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关于法定的确切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观点1]:应当是“法律规定的、确定的、认可的”之义,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一是,应当对法定中的法进行较为宽松的理解。它不仅包括宪法,还包括宪法以下的各项规范性文件。宪法的规定具有最高的效力,对于宪法规定的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宪法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设定了行政职责,那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认真地履行。如果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行政职责,在诉讼中又不承认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这种职责,将使行政机关的公信力遭受损失。
二是,应当注意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一般而言,凡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规范性文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其对行政职责的规定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具有法定的效力,如果不按其实施,将必然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是,法定并不仅仅意味着法律规定,还包括法律确定或者认可。法律对于行政职权以及行政职责往往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行政义务,如行政机关的注意义务、附随义务、合同义务等,却不一定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属于于行政机关必须要履行的行政义务。
(二)职责,一般是指职权派生而来的责任,无职权即无职责。
在相当多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职权和职责经常互用。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事实上,职责和义务只不过是观察的角度不同而已,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义务就是职责;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职责就是义务。
只是要注意,行政义务的设定并非来源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的是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等先行行为,有的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合同行为、行政承诺行为,有的是基于信赖保护之需要。
(三)行政不作为经过法院审查后,会出现两种状态:违法的不作为和不违法的不作为,不违法并不指合法。
合法的确切含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要件,如主体要件、职权要件、程序要件、对象要件等,只有完全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行为才是合法的。
(四)关于法定职责的明确定义[观点2]。
法定职责,具有外部性的职权,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义务。
具体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某种职权所派生的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为行政机关自身设置的某些法律义务,还包括与宪法、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行政规章所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这些规章赋予行政机关某种职权所派生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1186号行政裁定书,再审申请人张辉、张德艳诉北京海淀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认为: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层级监督法定职责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当事人提起此类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178号行政裁定书,再审申请人吴爱兰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认为:层级监督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的检查和督促。行政系统内的责任追究是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员追究行政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层级监督和责任追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告知起诉人寻求更便利直接的救济渠道的基础上,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观点[1]来源于:江必新、梁凤云著《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270-272页。
观点[2]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判要旨(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