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诉称,其驾驶的是电动助力车,和共享电动助力车一样均属于非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不戴头盔并不犯法。
共享电动助力车(图片来源于网络)
同时黄某将某微信公众号2020年5月20日转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发文截图作为证据,表示公安部曾权威发布行驶速度低的电动助力车和自行车不强制戴头盔。黄某认为地方政府颁发的法规如果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冲突,则仍需按国家法律法规来执行。
交警支队辩称
庭审中,被告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于2020年5月1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1日施行,与现行法律没有冲突,是有效的地方性法规。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国家立法尚未要求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浙江省结合省内实际,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装有车载蓄电池,通过电动机输出动力提供驱动力,属于电动自行车范畴,与共享单车属性不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新闻发布在《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该条例中的“电动自行车”是一个宽泛概念,包括了车速、重量都超标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以及符合国标的电动自行车,前两者车速快需要佩戴头盔,属于《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而其车辆符合国标,车速慢,属于非机动车,不属于《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但该理解是其自身对法律的误读,《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图片来源于网络)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车辆是具有脚踏功能且有辅助蓄电池的两轮自行车,而其自身也在电动自行车上牌点做了防盗备案,故原告的车辆属于电动自行车,原告的驾驶电动自行车应遵守《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