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经常存在以下安排:
(1)A为国有全资/控股公司。A拟与B(A是B的有限合伙人持有N%的财产份额,B的其他合伙人非国资)及部分自然人(管理层)共同设立一家合资公司:
(2)合资公司的拟议股权结构为:A为第一大*。
在上述条件下,合资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国有控股公司存在疑问。
实务中,一般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之下述规定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 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并且通过*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
N%>50%;
或者
虽然N%≤50%,但A公司是第一大份额持有人且通过有限合伙协议、投资委员会决议或其它协议安排能够对B进行实际控制。
如不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一,B的性质既非国有企业、亦非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
但是,实践中,国资部门对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理解/认定存在自由裁量权。特别地,对于32号令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国资部门在实际认定时会从宽解读,只要满足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而非仅指国有全资企业)单独或合计持有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的条件,即视为32号令第四条第(二)款的国有控股企业。对于合资公司,一旦B被认定为国有参股企业,若国资部门进一步从宽解释32号令第四条第(二)款,则可能会将合资公司认定为该款项下的国有控股企业。
此外,若穿透计算A持有合资公司的股份,A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比例超过50%,在此情况下,也不排除国资部门因此认为合资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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