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制度的意义,债的保全通俗解释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4-02-28 21:00:27

债的保全制度的意义,债的保全通俗解释(1)

编者按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配套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从而形成指导合同纠纷审判实践的“组合拳”。

为准确理解《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内容,推动司法实践更好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制度功能,本刊特推出一组稿件,对司法解释重点、亮点内容及相关典型案例予以介绍,并邀请专家解读,以飨读者。

将更好制度价值转化为治理效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及典型案例解读

文 | 本刊记者 刘庭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为此,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公布司法解释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配套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从而形成指导合同纠纷审判实践的“组合拳”。

债的保全制度的意义,债的保全通俗解释(2)

尊重立法原意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同年5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强调,要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

为贯彻落实**的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对当时有效的591件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其中,废止116件,修改111件,继续有效适用364件。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考虑到这两件废止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些内容对统一裁判尺度仍有指导意义,一些内容需根据《民法典》作出调整,特别是《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有些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仍需细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司法解释。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介绍,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始终将准确理解贯彻《民法典》的立法意图作为最高标准,特别注重听取吸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的意见,坚决避免规则设计偏离立法原意。同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的司法解释制定权限,坚守不创设新规则的基本立场,坚决做到根据民商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作配套补充细化,确保《民法典》合同编的优秀制度设计在司法审判中准确落实落地。

相较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债的保全制度,其目的是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即通过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该增加的不增加,不该减少的却人为减少。为充分保障这一制度功能的实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就代位权诉讼、撤销权诉讼的管辖、当事人等作了大量具体操作性规定。特别是对理论界、实务界热切期盼解决的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的关系、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等问题作了明确回应,进一步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

例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不再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相应增加“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行为应当受到相应限制,如不能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等;第四十三条进一步补充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不合理交易类型,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等。

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织密防止债务人“逃废债”的法网,指导司法实践更好地贯彻产权保护政策要求,使《民法典》的制度价值通过司法审判充分转化为保护产权的治理效能。

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典型案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的重要抓手。典型案例更加生动、形象、直观,能够很好地发挥指引、评价、示范作用,与司法解释具有很强的互补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十起《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中,案例五反映了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公司等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与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某利国际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2015年5月,某利国际公司与其子公司某利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后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某控股株式会社认为某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某利公司的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故裁定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某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为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缺乏依据。

坚持问题导向

**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谈到“开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时指出,“必须坚持问题导向”。这一指导思想同样适用于司法解释的制定。

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在内容上要求所有条文必须具有针对性,要有场景意识,致力于解决实际问题,所提出的方案要有可操作性。在形式上不追求大而全,尽可能做到小而精。

在较为复杂的交易中,当事人先签订意向书再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各种各样的意向书、备忘录等究竟是交易的意向还是预约合同,往往难以作出判断。虽然《民法典》对预约合同的内涵和外延都作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涉及预约合同的认定(包括预约和交易意向的区分、预约与本约的区分)、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以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等。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合同的订立”部分,将预约合同作为重点予以规定,而没有对要约、承诺等一般规则再作具体规定。

典型案例二反映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判断标准。

该案中,某实业公司与某通讯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购房协议书》,对买卖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等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原则下磋商确定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动失效。通讯公司向实业公司的*某纤维公司共转款1000万元,纤维公司为此出具定金收据。其后,实业公司向通讯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此后该房屋一直由通讯公司使用。

2009年9月28日,通讯公司发出商函给实业公司,称因受金融危机影响,房地产销售价格整体下调,请求实业公司将诉争房屋的价格下调。后双方因对买卖合同的诸多重大问题存在严重分歧,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业公司要求通讯公司腾出诉争房屋并支付场地使用费、退还定金。通讯公司以其与实业公司就诉争房屋的买卖问题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且其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实业公司亦已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以已实际履行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实业公司向其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通讯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实业公司也接受了通讯公司的交付。后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通讯公司,通讯公司接受了该交付。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就无权代理所订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但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项目经理)在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时,何时构成职务代理,何时构成无权代理。这一问题常常引发认识上的分歧。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就职务代理的认定进行了规定。

关于抵销有无溯及效力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亟须统一裁判尺度。对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综合实务界、理论界的多数意见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后,明确抵销自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原《合同法》施行以来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把握系统观念和辩证思维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万事万物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只有用普遍联系的、全面系统的、发展变化的观点观察事物,才能把握事物发展规律。”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系统观念,重视制度之间的联系。例如,无权处分所订合同效力问题涉及与《民法典》物权编的衔接与适用,债务加入则涉及与保证合同、不当得利等制度之间的协调。同时,还应注意运用辩证思维。例如,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以及格式条款提供方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涉及平等保护和倾斜保护的辩证关系;“阴阳合同”和“名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则要求法官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透过现象看本质;在认定价格变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时,都涉及从量变到质变的辩证关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情势变更是不同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

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确定具体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时间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国家通过司法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因此,当事人事先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哪些情形下导致合同无效,哪些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细化,并具体列举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五种情形。

此外,对于原司法解释中与《民法典》并无冲突且仍然行之有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尽可能保留或者在适当修改后予以保留。对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也及时总结经验,将被实践证明既符合民法典精神又切实可行的规定上升为司法解释,从而对实践发挥更重要的指导作用。例如在违约金、定金等法律适用问题上,解释尽量做到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原则上保留了原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性文件的基本精神,并根据时代发展作出相应调整。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杨立新撰文指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合同一般规则的具体适用作出规定,集中了1999年《合同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形成了《民法典》有关合同法适用一般规则的司法解释体系,既有深厚的理论积累,又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在守成和创新的基础上,《民法典》司法解释实现与《民法典》规范的一致性,可以得到相得益彰的效果,保障《民法典》的正确实施,保护好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期封面及目录

债的保全制度的意义,债的保全通俗解释(3)

债的保全制度的意义,债的保全通俗解释(4)

债的保全制度的意义,债的保全通俗解释(5)

债的保全制度的意义,债的保全通俗解释(6)

《中国审判》杂志2023年第24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34期

编辑/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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