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政府部门就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应适用该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刘某普、刘某庆、刘某其、刘某芬与秦某利、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政府统计部门已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的,应适用该标准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0838号
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7208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政府部门就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应适用该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普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庆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
上诉人刘某普、刘某庆、刘某其、刘某芬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利、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普、刘某庆、刘某其、刘某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某利、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住宿费和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刘玉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9天后死亡,家属距离医院很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主张的住院及办理丧葬事宜亲属支出的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和误工损失5000元,属于合理诉求,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及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支持。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21年,一审法院应当按照2020年天津市相关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刘某普、刘某庆、刘某其、刘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普、刘某庆、刘某其、刘某芬损失:医疗费24446.3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死亡赔偿金238295元、丧葬费57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家属核酸检测费160元、加湿器189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50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共计431781.32元,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普、刘某庆、刘某其、刘某芬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4446.3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结合刘某普、刘某庆、刘某其、刘某芬诉讼请求支持医疗费242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2.死亡赔偿金238295元、丧葬费57341元。一审法院参考2019年天津市相关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230595元(46119元/年×5年)、丧葬费37938元(75876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秦某利导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将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家属核酸检测费160元。一审法院支持80元。5.交通费2500元。一审法院支持刘玉桥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为900元。6.加湿器189元、住宿费250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某某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直接赔偿原告刘某普、刘某庆、刘某其、刘某芬损失290085.52元。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亲属产生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一审判决的交通费900元是否合理;二、本案的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2020年天津市的相关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关于争议焦点一:亲属产生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900元,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政府部门就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经公布,应适用该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38295元(47659元/年×5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一审核算的丧葬费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普、刘某庆、刘某其、刘某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083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营业部直接赔偿上诉人刘某普、刘某庆、刘某其、刘某芬损失297785.52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普、刘某庆、刘某其、刘某芬其他上诉请求及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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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交通事故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