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重新写前付的利息有效吗,借条利息处空白后面再写可以吗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3-06-19 21:43: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祝文锋

【案情】

2015年2月,徐某向冯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徐某在借期内按约定每月向冯某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但于2016年3月—5月按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后经冯某催收,徐某于2016年6月、9月、12月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共计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3月,徐某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冯某借款7万元,但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等未作约定。2017年8月,冯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徐某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之间未付清的利息和2017年8月之后的逾期利息。

【分歧】

对冯某诉请的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之间未付清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重新出具借条,表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之前的借贷关系已消灭。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的借贷利息尚未结清,故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之前的借贷关系虽已消灭,但基于该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并不当然终止。之前借贷利息是否结清应由借款方举证证明,而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已结清,因此冯某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某依照借条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冯某依照借条约定继续收取利息的行为表明双方继续执行之前的借款合同。首先,《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其他形式包括行为、默示等。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徐某继续支付利息、冯某继续收取利息,双方以各自的行为传达了继续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尽管《合同法》分则对借款合同进行了规定,但对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继续支付利息、出借人继续收取利息这一行为的法律效果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精神,应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继续支付利息、出借人继续收取利息视为双方同意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正是因为冯某与徐某继续执行之前的借款合同,所以徐某就应当履行向冯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法律义务。

二、徐某重新出具借条后,之前的借贷关系虽已消灭,但徐某支付利息的法律义务并不当然终止。徐某重新出具借条并被冯某所接受,表明双方订立了新的借款合同,之前的借贷关系因双方的合意而消灭。但法律关系的消灭并不表明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当然终止。具体到本案中,冯某与徐某之前的借贷关系消灭,但基于之前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支付利息的法律义务并不当然终止,该项支付利息的法律义务是否终止应取决于之前的借贷利息是否结清。

三、之前借贷利息是否结清的举证责任应由徐某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在出借方已完成借款方须支付利息的举证责任后,借款方提出不需要支付利息的抗辩,这属于主张法律关系消灭,故应由借款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即之前借贷利息是否结清的举证责任应由徐某承担。

(作者: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注: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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