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河南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强调“甲方(开发商)不得对业主的物业服务费、车位物业服务费作出减免承诺或者约定。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由甲方承担”。
国务院、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还规定,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也就是说,按照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应当适用于全体业主(包含建设单位),对全体业主约定不一致的,不得上涨物业费。
二、国家法规对业主共有产权和公共收益的规定因服务质量不合格拒缴物业费是“*敌一千自损八百”的不智之举,为了维护业主们的共同权益,就应当及时成立业主委员会,落实业主共有产权登记,资产查清了,公共收益的归属也就迎刃而解,从而避免小区由此走上恶性循环。
根据《民法典》和国家相关权利部门的规定,以及国家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登记,按照‘物权法定、权利设定、登记确权’的原则和程序依法开展登记,明确产权归属,避免开发商留有部分房产、出现产权模糊。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人防地下室、会所等)、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登记为业主共有。
《民法典》同时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 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权属有争议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根据上述国家法规,小区建筑区划内公建配套设施,在产权归属没有明确之前,行政部门应不得给建设单位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的销售许可,对于权属有争议的,建设单位更无权进行销售或以租代售。因此,各个小区均应当依法及时成立业主委员会,依法查清业主共有的资产进行合法登记,属于利用业主共有、共用部位产生的公共收益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追回。
三、业主如何积极应诉,打赢物业服务费官司综合以上法规,业主按时交纳物业费是法定义务,无论是开发建设单位在售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还是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都具有约束力。业主在应诉时仅仅只是说出这不好、那不好而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想完全拒缴物业费则是无法得到法庭认可的。
但是,被起诉的业主如果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并引述合适的法律条文来证实你的主张合法性,则可以达到少交并免除违约金之目的。
1、业主准备拒缴物业费时就应该用手机里的水印相机长期跟踪拍照留存你认为可以拒缴物业费的证据,因为水印相机具有时间、地点功能,可以做为有效证据得到法庭认可。
2、引述法律具体条文,证实你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以你所引述的法律条文来驳回对方的主张是违反国家法规而属无效,不应得到法庭认可。
即:(1)、开发建设单位只能是在售房前选聘的物业公司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且在购房合同已经包含合同内容的服务标准、服务费价格才是有效的。
(2)、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后重新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费与《购房合同》包含的物业服务内容不一致,应当对业主没有约束力,业主有权拒绝缴纳。
(3)上涨的物业费价格未经法定程序由业主表决通过,其上涨部分业主有权拒绝缴纳(房屋销售后物业服务费不再参照政府指导价,而是由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协商表决通过)。
(4)、根据“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的规定,当小区内存在较多的部分业主免缴物业费、停车费,或者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物业费建设单位没有支付的,则不应当上涨物业费。
(5)、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现实物业服务质量低于与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服务标准的,根据“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质价相符的原则”,应当折扣减交物业费。
(6)有充足的证据证实物业公司侵占业主共有收益的,业主有权减少物业费的缴纳标准。这个法庭可能会指明应当由业委会行使权利,但单个业主有权要求公共收益收支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