元(被告给原告退买家具钱2万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被告的陪嫁物被子四床、毛毯四条及一些日常用品。婚后原、被告同去深圳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生下男孩,取名马强。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28日,原告父子将被告母子送回娘家居住。原告即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无效婚姻关系,法院已作出(2014张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子女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结婚索要财物,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大量财物,被告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孩子马x由被告马xx抚养,抚养费自负。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由被告马xx返还原告马义生财礼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马xx的陪嫁物被子四床、毛毯两条及一些日用品归被告马xx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马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结婚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且被上诉人承认除戒指在上诉人处外,其他两件在被上诉人处,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物品全在上诉人处,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只是说孩子按结婚时间早产了两个多月。上诉人*后在被上诉人饭店长时间劳作,孩子早产完全是有可能的。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曾要求在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的情况下才抚养孩子,但原审法院在无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将孩子判归上诉人抚养不当。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12万元,符合当地习俗,上诉人不应当返还彩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处。

被上诉人马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不到一个月时以头痛感冒为由,经在医院病检时,被确诊为*18周,并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要求做亲子鉴定,而且向法院预交了鉴定费用,但上诉人一直无理搪塞、躲避不做亲子鉴定,因此,不能认定孩子是被上诉人亲生的,既然孩子不是被上诉人亲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上诉人结婚时,向被上诉人所索要的三金,因婚姻无效应全部返还,但被上诉人也愿放弃。3、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彩礼依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x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亲生子对本案处理至关重要,原审中,被上诉人曾申请做亲子鉴定,但因上诉人不积极配合导致未能做成亲子鉴定,因此,上诉人应就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孩子马强由上诉人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上诉人婚前按照习俗给付了上诉人较大数额的彩礼,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已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张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且被上诉人因给付彩礼数额巨大,对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参照上述解释第(一)、(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至于“三金”系被上诉人为缔结婚姻依习俗向上诉人赠与的价值较大的财物,原审中,双方对上述物品中的项链、耳环现置于何处说法不一,根据一般常识,“三金”既然已由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持有并保管,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判决认定“三金”在上诉人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马xx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我是公众普法志愿律师刘青青,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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