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违章分为哪几类,按违章程度分为哪三种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15 01:28:21

五、几点结论

经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普遍使用的法律概念,但我国法律一直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其称谓也经历了从“违章建设”、“违章建筑”到“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的变化。从“违章”与“违法”,称谓上的差异,源于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中“法”的范围或者渊源之不同。

2.对规划违法的处理措施,我国立法一直遵循区别对待原则,即将违法建设分为两大类:影响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与严重影响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1)针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违法建设的处理措施。

第一,根据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2012年9月1日起实施)第4条规定,认定违法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二,如果违法建设被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那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有权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其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其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该处罚款,各地规定有所不同)。

其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处罚机关按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而不监督改正。

(2)针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违法建设的处理措施。

第一,除上述2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之外的,实践中一般都被认为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但各地对此都予以了细化。比如《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第80条就规定了6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具体情形和兜底情形: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在已完成规划条件核实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二,如果违法建设被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那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有权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其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其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

其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该处罚款,各地规定有所不同)。

其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此处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处罚机关按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综上所述,对影响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一般只要违法当事人按要求改正或者将违法建设部分强制拆除后,予以罚款保留。而对严重影响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都要拆除或者没收,对自行拆除的,不予罚款;对强制拆除的,并处罚款;对处以没收的,可以并处罚款。

3.关于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拆除的性质,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未作规定,原国务院法制办2000年、2012年的2份复函明确否定当时的《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中的“限期拆除”是行政处罚。但是,从我国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发展历史演变来看,《城市规划条例》、《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城乡规划法》虽然未作规定,但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也将其纳入行政处罚的范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2年在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一份请示的答复(法工办发〔2012〕20号)中,明确指出违反规划许可,因其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持续状态,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从这个答复可推定,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予以责令限期拆除应属行政处罚,因为只有行政处罚才存在追诉时效之说。可见,我国立法机关是将责令限期拆除行为视为行政处罚的。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法发〔2020〕44号)也明确将“责令限期拆除”置于“行政处罚”项下,而非“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项下,这表明,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已明确将“责令限期拆除”定性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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