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物权期待权 房屋买卖
【要 旨】
在生效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要敢用、会用、善用法定监督手段和一体化办案机制,上下联动,协同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严格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秉承生存权利优先原则,平衡好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8日,成都铁路局职工杨某某在该局住房建设指挥部处购得一套建筑面积为87.46平方米的住房,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案涉房屋位于郫县,小区名为“某某花园”,系成都铁路局修建的经济适用房,土地性质为划拨。
2013年11月2日,杨某某将案涉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温某某夫妇,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当日,蒋某某依约交付了25万元购房款。杨某某迟迟未按合同约定腾退房屋,蒋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杨某某向蒋某某、温某某腾退房屋。
2015年4月12日,蒋某某向杨某某提前交付了余款中的2万元,杨某某才将房屋交付给蒋某某。后因杨某某拒绝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蒋某某夫妇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杨某某协助蒋某某、温某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蒋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23日,郫都区人民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现案涉房屋因杨某某与成都某住房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3月15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
2017年3月30日,蒋某某、温某某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2017年5月2日,蒋某某、温某某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18年7月将案涉房屋购房款尾款3万元交付至法院指定账户。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成都市某住房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蒋某某、温某某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忽略案涉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的权利限制,明知案涉房屋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仍然购买,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该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蒋某某、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某、温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蒋某某、温某某再审申请。蒋某某、温某某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郫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到一份加盖成都铁路局公章的《关于郫县“某某花园”职工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成都铁路局表示放弃优先回购权,案涉房产2010年9月28日起算满五年即可上市交易。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查明案涉房屋是否满足上市交易条件,走访了郫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和郫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明上述单位对于案涉“某某花园”的经济适用房,均是以首次购买合同的签订之日(2010年9月28日)起算五年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导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案涉房屋同小区同栋楼其他类似蒋某某的房屋转让受让人过户情况进行核实,证实案外人詹某某、姚某某先后购买案涉小区的同性质房产,均已于2016年9月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经过上述调查核实结合案件卷宗审查情况,查明本案杨某某作为职工,系2010年9月从成都铁路局首次购买案涉房屋,到2015年9月29日该房屋五年上市交易限制解除即可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案涉房屋在查封前上市交易限制已解除,客观上不存在办理过户登记的履行障碍,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并非蒋某某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在查封之前已解除五年上市交易限制。在限制解除后,案涉房屋查封前,买房人蒋某某、温某某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一直积极主张且通过诉讼敦促杨某某办理过户,并提前缴纳了全部房屋价款,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蒋某某、温某某作为无过错的房屋买受人,居住案涉房屋多年,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相较于杨某某的一般债权人,应当优先保护。2021年12月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4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一)用足用好调查核实,上下联动实现精准监督。对仅通过阅卷难以准确认定事实以及判断是否存在诉讼违法情形的案件,检察机关要用好用足调查核实权,确保监督精准。办理提请抗诉案件,上下两级检察院应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机制优势,采取上下联动走访有关部门和单位,询问证人和相关知情人,与原审承办法官充分沟通了解裁判思路,核实申请人提交的各类证据材料等方式,全面查明案涉关键事实,为实现精准监督奠定基础。
(二)准确把握法律适用标准,依法监督统一裁判尺度。办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理解与适用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受五年期限限制,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购买经济适用房,故不能仅凭案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而简单地将房屋未能办理过户归责于买受人自身,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主客观因素,查明买受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疏忽或放任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以及涉案标的物客观上是否可以交易过户,从而准确把握“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一房屋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关键构成要件的适用。
(三)秉承生存权优先理念,助力实现“住有所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该规定目的是优先保护人民群众生存价值、居住权利。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贯彻生存权优先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遵循生存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在兼顾双方利益保护的同时,适度向相对弱势的房屋买受人一方倾斜,维护善意购房人“住有所居”的合法权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
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抗诉案
【关键词】
消费欺诈 惩罚性赔偿 诚信经营
【要 旨】
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购买的是完整的医美服务而不是独立的医美材料,医美公司在提供医美服务过程中如果使用医美材料存在欺诈,应当以其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价格而非医美服务中使用的单一材料价格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6日,杨某通过“马上分期”应用APP贷款4万元,在成都某医美公司处购买了“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成都某医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接待杨某时介绍,使用国产膨体索康立秀与进口膨体射极峰的价格差距不大,但进口膨体的触感更为自然,故杨某选择采用进口膨体射极峰,杨某手机订单也显示其购买的产品名称为“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
2018年3月18日,成都某医美公司为杨某实施了隆鼻修复术,使用材料为上海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膨体聚四氟乙烯面部植入物。因杨某对于术后鼻尖形态不满意,成都某医美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再次为杨某实施了鼻尖成形术。2019年3月初,杨某出现术后感染症状。2019年10月9日,杨某要求进行术后改善,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隆鼻术。
2020年1月,杨某以成都某医美公司在提供医美服务过程中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国产膨体,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成都某医美公司按医美服务价格4万元的三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成都某医美公司与杨某在建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时,就隆鼻修复术使用进口膨体材料达成了合意,但实际使用的是国产膨体材料,存在消费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杨某手术费用三倍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成都某医美公司赔偿杨某12万元。成都某医美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成都某医美公司在植入膨体上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提供进口膨体的欺诈行为,但其他的医疗美容服务已经实施,且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项目存在欺诈,三倍赔偿的范围应限于膨体部分。二审判决按照该膨体的价格确定三倍赔偿,赔偿金额1.95万元。
杨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杨某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调阅了原审案卷,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询问了成都某医美公司代理人及在该公司从事隆鼻服务的医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都某医美公司因欺诈应承担的三倍赔偿责任范围问题。证据证实杨某向成都某医美公司购买的是全套隆鼻美容服务而非单独的隆鼻材料,应当以全套医美服务价格即4万元为基数计算三倍赔偿数额,据此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杨某与成都某医美公司达成的合意是接受隆鼻医疗美容服务,膨体仅是该项医美服务中必须使用的一种医美材料,杨某不会也没有必要单独购买膨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接受的各项医美服务之间具有可分割性,故成都某医美公司应以杨某支付的全部价款4万元为基数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将成都某医美公司因欺诈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膨体部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021年11月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3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成都某医美公司赔偿杨某已收取隆鼻术费用4万元的三倍即12万元。
【典型意义】
(一)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经济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地位不平等及信息不对称问题,经营者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医美服务的消费者面对医美机构处于弱势状态,一旦发生消费欺诈,影响医美服务质量,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支持和监督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医疗美容行业的违法成本,从根本上维护医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厘清惩罚性赔偿范围,明确司法裁判标准。消费欺诈案件中,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部分欺诈的情况下,应按照全部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还是存在欺诈部分的价格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司法实务的难点。检察机关应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存在欺诈的商品或服务在整体商品或服务中所处的地位,若消费者约定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是一整体,而存在欺诈的商品或服务不独立且属于核心关键部分,不可分割,则商家应按照整体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而非存在欺诈部分的价格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积极发挥法律监督职责,促进医美企业诚信经营。近年来,医疗美容市场加速膨胀,但医疗美容机构和人员鱼龙混杂,医疗美容纠纷乃至医疗美容事故频发,成为广受关注和诟病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办理医美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应秉持消费者生命、健康、财产权利至上的原则,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责,引导医美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医美服务产品 。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九十条
黄某与某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协商合同解除 后合同义务
【要 旨】
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不履行租金交付义务,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有权取回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出租人应当履行通知、协助等后合同义务。出租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黄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随后陆续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库房补充协议》等,黄某租赁商铺及库房经营“元町之味”拉面店。同时约定,承租人发生重大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接解约通知后五日内应将承租场所恢复至交接状态,否则出租人取得场所内物品所有权并有权任意处置。2016年1月起,双方因租金减免等问题产生争议,黄某未按期缴纳租金。
2016年4月,黄某与案外人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以20万余元出售其承租库房内的货物,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后因某物业公司阻碍其搬离库房货物,合同未履行。2016年6月2日,物业公司对案涉商铺及库房上锁。
2016年8月,某物业公司两次向黄某发函解除合同,要求黄某限期结清欠款、违约金等费用后搬离物品,否则视为放弃商铺内物品所有权。黄某发函要求告知具体搬离时间,某物业公司签收函件后未回复。
2016年9月,某物业公司委托公证处清点财物并拍照。后某物业公司将物品变卖并称出售价格为0.4万元。
2016年11月16日,某物业公司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某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等,黄某反诉某物业公司返还物品或赔偿损失等。庭审中,双方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2018年7月25 日,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及迟延支付违约金等,并酌定由某物业公司赔偿黄某25万元。双方上诉后,2019年1月2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某物业公司支付黄某处置财物所得0.4万元,维持一审其他判项。
黄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黄某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法院卷宗材料、与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检索类案等方式,精细化梳理案件事实节点、分层梳理案件法律关系,准确提炼原生效裁判在法律适用、论证逻辑等方面的错误。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某物业公司是否有权处置物资,二是黄某是否应获得赔偿。为厘清某物业公司是否对案涉物资享有处置权,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从法定和约定两层法律关系进行核实。就法定层面,因不满足留置权行使条件,某物业公司占有、处置黄某财产无法律依据。就约定层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从合同约定内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节点、方式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实,查清:合同解除前,某物业公司即以行使留置权为由阻拦黄某搬离物品。合同解除后,某物业公司对商铺上锁,并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处置权条款,要求黄某结清欠款、滞纳金、违约金等才能搬离,后又单方清点物品并出售。期间,黄某多次要求归还财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情形。
针对黄某是否应获得赔偿问题,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法学理论、日常经验、交易习惯以及案件事实,认为本案某物业公司处置租赁物内财产违反对黄某的后合同义务。根据后合同义务,某物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协助义务,协助黄某搬离租赁屋内个人财产;在委托公证清点和处置黄某的物品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保障其作为所有权人的知情权。某物业公司限制搬离并私自处置黄某的个人财产,违反了后合同义务,应当赔偿黄某的损失。
2020年6月5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21年2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采纳了再审检察建议,针对黄某反诉某物业公司返还物品或赔偿损失的诉请,改判某物业公司支付案涉物资赔偿款25万元。
【典型意义】
(一)践行精准监督理念,选择适当监督方式。民事裁判结果监督应立足整体法律价值,遵循法定性、必要性和适当性标准,精准选择监督方式。抗诉一般适用于法治理念、司法活动中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对裁判确有错误但不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尤其是在裁判涉及多个判项,其中部分错误,但案件关键分歧或根本争议性问题并无错误的情形下,应优先选择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既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又有利于检法沟通,统一裁判思维和尺度,实现精准监督。
(二)区分合同权利义务,准确认定民事责任。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要准确区分合同权利义务与后合同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在合理期限仍不支付导致合同解除的,双方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双方还应履行后合同义务,即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附随义务,通常表现为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有效平衡双方利益,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检察机关办案应具有全局意识,通过监督司法裁判平衡各方利益关系,贯彻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前,商业地产承租人因经营困难等原因提前退租、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时有发生,理应承担法律及合同责任。但出租人不应利用物业管理优势妨碍或随意处置承租人财产,否则会激化各方利益冲突,造成租赁市场的无序混乱。在分清各方责任基础上,检察机关应依法平衡利益,引导商业房屋租赁市场形成“共担风险、共度难关”的诚信发展风尚,树立行为准则,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一条
杨某某与邹某甲、邹某乙、四川某有限
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越权担保 恶意串通 维护中小*权益
【要 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善意。债权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明知未经*会决议,而让公司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不应认定为善意,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邹某甲、邓某某投资组建,股权占比为邹某甲90%、邓某某10%,邹某甲任法定代表人。
2014年9月9日,邹某甲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杨某某借款22.56万元。因邹某甲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邹某甲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若邹某甲未在2016年12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视为违约,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滞纳金;邹某乙(邹某甲之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邹某甲还清所借款项为止。同日,邹某甲向杨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某某转账24万元。借款到期后,邹某甲未按约归还借款。2020年5月26日,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邹某甲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上加盖有某公司印章。
2020年7月6日,杨某某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17日,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邹某甲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邹某乙、某公司对被告邹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1年8月17日,某公司*邓某某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称某公司未通过*会议决定为*邹某甲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系虚假,损害小*合法权益。
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围绕某公司出具《担保函》是否真实,开展了详尽的调查核实。通过调取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询问杨某某、邹某甲、某公司的会计林某、邓某某,查明:某公司现印章由会计林某保管;杨某某明知会计林某和*邓某某明确拒绝在案涉《担保函》加盖公司印章,仍帮助邹某甲联系印章公司另行制作一套公司印章,并加盖在案涉《担保函》上。通过调取某印章公司制作印章相关材料,形成证据链,证实邹某甲虚构公章、营业执照遗失,另刻公章并加盖于《担保函》上的事实。通过调阅法院审理和执行卷宗材料,证实杨某某未举示某公司*会决议同意担保的有关证据。
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甲未经某公司*会或者*大会决议同意而出具担保函,构成越权担保。债权人杨某某与债务人邹某甲恶意串通,帮助邹某甲私刻公章,并加盖在《担保函》上,不能认定为善意,《担保函》亦属无效,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9月7日,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2021年12月8日,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定再审。2022年4月29日,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主张《担保函》有效的理由与《公司法》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相悖,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
【典型意义】
(一)充分调查核实,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应当秉承依法能动履职理念,对疑难复杂和当事人争议较大,确有调查必要的案件,依法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要围绕争议焦点,综合运用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等方式,开展详尽的调查核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精准监督奠定坚实的事实证据基础。
(二)准确适用法律,明晰担保法律关系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二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而相对人非善意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对担保无效有过错的,应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在债权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伪造公司公章出具担保函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明知公章系伪造,且因公司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不成立,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
(三)引导合规经营,护航民营经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支配地位,对外签订担保合同,致使公司无端背负债务,不仅严重侵害了公司、中小*利益,而且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帮助公司摆脱不必要的债务负担,维护了企业、中小*合法权益。同时,通过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作用,引导民营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依法合规经营,推动了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一条
四川检察新媒体出品
来源丨省检察院第六检察部 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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