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票不付款法律后果,开票后对方迟迟不付款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09 14:11:13

开票不付款法律后果,开票后对方迟迟不付款(1)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1099篇文字

合同没约定开票和付款的先后次序,能以没开发票为由拒付款吗?


一、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发票和付款的先后次序,怎样理解?

假如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发票和付款的先后次序,那么意味着这两项合同义务是相互独立的,或者说是“平行的”,其中一项不能理解为另一项的前提条件。

具体来说,不能以对方没有开票为由拒绝付款,否则违约,不能以对方没有付款为由拒绝开票,否则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一份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三)A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根据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某某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A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结算上个月的门禁系统费用给B公司。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A公司于2016年10月向B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分成款;2016年12月7日向B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分成款;2017年1月22日向B公司支付2016年11月分成款。因此,A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B公司支付分成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A公司认为,“结算”条款,意味着A公司付款前双方要进行结算,即对账——B公司提供发票——A公司付款。因此,在双方未对账且对方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逾期付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某某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A公司付款必须以B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B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A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A公司以B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二审判决书中输出了同样的观点,认为:

关于C公司针对D公司机械设备款给付的请求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还款协议(二)》仅约定C公司支付600万元机械设备款,D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成本票据,并未就上述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予以明确。况且提供成本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而给付机械设备款属于主给付义务,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C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的这个观点,目前在各地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就较为认同的。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去年的一个二审上诉案件中,上诉人认为,依照建筑工程行业惯例,必须由被上诉人方开具全额工程发票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只支持被上诉人的本诉,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公平,请求改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现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且依据合同之约定亦属于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予执行。至于上诉人称由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系其支付工程欠款的前置条件,一则没有合同之约定,二则亦无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出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的重要性

稍有商务经验的人,都不会忽视合同中有关“发票”的条款。

发票条款,通常会和付款条款结合在一起。究竟是先付款再开发票,还是先开票后付款,这要看合同双方在这笔交易中的强弱和博弈。但是,无论如何,发票条款一定是要有的,和付款条款之间的先后关系和条件关系是需要明确的。

先开票后付款,对于开票方来说,意味着需要先缴税,也可以说是实质上为付款方垫付了相关的税款。这明显是增加了开票方的风险。这种合同条款,往往意味着开票方在合同关系中谈判地位较低。

先付款再开票,对于付款方拿不到发票的可能性较小,但也不是没有风险。一旦付款后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票,那么可能就无法进行抵扣,进而还会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有税收上的损失风险。

所以,发票条款,在合同中务必用约定清楚。

三、合同中的发票条款内容怎么写?

第一,要约定清楚发票的类型,什么类型的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要约定清楚合同价格是否包含税款,如果含税,含多少税。

第三,要约定清楚发票开具的时间、条件和次数,特别是与付款之间的条件关系要明确。

第四,要约定明确相关的违约责任。

除了上面这4个方面外,在条款的措辞方面,建议使用“取得”发票或者“交付”发票的说法,尽量不要使用“开具发票”的说法。

原因是,有些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指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是指合同一方把发票交付给开一方。这个“理解”的由来,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其中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这里,“开具发票”这个词语,是指由税务机关作出的特定行为。

所以,在合同中尽量不要使用一方“开具”发票的说法,以免遇到这方面的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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