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在未成人侵权或者被侵权的案件中只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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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30日下午,课间休息时间,×小学一年级八班学生高某、芦某在教室外走廊内打闹,先是芦某坐在地上,芦某起身后搂抱高某抢夺物品,后在追逐拉扯中致高某倒地。高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等,同年11月7日出院。其后,高某因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等。
2020年8月12日,×小学作出《关于高某在校受伤事件和芦某违规入学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为:“2019年10月30日下午,课间休息时间,×小学一年级8班学生芦某在高某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背后将其拽倒造成严重受伤。当天晚上高某住院,11月8日出院。经学校研究决定,提出以下处理意见:根据学校“谁的班级谁负责,谁的岗位谁负责,谁的课堂谁负责,谁留学生谁负责安全”“四负责”制度,作出以下处理意见:对一年级8班班主任、一年级年级组长、3班班主任、课间路过的老师、当天执勤老师、执勤带班主任、一年级的包组主任、分管安全副校长、学校校长,进行全校通报批评,取消年底评优资格……”
案件审理期间,高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为:高某因外伤所致多处损伤,未遗明显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期间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高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订,该条废止)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芦某在课间追逐拉扯中致高某倒地受伤,对高某的伤害负有直接责任,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应当对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高某与芦某课间追逐打闹抢夺物品,对事件的起因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芦某及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高某、芦某作为入学不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学负有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其未提供日常规范管理的相应制度,亦未提供教师在岗执勤的证据,在二人课间追逐打闹时没有及时制止,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按照高某承担5%、芦某及其监护人承担35%、×小学承担60%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小编有话】
个人认为,这个案例的责任划分比较合理。这里,主要存在三个问题。
1.孩子在校期间,学校是否有监护权?
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生在校并不导致监护权的自动转移。除非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与学校签订委托监护的协议。但是此时被监护人(未成年人)侵权导致的民事责任,仍是由之前的监护人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学校并非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我国未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仅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第二,学校也不是学生的委托监护人,学校只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不属于监护义务。
不同的利益群往往会对监护权有不同的认识。家长们普遍持肯定意见,他们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实际上是由学校充当监护人的角色,尤其是在幼儿园、私立学校和寄宿学校中。这些场所多实行封闭管理,学生在校寄宿,家长不可能行使监护权,出了问题,责任当然在学校。家长虽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学生在校期间应由学校行使临时监护人的权利和责任,校方应该担负教育、保护、管理的职责,应该承认这种未成年人实际监护权的转移。教师们则有不同的看法,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或出现意外是难以避免的,这是学校和教师都不愿意看到的事情。问题是,社会往往把受害学生作为同情对象而忽视学校权益的保护,把责任全部推给学校,我个人认为,这是一个法律误区。这一问题如果不予以明确,将构成制约学校教育健康发展的障碍并演变为严重的社会性问题。
2.关于学校承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订,该条废止)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学校在未成人侵权或者被侵权的案件当中只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的大小来承担民事责任。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应从学校的职责来看,如果学校在对学生的教育及管理当中的确存在过错,则学校就应对学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3.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问题,不能忽略直接侵权人和被侵权人。
近日,人民法院报公布了一个案例《4 岁儿童课堂上被同学剪断耳廓,法院:幼儿园全责!》北京某区法院审结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4 岁幼童在幼儿园上手工剪纸课期间,被同学使用手工剪刀剪断了耳廓。幼童父母将幼儿园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翟某、小李均为幼儿园在读学生,两人为同班同学。幼儿园老师给翟某、小李在内的 6 名幼儿上手工剪纸课过程中,小李突然持剪刀剪向翟某右侧耳朵,导致翟某受伤。事发时,手工课教师正在低头剪纸,未注意到班级异常情况。小李所持剪刀为金属刀刃式样。剪刀是幼儿园老师要求家长提交的,对剪刀的要求为:圆口,刀片能剪动纸,其他不要求。事发后,翟某经某整形外科医院诊断为:右耳外伤,同日为翟某行右耳外伤清创缝合术。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幼儿园组织 4 岁左右的幼儿做手工剪纸时,应对工具进行严格把关,选择适合幼儿年龄特点与认知能力的工具。幼儿园要求幼儿家长提交手工作业用的剪刀时,仅要求圆口、剪动纸即可,现幼儿使用锋利的金属刀片式样的剪刀做手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导致了损害后果发生。其次,幼儿园应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手工工具的危险程度,尽到较一般大龄儿童和普通学科类课程更多的注意义务,加强课堂巡查,时刻防范危险发生。本案事发时,手工课程老师在桌前座位上低头剪纸,未尽到审慎观察、管理义务,导致危险发生。最后,面对手工工具较多,且桌面上有锋利刀具的情况下,应拉大幼儿之间的座位间距。本案事发时,在仅有 6 名幼儿参与手工剪纸的情况下,座位间距较小,幼儿之间相邻较密,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幼儿园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翟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此判决,我个人不敢苟同,为什么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我以为,在定夺赔偿责任之前,还应该了解一个问题,那就是小李和翟某之间发生事故的事情经过。如果说是小李毫无缘由地剪短翟某的耳廓,那么根据过错程度,小李及其监护人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何况家长对自己提供的剪刀是否存在危险性也应该有一定的判断);如果说是翟某惹是生非,激怒小李使用剪刀,那么翟某对事件的起因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小李及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总之,翟某(被侵权人)及其监护人、小李(侵权人)及其监护人、学校应该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而不是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这里强调一个家长(小李的家长)的责任问题。第一,不管学校是否要求什么类型剪刀,但作为家长本身也应该考虑,拿这样一把剪刀到学校,是否可能伤害到自己或他人。第二,家长本身就有教育自己子女不使用危险物件(认知范围内的),更不能用危险物件伤害他人。第三,不管未成年人多大、多小,家长都应该教育自己的孩子养成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如前所说,不能因为把孩子交给了学校,孩子的监护人就是学校。
本文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人民法院报等网络资料,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