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安全防范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工作,并贯穿于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全过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定期分析安全工作形势,查找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制定和改进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并根据职责分工,压实工作责任,保证各项制度、措施落到实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公安民警的安全防范意识,及时发现并正确处理队伍内部问题,积极消除安全隐患。强化安全训练,确保公安民警熟练使用警械武器装备,规范使用交通工具,正确处理各类情况和问题,不断提高自我防护、预防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形势任务和环境变化需要,配备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加强经常性安全防范工作,开展内部日常安全防范检查,严防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第一百六十五条 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如实及时上报,查明原因,正确处理,做到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对避重就轻、弄虚作假、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维护公安民警执法权威工作委员会,实行党委(党组)统一领导、督察部门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通过法律、行政、经济、社会、舆论等途径,依法及时查处侵犯公安民警执法权威的行为,为公安民警依法履职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节 执法执勤安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公区、办案区应当建设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主要出入口、窗口单位服务区应当配备安检和视频监控设备,办案区应当配备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并保证设备完好、正常使用。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九十日,其他区域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对办案区声像监控资料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在办案区开展办案活动,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和责任,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处置暴力恐怖案(事)件或者执行拘留、抓捕等任务时,应当评估安全风险,制订预案方案,周密组织实施,最大限度地避免造成人员伤亡。
第一百七十条 上级对下级布置任务时,应当明确安全要求,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执行任务的公安民警应当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保持高度警惕,确保自身和工作对象安全。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民警执行询问、讯问、押解、看管等任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防止发生违法犯罪嫌疑人袭警、脱逃、暴狱和自伤、自残、自*等案(事)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民警执法执勤时应当按规定携带装备,并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民警开展治安检查、现场勘验等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及操作规程,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安民警因工作需要在道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时,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设置安全防护设备。必要时,设置减速区、检查区、处置区,并使用阻车装置。
第三节 警械武器管理使用安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安全管理措施,严格落实工作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组建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定期会商研判机制,加强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检查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必须严格公安民警配枪标准条件,规范申报审批程序,加强年度审验把关,实行人员动态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单位应当按要求设置枪弹库(室、柜),严格落实24小时值守、枪弹分离、双人双锁保管等制度,加强对视频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检查,确保公务用枪存放安全。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单位应当定期对枪支弹药进行检测,严禁使用超寿命、待报废枪支和过期弹药,并加强对枪支弹药的日常维护保养,最大限度降低枪支弹药故障率。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枪弹领取、交还审批、登记等制度,认真查验持枪证、枪证等信息,确保公务用枪交接安全。
第一百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所属配枪单位应当加强对枪支管理使用人员的日常教育培训、管理监督和思想、心理状况排查,对出现不适宜配枪情形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暂停或者取消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件,确保公务用枪使用安全。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安民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管理使用警械武器,确保依法履职尽责,有效维护群众和自身安全,坚决防止警械武器被盗、被抢、丢失、滥用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安民警使用警械武器,应当以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组织公安民警进行实弹射击训练,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合理选择和设置射击场地;
(二)加强现场安全检查,配备专职安全人员,严密组织射击区域安全警戒和观察;
(三)加强枪支弹药的技术检测,防止枪支故障和弹药失效;
(四)实弹射击训练时佩戴个人安全防护器材;
(五)训练结束后统一组织验枪,彻底清查枪支和剩余弹药,防止枪支、弹药丢失,排查安全隐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安民警管理使用枪支的,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上班或者执行任务领用枪支后必须严格验枪,下班或者完成任务后必须及时交回并由枪管员验枪收回;
(二)工作期间因私外出的,所携带枪支必须交回并由枪管员验枪收回;
(三)在依法依规使用枪支的情形下,应当准确判定目标,规范操作动作,防止误判或者误伤他人;
(四)严禁私存、私带、私借枪支弹药;
(五)严禁持枪打闹或者枪口对人;
(六)严禁摆弄枪支或者随意动用他人枪支;
(七)严禁持枪打猎、擅自打靶或者安排他人打靶。
第四节 交通事故防范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交通安全事故防范和监督管理。除执行紧急任务外,公安民警驾驶车辆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务车辆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况良好。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应当及时报废,不得使用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警务活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安民警驾驶警车时,除工作需要外,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警服,持有机动车(电子)行驶证、机动车(电子)驾驶证和人民警察证。驾驶实习期内的公安民警不得驾驶警车。公安民警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警用车辆乘载,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三)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四)不得人货混载;
(五)不得违反有关安全规定,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驾驶警车的公安民警开展培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节 火灾事故防范
第一百九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消防安全防范工作,建立消防管理制度,完善消防设施,配齐消防器材,落实消防责任,坚决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易燃、易爆物资和装备、器材管理,进入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场所前必须收缴火种。计算机机房、库房、车场、档案室等重要场所严禁烟火。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在礼堂、剧院、大型会议场所等重要防火部位组织集体活动的,应当在应急疏散通道安排人员值守引导,维护现场秩序,防止发生意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重点防火单位和重要防火场所应当制订消防预案,落实消防责任,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六节 爆炸事故防范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守弹药、炸药、油料、燃气、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发生爆炸事故。
第一百九十五条 爆炸物品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性质、类别将爆炸物品分别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由专人管理,建立检查、登记制度。存放数量不得超过安全容量。在库区配备监控、防爆设施,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第一百九十六条 组织爆炸物品运输,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正确选择运载工具和装卸载地点与方式;
(二)正确选择运输路线,避开交通繁忙路段和人口稠密地区;
(三)正确选择通过时机,避开人员、车辆流动高峰期;
(四)正确装载爆炸物品,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五)严密警戒,专人押运。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组织实施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废旧炮(炸)弹等爆炸物品销毁,应当科学划定作业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维护作业现场秩序,并严格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计划、方案;
(二)不得由非专业机构组织实施;
(三)不得让未经培训的人员参与;
(四)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或者场地作业;
(五)不得在高温、雷雨、大风等不良天气条件下作业;
(六)不得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
来源:乌鲁木齐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