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遏制和消除极端化,防范极端化侵害,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去极端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极端化,是指受极端主义影响,渲染偏激的宗教思想观念,排斥、干预正常生产、生活的言论和行为。
本条例所称极端主义,是指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的主张和行为。
自治区预防、遏制和消除极端化,预防和惩治极端主义犯罪活动。
第四条
去极端化应当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宗教中国化、法治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去极端化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
第六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设立去极端化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去极端化。
去极端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履行调查研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相关职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抵制和反对极端化,检举揭发极端化言行。
第八条
对在去极端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极端化的主要表现
第九条
受极端主义影响,下列言论和行为属于极端化,予以禁止:
(一)宣扬、散布极端化思想的;
(二)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三)干涉他人婚丧嫁娶、遗产继承等活动的;
(四)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交流交融、共同生活,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五)干预正常文化娱乐活动,排斥、拒绝广播、电视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的;
(六)泛化清真概念,将清真概念扩大到清真食品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借不清真之名排斥、干预他人世俗生活的;
(七)自己或强迫他人穿戴蒙面罩袍、佩戴极端化标志的;
(八)以非正常蓄须、起名渲染宗教狂热的;
(九)不履行法律手续以宗教方式结婚或者离婚的;
(十)不允许子女接受国民教育,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十一)恐吓、诱导他人抵制享受国家政策,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污损人民币的;
(十二)故意损毁、破坏公私财物的;
(十三)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制作、下载、存储、复制、查阅、摘抄、持有含极端化内容的文章、出版物、音视频的;
(十四)蓄意干涉或破坏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的;
(十五)其他极端化言论和行为。
第三章 预防、遏制和消除极端化
第十条
去极端化应当准确把握民族习俗、正常宗教活动、非法宗教活动与极端化行为的界限,区分性质,分类施策,坚持团结教育大多数,孤立打击极少数。
第十一条
去极端化应当坚持系统治理、综合施策、标本兼治,与教育培训、改善民生、关爱帮扶、脱贫致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等紧密结合,实现相互促进。
第十二条
去极端化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加强意识形态领域反渗透、反分裂斗争,禁止利用各种媒介宣扬极端化,扰乱社会秩序。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借课题研究、社会调查、学术论坛等传播、宣扬极端化。
第十三条
去极端化应当开展大宣讲、大学习、大讨论,用现代科学文化知识教育群众崇尚科学、文明,用法律知识教育群众学法遵法,用宗教正信正本清源,驳斥邪说谬论,引导信教群众确立正信正行,自觉抵制极端化。
第十四条
去极端化应当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实行个别教育与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教育相结合,法治教育与帮教活动相结合,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正与学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学习法律、学习技能相结合,教育转化与人文关怀相结合,增强教育转化实效。
第十五条
去极端化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发挥社区、行业部门以及各类企业作用,做好流动人口去极端化工作。
第四章 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去极端化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等教育转化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受极端主义影响人员进行教育转化,做好去极端化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开展民族宗教政策和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巩固完善宗教人士教育培训和服务管理机制,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的服务管理,加强宗教出版物的审核,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做好讲经解经工作,引导正信正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非法宗教宣传品、非法宗教网络传播。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协调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开展普法活动,培育和提高各族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加强监狱管理,防范遏制极端化在监狱传播,做好相关改造、教育、转化工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防范打击极端化违法犯罪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非法宗教活动、非法宗教宣传品、非法宗教网络传播的综合治理工作。防范打击利用互联网、移动存储介质等从事极端化违法犯罪活动、境外极端势力渗透破坏活动、非法出入境活动,加强对重点人员的管控。
第二十一条
教育转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等教育转化机构做好安全管理、教育教学、就业帮扶、回归社会、回归家庭和指导监督等工作,推动教育转化工作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防范极端化干预国民教育,加强对师生进行民族宗教政策、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教育,引导师生正确认识和对待宗教,加强教材、教学辅导材料审核,防范和抵御极端化向校园渗透。
第二十三条
文化部门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进步、开放、包容、文明、科学的理念,创新文化活动,引领文明风尚。加强基层文化设施建设,丰富文化产品,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加强文化市场监管,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治理非法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弘扬主旋律,强化去极端化宣传教育,提高出版物、广播影视节目的数量和质量,加强各类节目的审核,加强正面引导,增强各族群众自觉抵御极端化渗透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去极端化宣传教育,强化行业管理,防范极端化传播和渗透。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去极端化宣传教育,防范极端化破坏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和在医疗卫生场所传播。
第二十七条
网信、经信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网站、论坛、微博、QQ、微信等自媒体和即时通讯软件的管理,及时发现含有极端化内容的不良信息,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落实对手机、声讯台、固定电话等通信工具中含有极端化内容的音频、留言、通话记录等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极端化内容的信息传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含有极端化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留存证据,及时报案;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极端化内容的信息,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阻断,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婚姻、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管理,防范和抵御极端化渗透。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经营许可、注册登记和产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堵住源头,防止宣扬极端化的物品进入市场,并依法查处市场内宣扬极端化的物品。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指导下,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非法宗教宣传品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推行新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提高法治化水平,建立常态化治理机制,依法做好去极端化工作。
第五章 社会各方面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参与去极端化工作。各族群众应当学法守法,树立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抵制和远离极端化。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中心等教育转化机构应当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和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去极端化思想教育、心理矫治、行为矫正,促进受教育培训人员思想转化,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第三十四条
工会应当在工会组织、会员中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去极端化活动,防范极端化在工会会员中传播。
第三十五条
共青团应当对青少年进行民族宗教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教育,鼓励各族青少年交往交流交融,引导各族青少年抵制极端化、崇尚先进文化、适应现代生活。
第三十六条
妇联应当对妇女进行先进文化教育,加强对受极端化影响妇女的教育管理,引导帮助其融入现代文明社会,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极端化。
第三十七条
科协应当在全社会普及科学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讲好科学故事,引导各族群众崇尚科学、健康、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提高科学认知能力,自觉抵制和反对极端化。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时代进步要求的阐释,批驳极端的宗教思想观念,发挥在去极端化工作中的作用,引导信教群众正确处理法律与教规的关系,确立正信,抵制极端,做守法公民。
第三十九条
工商联、文联、社科联、学会、协会、基金会等各类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做好去极端化工作。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对师生员工加强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增强反分裂、反渗透意识。发挥好教师在去极端化中的引导作用,教育学生崇尚科学、追求真理、反对迷信,抵制极端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学校讲台、讲坛、论坛等,散布、传播极端化言论。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以及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去极端化教育培训,推动去极端化宣讲教育进农村、进牧区、进社区、进企业。
第四十二条
高等院校及有关社科研究机构应当加强民族宗教理论和政策研究,加强去极端化研究。
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认真履行培养培训宗教教职人员职责,防范极端化渗透。
第四十四条
大众传媒、新兴媒体应当创新载体和方式,针对不同对象和受众特点,多渠道开展去极端化宣传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公共交通工具、车站、机场等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穿戴蒙面罩袍、佩戴极端化标志人员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履行去极端化的责任,教育引导员工爱岗敬业、遵规守法、团结和睦,反对极端化言论和行为。
第四十七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遵法、守法。家长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教育子女崇尚科学,追求文明,维护民族团结,抵制和反对极端化。
第四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向信教群众宣传相互包容、和谐共处、团结友善理念,将爱国、和平、团结、中道、宽容、善行等教义贯穿到讲经解经活动中,旗帜鲜明地批驳极端化,引导信教群众树立正信正行,抵御极端化的渗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去极端化工作领导小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去极端化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去极端化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