顿号是满足其一还是满足全部,顿号是二选一还是两个都要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4-04-01 03:00:48

甲方同意在2004年12月20日前向乙方偿还贷款本金1.2亿元,到期不还,乙方可以起诉甲方追偿贷款。

这是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六次,也是最后一次与某银行宁波分行签订还款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贷款本金进行了重新确认,由最初的1亿元改成了1.2亿元。另有一点不同的是,前五次除了有集团董事长的签字,还有公司盖章,而这一次,却只有董事长的签字,没有公司盖章。

正是这一看似不太起眼的细节,竟让双方在法庭上争论不休。原来,该还款协议约定: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最终,法院判定应还本金为1亿元,而非1.2亿元。一个顿号,银行的贷款本金就少了两千万。

这就是至今还影响很大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的简要介绍。

自此,这一“判例”确立了“顿号就是并且”的规则。各地法院,基本是萧规曹随。众多自媒体平台则纷纷发文,提醒大家千万要小心这个小小顿号的使用。当然也有不认同的,如梁海雄律师认为,“在立法语言中,顿号前后的词语属于选择性的并列关系。”(见《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90条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一文)

对此,本文不敢苟同。

根据我国《标点符号用法》 ,顿号的基本用法有三,即用于并列词语之间、用于需要停顿的重复词语之间和用于某些序次语之后。据此,顿号的确可以表示并列。

问题是,有选择关系的词语之间,是不是就一定不能用顿号?有谁禁止了吗?如果没有明文禁止,那么咱们不妨换个思路,暂且抛开语法规则,到战争中学习战争,到实践中探求真理,如何?

在我国法律中,用有顿号的条款俯拾皆是,数不胜数。通过对比分析不难发现,顿号前后各词语之间,有的须同时具备,有的则可任意选择或任选其一。那种认为顿号就意味着缺一不可,或者顿号都意味着是选择关系的观点,都不完全正确。

例1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是指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

例2 民法典第15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是须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无效吗?仅违反其中的一个仍然有效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这两个条件只能是任意选择关系,可以单选,也可以全选,违反其中一个或两个都违反,便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例3 民法典第461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是同一财产既毁损了又灭失了,权利人才可以请求赔偿吗?只毁损未灭失就不能赔偿了?既毁损又灭失,只有一种情况,就是毁损到没有从而等于灭失的时候,如果只有这样才能请求赔偿,又何必规定毁损?所以,显然,这里毁损和灭失是单选关系,顿号相当于或者。

例4 票据法第3条规定,“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当然不是只须遵守其中之一就可以,而是要同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上述四例,顿号前后各词之间是须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都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好像没有什么规律。不过通过下面几个例子,也许可以归纳出一个“定理”。

例5 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例6 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例7 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例8 民法典第140条第二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例9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

上述五例,用“顿号 或者”相连的各词之间,显然都不是必须同时具备的,而是可以选择的。其在表述上的共同之处在于,一个句子内部有多个成分相同的词语或词组,该各词之间用顿号,最后两个词用“或者”连接。这样表述的句子,基本可以肯定,其各成分相同的词语或词组之间不是必须同时具备的关系,也不是一部分须同时具备,另一部分可以选择,而仅仅是选择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471条不属于这种表述。该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和承诺是一般合同订立的两个阶段,缺一不可,只有要约或只有承诺,都不足以订立合同。所以,“要约、承诺方式”,是一个方式,不是两个方式,它们是一个整体,其中的顿号是名称的一部分,相当于“要约-承诺方式”。

用上述“顿号 或者”的方式表述的法律条款相当的多。遗憾的是,如此常用的表述方式,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2009]62号《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中没有被收录。

该技术规范12.2载明:“一个句子内部有多个并列词语的,各个词语之间用顿号,用“和”或者“以及”连接最后两个并列词语。”13·3 载明:“‘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

这两条似乎是说,用顿号相连的词语之间一定是并列关系,须一并具备,只有“或者”才表示选择关系。这种理解,从本本出发,犯了教条主义的错误,特别是对于以“顿号 或者”的方式表述的条款,往往会产生扭曲的解释。

例10:民法典第49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对此条规定中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有人认为:

这里的“签名”与“盖章”之间,使用的是顿号,表示缺一不可,后出现的“或者按指印”,是因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且同时盖章方可生效;自然人在签订合同时,由于其可能不具备印章,因此须签字并按指印,合同方才生效。以上才是《民法典》490条规定的本意。

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签名并盖章 签名并按指印

这很有点像数学中的分配律啊:a(b c)=ab ac

该意见据说还是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见王正涵律师《顿号之法律含义与司法案例》一文)

可是,既然考虑到了有的自然人可能不具备印章,却为何没有考虑到有的自然人可能不会签名呢?

所以,这种观点不正确。

正确的理解是:这个规定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吸收和完善。该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但并不意味着其意旨一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本条规定为,‘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三种方式之间具备同等的效力。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表述与本条规定表述一致的情形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三者有其一即可。但在当事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情形下,如果没有公章,签名或者按指印的人又非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人应有相应的授权。如当事人约定‘签名且盖章’或‘签名并盖章’后合同成立,则签名和盖章均需具备,否则合同不成立。”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大量的立法实践表明,顿号可以表示并列关系,也可以表示选择关系。我国的《标点符号用法》和《立法技术规范》应当增加这一点。

栏目热文

文档排行

本站推荐

Copyright © 2018 - 2021 www.yd166.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