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刘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豫71行终23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南里12号。
法定代表人顾健,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洁,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
审理经过
刘某诉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以下简称南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南关分局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豫7101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刘某于2019年10月26日向南关分局报警称其停在锦艺新时代小区的车辆被划损。南关分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并询问了刘某和小区物业保安袁某。南关分局询问袁某车辆停放处是否有监控时,袁某称,自其2017年10月份到小区当保安时,小区的监控都坏了。随后,南关分局延长办案期限,目前案件仍在办理过程中,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另查明,刘某2019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某诉称,2019年9月7日,其到本小区郑州人文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物业公司经理代某风不让缴费,发生争执,刘某报警。2019年9月9日,刘某发现自己新买的车牌号为豫A×××××的红色名爵SUV轿车全部车漆被报复性划伤,报警后,南关分局民警严某出警,至今无处理结果。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2019年10月26日,由于警察不作为,该车再次被以同样的手法损坏。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南关分局未依法履行及时办理车辆被恶意划损报案调查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南关分局及时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20年4月2日开庭审理,并于4月20日作出(2019)豫7101行初56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称“对于原告诉称的2019年10月26日车辆车漆被划伤一案,因其起诉时仍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限内,且原告当庭表示对该起事项不再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7101行初568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
“对于原告诉称的2019年10月26日车辆车漆被划伤一案,因其起诉时仍在公安机关办案期限内,且原告当庭表示对该起事项不再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查。”
现刘某再次提起诉讼系基于南关分局在六十日办案期限后仍未对2019年10月26日车辆车漆被划伤一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这一事实,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
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款规定,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确因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对案件按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并不违法,但前提是已进行了及时、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本案中,南关分局虽然对刘某的报警予以受案,但仅询问了刘某报案情况,以及小区保安小区监控情况,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小区监控情况以及是否有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故南关分局未能举证证明对刘某的报警事项进行了及时、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从而不能证明案件确系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综上所述,南关分局未对刘某报警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南关分局未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刘某2019年10月26日报案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南关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其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当事人员个人信息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报案材料、刘某询问笔录、小区保安袁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报警情依法进行受案登记,并进行了及时、全面的调查取证,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找到违法行为人,且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报警情仍在进行调查中,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未进行全面、及时的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被上诉人的一系列报警事项,南关分局是持续性不作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款规定,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针对刘某2019年10月26日报警车辆被划损一案,南关分局予以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但至今未作出处理结果,已超出法定办理期限,南关分局称因客观原因无法找到违法行为人,且针对该警情仍在调查中,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仍在继续调查取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刘某说明了相关情况,故南关分局针对涉案治安案件的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确认违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南关分局应继续就刘某2019年10月26日报警车辆被划损一案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汇涛审判员 吴林轶审判员 李小菲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彦方代理*员 晁冬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