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藏刀具是什么罪,买刀具什么罪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18 15:04:15

来源: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莲,女,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禹城市,系原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4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31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员李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莲及其辩护律师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7日,德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王秀莲委托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陵县支行贷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三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并与保证人禹城市某某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订《保证合同》。根据四方申请,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德众信证经字第2714号,赋予上述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没有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某某贸易公司的本金及利息。依某某贸易公司申请,2013年1月8日众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德众信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某某贸易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持该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德城区法院以(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立案执行,2013年4月17日德城区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用)(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查封某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13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及王秀莲发出执行通知(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和财产申报通知(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期限届满仍未履行。依某某贸易公司申请,德城区法院2014年2月24日做出民事裁定书(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裁定评估并拍卖某某公司所占用的土地及房产。2015年6月8日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某公司)经竞拍以3133000元竞得该宗土地及房产。德城区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某某某某公司取得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名下位于禹城市汉槐街南华昊路东的土地使用权及所属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某某某某公司依法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

2016年3月30日,德城区法院向某某公司发出公告,责令某某公司有关人员限期执行,被告人王秀莲拒不执行。2016年8月11日,德城区法院执行局干警到某某公司现场执行时,王秀莲持菜刀威胁执行干警,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裁定无法执行。2017年8月19日,某某某某公司法人臧某某到禹城市公安局报案,禹城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2日对王秀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达成协议,王秀莲将某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所属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交某某某某公司。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王秀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秀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扣除各种费用,其实际只得到借款140万,其认为借款合同、公正文书及执法过程均不合法。

辩护人周明军辩称

1.出借方某某贸易公司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套路贷”立案侦查,且涉案的《执行证书》和《委托贷款合同》存在诸多问题,均违法,且无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之规定,德城区法院对涉案的《执行证书》无管辖权,其作出的(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

3.被告人王秀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在侦查阶段已经将被执行财产交付给拍得人,获得谅解。

综上,鉴于作出执行证书的借款合同违法及执行裁定违反管辖规定应予撤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履行完交付财产义务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王秀莲按无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达成协议,王秀莲将某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所属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交某某某某公司。同年10月31日,臧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有关部门对王秀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王秀莲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王秀莲个人身份信息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谢某某身份信息。

3.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王秀莲未吸毒。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及收、付款凭证6份,证实2012年9月1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贸易公司借款200万,借期3个月,同日某某公司收到货款200万,某某公司于同日付某某贸易公司11.1万元、7.5万元、2.2万元,10月30日王秀莲付高某4.736万元。

5.(2012)德众信证经字第27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赋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自以上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6.(2013)德众信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复印件1份,证实债权人某某贸易公司可凭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分别为德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莲,禹城市某某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标的为2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7.执行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3年4月15日某某贸易公司向德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贷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及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执行人为德州某某公司、禹城市某某发制品有限公司、王秀莲、赵某某。

8.德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用)1份、执行通知2份、财产申报通知1份、送达回证1份,证实德城区法院作出(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某某公司名下位于禹城市汉槐街南华昊路东,地号:18-0078,证号:禹国用(2010)第0621号的土地使用权;位于禹城市汉槐街南华昊路西,证号:0033076、0033077、0033078、00330790033080以及位于禹城市汉槐街东段南侧,证号:002757、0027558、0027559房屋所有权。2013年5月2日责令禹城市某某发制品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0日自动履行(2013)德众信证字第3号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送达禹城市某某发制品有限公司,赵某某于2013年5月2日签收;2013年8月14日向王秀莲送达了执行通知和财产申报通知,谢某某签收。

9.(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附:送达回证2份,德城区法院公告送达及登报公告报纸的部分版面复印件1份,证实2014年2月24日裁定评估并拍卖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证实评估拍卖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已于2014年5月4日留置送达给王秀莲女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由李某签收;德正估字(QT)2014-2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已公告送达至某某公司。

10.司法拍卖委托书、对外拍卖委托书、、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复印件各1份,证实受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委托,德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机构对某某公司位于禹城市汉槐街的土地使用权及所属建筑物,依照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价值认定进行拍卖。德州正元土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估价对象价值为460.73万元。

11.拍卖情况报告书1份、拍卖情况建议书2份、德城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1份,证实德嘉拍卖有限公司受德城区法院委托于2014年8月18日、9月5日进行公开拍卖,两次均无人报名竞拍流拍,故拍卖公司建议对拍卖标的降至313.30万元。2015年5月8日合议庭达成统一意见,以313.30万元作为拍卖底价拍卖。

12.德嘉拍卖公告、司法拍卖对外委托结案报告及返还材料移交单、拍卖成交确认书、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拍卖情况报告书、拍卖笔录、竞买协议各1份。证实2015年6月8日,德嘉拍卖公司受德城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公开拍卖。拍品“禹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及地上建筑物房产”,由289号竞买人某某某某公司以人民币3133000.00元竞得。

13.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3份,证实德城区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某某某某公司取得拍卖土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可持本裁定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于2015年6月17日送达某某某某公司后,立即生效。2015年11月10日该裁定送达某某公司、王秀莲,谢某某收取后不签字。2015年6月17日德城区法院向禹城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某某某某公司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14.某某某某公司执行申请书1份,证实2015年11月2日,某某某某公司向德城区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请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腾出涉案土地房产。

15.某某某某公司致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1份,证实2016年3月30日,某某某某公司请求法院出具强制清出公告,但不要求法院到场执行。

16.德城区法院责令限期清出的公告及照片1宗,证实2016年3月30日,德城区法院向某某公司发出公告,责令某某公司及有关人员在2016年4月10日前从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内自行清出。并且该公告已张贴在某某公司。

17.德城区法院执行局曹某某到王秀莲处做工作的照片1张及执行员曹某某、*员张某执行公务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执行员曹某某、*员张某均持有执行公务证件,执行程序人员组成合法。

18.中国工商银行禹城支行出具的债权申报书及同意拍卖贷款抵押物说明1份,证实中国工商银行禹城支行同意拍卖贷款抵押物,并申报抵押物优先受偿权。

19.某某某某公司出具的申请追究王秀莲法律责任的报告1份,证实因某某公司拒不执行法院裁定,占用某某某某公司合法拍得的房产及土地并对外租赁。某某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请求德城区人民法院追究某某公司法人王秀莲法律责任,归还公司合法财产及土地。

20.某某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协议书、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臧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各1份,证实某某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甲方给付乙方13万元,乙方交付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人员撤出;王秀莲弟弟王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上述补偿款1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条1张。2017年10月31日臧某某出具谅解书1份,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有关法律部门给予从轻处理。

21.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实2017年8月30日,侦查机关以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对被告人王秀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取保候审期间,禹城市公安局分别于9月18日和9月26日两次依法传讯王秀莲到案接受讯问。王秀莲拒不接听电话,拒不到案,且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私自外出。2017年10月4日,公安干警在禹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找到王秀莲,将其依法传讯到案。

22.禹城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证实赵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在中国银行德州分行营业部开户,于2013年5月28日在威海银行德州分行营业部开户。

23.某某公司登记信息1份,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被吊销经营资格。

(二)证人证言

1.刘某于2017年10月13日所作证言,证实2017年9月至10月,王秀莲及亲属在其租用涉案土地的仓库期间,仍未搬离被强制执行的厂区。

2.张某某(某某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于2017年10月12日所作证言,证实德城区法院2016年3月31日来某某公司张贴过公告,后期,公司派其组织工人先后几次去某某公司清退租户,但只要王秀莲在厂子内,她就辱骂撵驱。王秀莲及丈夫谢某某以及王秀莲父母一直在院内居住。某某某某公司买了二年多始终没能使用该土地及厂房。王秀莲还把仓库外租,挣取租赁费,给其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3.谢某某于2017年10月4日所作证言,证实其系王秀莲丈夫,某某公司厂房一直对外出租,其一家人一直在公司院内居住。德城区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了执行裁定书(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某某公司的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现归某某某某公司;德城区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发布的公告其不知道。德城区法院工作人员2016年来过德州某某公司,其没有见到,是听王秀莲说的,其也不知道法院工作人员来干什么。王秀莲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给公安机关请假,2017年9月18日上午去的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同年10月3日上午回来的。2017年9月26日上午收到传讯通知书,通知王秀莲同年9月27日上午8时到公安机关,王秀莲没有到是因为她在济南治疗,其没有签字。

(三)被害人陈述

臧某某于2017年8月19日所作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6月8日依法拍得德州某某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德城区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执行裁定,其公司于当年7月17日办理了该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其公司竞得该土地后,一直协商,催促王秀莲搬走,但是王秀莲等人一直没有搬走。2016年3月30日,德城区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责令王秀莲限期搬出,仍不履行。后来德城区法院工作人员来某某公司执行,王秀莲持刀威胁执行人员,拒不搬出。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秀莲供述称,2012年9月份,某某公司向某某贸易公司贷款200万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陵县支行支付,后200万元通过某某贸易公司账户转到其公司账户,当天放款前其公司先给某某贸易公司打款27万元作为各项费用,放款后又被划走100万元到某某贸易公司法人高某账户上。后某某贸易公司又给其公司20张金卡,每张金卡5万元,但只能在某某贸易公司进行兑换现金,后来其只兑换了60多万。禹城某某发制品有限公司给其做的担保,后来去除各项费用,最后实际支配使用的数额很少。到期后其没有按约定还款。2013年,具体几月份记不得了,某某贸易公司将其公司起诉了。后德城区法院委托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这些事都没有通知其。再后来,德城区法院下了裁定,其没有接到通知。有一天,某某某某公司人员带着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到其厂区进行拍照,说法院把这块地判给某某某某了,其生气把他们撵走了,此时其才知道法院已经下了判决,公司可能判给某某某某了。

之后,其就赶紧让其丈夫谢某某去德城区法院询问,把判决书拿回来。取回后其才明确知道其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某某某某以三百一十多万竞得了。其第一次见法院来人是在2016年8月份,德城区法院执行庭曹庭长带人来到厂区,对其及租户说厂区已经属于臧某某所有,让其搬走,并让租户和臧某某签合同。当时臧某某也带人去了。在法院曹庭长来之前,某某某某公司也派人来过几次张贴公告,被其铲除了,并且拿铁锨把他们撵走了。其觉得法院没有调查研究,判决不公正,不合法,拍卖价低,所以其一直没履行法院责令其清出的裁定。其正在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要求还其公道。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执行录像1份,证实2016年8月11日德城区法院干警到德州某某公司现场执行,要求限期搬迁,王秀莲持菜刀威胁干警阻挠执行。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庭审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书、评估拍卖裁定、拍卖公告及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3)德城执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及限期清出公告均已经依法送达或张贴,可以认定被告人王秀莲确实存在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的情形,被告人王秀莲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定而持菜刀抗拒执行,导致生效的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有能力履行而长期拒不执行,并在法院执行干警对其强制执行时,手持菜刀威胁执行干警,致使生效的裁定书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王秀莲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且于侦查阶段与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清出义务,取得该公司谅解,再者,某某贸易公司涉嫌“套路贷”,致使某某公司在涉案借款中实际取得的借款资金远低于合同约定,王秀莲主观认为其公司在该执行案件中处于不公正地位,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到位,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秀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法宝

审判员韩萌萌

人民陪审员王加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员

*员刘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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