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和担保的异同点,债的保全属不属于担保问题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4-02-28 20:58:04

我国民法典对于对债的保障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民事责任制度,该制度成立的基础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二是债的保全制度,即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为债权人的一般担保,民法典为了防止其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设有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撤销权,我们可以称之为一般担保;三是债的担保制度,即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设定特定担保。

债的担保制度(特定担保)和债的保全制度(一般担保)主要区别在于,特定担保功能能保障特定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功能,而一般担保制度保障的是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其保障结果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

债的担保制度自出现之初就与市场经济活动息息相关,担保不仅能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还能强化债的信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担保方式日趋多元化、多样化。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其不可避免的需要对外进行担保法律行为,以加强自身债务信用或者促进自身资金融通。下面我们将从制度变迁的角度去分析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定担保程序的法律问题。

一、2019年11月8日《九民纪要》出台前,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审判实践存在争议,导致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我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条已经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活动做出过规定,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公司内部权力机关对其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已经被赋予法律拟制的表见代表行为效力,法律以拟制的方式认定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皆代表公司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

我国公司法为了保障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地位,防止大*利用其控制权便利损害公司、中小*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做了严格的限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会、*大会的决策;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经过*会、*大会的决策。

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极具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两种观点对审判实务产生很大影响,以致于出现两种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如果该规定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即可援引民法典实施前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直接认定无效;反之,则有效。

二、《九民纪要》第17-19条:明确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不构成法律拟制的表见代表

1、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代表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债权人需要是善意相对人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2、债权人如何证明自己为善意

(1)为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

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在排除被担保*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公司为公司*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

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3、债权人证明自己善意的证明标准不应过于严苛,只要在形式上符合善意的标准即可,即使出现法定代表人伪造决议文件等情况时,不影响债权人构成善意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4、债务人无需证明自己善意的几种例外情形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签字同意。

5、债权人依据上市公司履行信披义务中关于担保事项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即使未形式审查公司决策决议,也应视为债权人善意,该担保合同有效。

三、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后,对《九民纪要》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内容做了部分内容的承继和修改

1、依据《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不代表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基于《民法典》合同编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债权人可以依据《解释》第十七条追究公司就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的不同,公司法律后果有四种,分别是: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同时,基于《公司法》对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4、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八条相对于《九民纪要》来说,有一些较为明显的变化。

(1)在债务人无需证明自己为善意的几种例外情形中,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这种特殊情形。

(2)《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解释》限缩规定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此处的“全资子公司”是完全按照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去认定,还是可以按照股权穿透的间接100%持股的情形去认定,《解释》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有待验证。

(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善意标准要求更高。根据《解释》第九条,债权人仅形式审查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一般决议文件,将不能被认定是善意的,在此情况下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债权人还需要注意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

此规定的意义在于: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债权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以及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债权人还需要注意审查上市公司的信披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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