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知指出本办法自2023年9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4日。
文件明确了五种可以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情况。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本市住房的;青岛市批复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房,已经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网签购房合同,尚未足额交付首付款的。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区(市)级以上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权证)。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本市住房的;
(四)我市批复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
(五)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房,已经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网签购房合同,尚未足额交付首付款的。
第九条 实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的,可以提取本人和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账户注销前应当为封存状态)。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不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时,因该房产而产生的提取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三条 职工因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的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为产权人或产权人配偶。职工因第九条的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为产权人或产权人直系亲属。
第十四条 全款购买异地具有产权自住住房,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全额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其中之一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 以受赠、继承等非购买方式取得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商业用房不得办理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除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外,还应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况分别提供相关申请材料。职工的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应提供婚姻关系凭证原件。
职工因实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直系亲属申请提取的还应提供关系凭证(结婚证、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原件。
第十八条 职工可本人或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委托他人办理的,职工本人应就相关事项予以签字确认,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已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登记备案的单位经办人办理的,单位经办人应提供身份证原件;
(二)委托本人直系亲属办理的,代办人应提供关系凭证原件及代办人身份证原件;
(三)委托其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及身份证原件。
第十九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购买新建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提供购房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
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缴纳土地收益价款并取得房屋完全产权的,应提供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和土地收益价款缴款凭证,申请办理提取。
2.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和全额购房发票原件或提供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购房合同原件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3.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原件和补缴差价发票原件。已办妥房屋产权证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和补缴差价发票原件。
4.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过户后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全额购房款发票原件或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二)职工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1.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建房许可文件原件和建房发票原件。
2.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原件,以及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旧房翻建许可文件原件和翻建发票原件。
(三)职工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件和大修费用付款发票原件。
第二十条 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职工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
(二)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原件、还款明细原件(加盖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或银行印章)。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提取的,所购房屋为非再交易住房的,还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或房屋产权证原件,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三)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的(包括本市及异地),应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原件、还款明细原件(加盖银行印章)。共同借款人及其配偶提取的,所购房屋为非再交易住房的,还应提供购房合同原件或房屋产权证原件,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
职工持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材料办理提取后,再次以同一份借款合同申请提取的,只需提供加盖银行印章(或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的还款明细原件(需要在还款明细上注明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本市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应提供本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凭证原件。单身职工需提供本人签署的承诺书。
(二)租赁合同已登记备案的,应提供本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凭证原件、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备案凭证原件、房租发票原件。单身职工需提供本人签署的承诺书。
(三)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租金缴纳凭证原件。
第二十二条 我市批复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实际出资证明原件(付款发票或收据)。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的,应提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书原件(含费用分摊方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验收报告原件、房屋产权证原件、实际出资证明原件(付款发票或收据)。
同一加装电梯项目中的其他职工再次提取的,可以不再提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协议书原件、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验收报告原件等同一项目中的共性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房,已经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网签购房合同,尚未足额交付首付款的,应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购房人首付款信息单、网签购房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要求提前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楼盘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离休、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原件或已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凭证原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只需提供身份证。
第二十六条 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七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原件或户籍注销凭证原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凭证原件。
第二十九条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
第三十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经公证的住房公积金继承书或经公证的遗赠书原件。有多个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对继承或遗赠有争议的,应提供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原件。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办法中需精简或优化的办理流程、申请材料等事项制定补充规定,并对外发布。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积极加快住房公积金数字化发展,构建便捷高效的数字化服务机制,推进电子证照应用,支持职工使用已申领的电子证照办理业务。对已实现大数据共享校验的提取申请材料,职工无需提供原件办理。相关办理规定可适时予以优化调整,并对外发布。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三十三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符合条件的职工可提取最后一次付款发票载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三十四条 职工偿还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年度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若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还款期间有年度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则在本年提取时可累加提取以前年度可提取但未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职工提前全部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提前还款凭证所载明日期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还款金额。
职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五条 职工租赁住房的,可选择以下方式之一按月申请提取,每人每次最多提取十二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具体要求如下:
(一)职工未提供已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的,应自当前月份开始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市规定的提取限额。
(二)职工提供已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的,应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有效期内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房租支出,且职工及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提取限额。职工提取额度按照租赁月数核定,核定的最早日期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租赁月数超过十二个月的,每次最多核定十二个月的租金。在同一承租期内,多人承租同一套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高于上述标准。
(三)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提取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交纳的房租。
职工已租赁提取过的月度不得再次以租赁情形申请提取。职工和配偶承租多套住房的,只能就一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提取额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参考本市租赁市场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我市批复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职工及配偶可在个人实际出资额内提取一次(扣除政府奖补资金)。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的,职工及直系亲属可就电梯建设费用(不含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在个人实际出资额内提取一次(扣除政府奖补资金)。
第三十八条 职工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房,已经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网签购房合同,尚未足额交付首付款的,每套住房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符合条件的提取人应一次性共同提交提取申请,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网签购房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可提取账户全部余额,并可申请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十条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职工可提取账户全部余额,并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账户注销前应当为封存状态)。
第五章 提取受理及审核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根据提取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因向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四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提取金额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约定的提取结算账户。
第四十三条 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职工追加辅助申请材料。职工应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职工拒绝配合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作出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中止:
(一)职工购房提取频次明显异常或所购房屋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
(二)职工所购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职工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职工以拒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进行提取审核的;
(六)其他存疑的提取情形。
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消失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恢复审核,提取审核的期间继续计算。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个人账户信息中标注不良信息记录,记入住房公积金诚信档案。对已提取资金的,责令职工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其违规提取之日起5年内,取消该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资格。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同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二)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申请材料涉嫌刑事犯罪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或执法后单位补缴违规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在职工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成前,单位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不予提取。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4日。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青住金规〔202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