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审议批准 2007年1月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发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修订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准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考核,是指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标准和程序,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政治素质、履职能力、工作实绩、作风表现等所进行的了解、核实和评价。
对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务员考核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着眼于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突出考核公务员做好本职工作的实际成效,树立讲担当、重担当、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鲜明导向,坚持下列原则:
(一)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二)客观公正、精准科学;
(三)分级分类、简便易行;
(四)奖惩分明、有效管用。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
(一)德。全面考核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重点了解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理想信念,坚守初心使命,忠于宪法、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情况;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等情况。
(二)能。全面考核适应新时代要求履职尽责的政治能力、工作能力和专业素养,重点了解政治鉴别能力、学习调研能力、依法行政能力、群众工作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贯彻执行能力、改革创新能力、应急处突能力等情况。
(三)勤。全面考核精神状态和工作作风,重点了解忠于职守,遵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敢于担当、甘于奉献等情况。
(四)绩。全面考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依规履行职位职责、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等情况,重点了解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等情况。
(五)廉。全面考核遵守廉洁从政规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等情况,重点了解秉公用权、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五条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是对公务员日常工作和一贯表现所进行的经常性考核,一般按照个人小结、审核评鉴、结果反馈等程序进行。
专项考核是对公务员完成重要专项工作,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和关键时刻的政治表现、担当精神、作用发挥、实际成效等情况所进行的针对性考核,可以按照了解核实、综合研判、结果反馈等程序进行,或者结合推进专项工作灵活安排。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是对公务员一个自然年度内总体表现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
第六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4个等次。
第七条确定为优秀等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圆满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确定为称职等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责任心一般,工作消极,或者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者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责任心缺失,工作不担当、不作为,或者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者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公务员有受相应处分等特殊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
第十二条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应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20%以内;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掌握在25%以内。优秀等次名额应当向获得表彰奖励以及基层一线、艰苦岗位公务员倾斜。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对综合表现突出或者问题较多的机关,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其优秀等次比例。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公务员考核由其所在机关组织实施。党委(党组)承担考核工作主体责任,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年度考核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总结述职。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年度目标任务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在一定范围内述职,突出重点、简明扼要填写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民主测评。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根据需要,可以对其他公务员进行民主测评。
(三)了解核实。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调研、服务对象评议等方式了解核实公务员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
(四)审核评鉴。主管领导对公务员表现以及有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有针对性地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
(五)确定等次。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对优秀等次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应当从当年平时考核、专项考核结果好的公务员中产生。
第十六条公务员对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申诉。
第十七条各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干部人事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惩、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十九条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年给予嘉奖,在本机关范围内通报表扬;晋升上一职级所要求的任职年限缩短半年。
(二)连续三年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晋升职务职级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职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本考核年度计算为晋升职务职级的任职年限,同时符合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职级的资格。
(四)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一条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其进行诫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务职级的任职年限;下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五)连续两年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予以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务职级的任职年限;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二)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三)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务职级的任职年限;连续两年不确定等次的,视情况调整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教育培训,帮助公务员改进提高。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调任或者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援派或者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援派或者挂职锻炼期间,一般由当年工作半年以上的地方或者单位进行考核,以适当方式听取派出单位或者接收单位的意见。
单位派出学习培训、参加专项工作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专项工作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专项工作表现的相关情况,由学习培训和专项工作单位提供。
第二十七条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照规定补定等次。
第二十九条受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处分的当年,受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当年及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第三十条受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诫勉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受政务处分的公务员参加年度考核,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同时受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或者所在机关给予处分、组织处理的,按照对其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分确定受处分影响期间考核结果。
第三十一条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考核。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考核中发现公务员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考核工作的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每年按照不少于机关总数10%的比例,对本辖区内各机关公务员考核工作进行核查了解。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简便高效开展公务员考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公务员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公务员奖励规定(2007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审议批准 2008年1月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发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修订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奖励,是指对政治素质过硬,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三条公务员奖励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强化正向激励,弘扬奋斗精神,发挥先进典型引领作用,坚持下列原则:
(一)以德为先,突出功绩导向;
(二)依法依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发扬民主,注重群众公认;
(四)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勇于担当,工作实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六条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
(二)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和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
(三)记一等功,由省级党委和政府或者中央和国家机关批准。
经省委同意,副省级城市党委和政府可以对本地区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记一等功奖励。
(四)授予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和政府批准。
对下级单位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机关,可以按照奖励权限,对本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
市(地)级以上机关可以按照奖励权限,对本系统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开展及时奖励。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应当事先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按照有关规定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干部人事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开展及时奖励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必要时由审批机关直接确定奖励对象。
第九条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条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应当定期给予奖励。其中,对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予以嘉奖;连续3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授予称号,一般每3至5年开展一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奖励种类和数量根据相关工作重要程度和成效、参与工作人员贡献和数量等因素确定。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同时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公务员颁发奖章、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
第十二条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公务员奖励作为公务员考核和晋升职务职级的重要参考。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公务员,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优秀等次时予以倾斜。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公务员集体,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适当提高当年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对获得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所属工作人员,可以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机关组织开展休假疗养、学习培训、参观考察等活动。
获得“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
第十四条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先进事迹。重大典型事迹编入公务员培训教材,列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公务员奖励应当严格标准、控制数量,注重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倾斜。
第十六条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授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称号,一般应当召开表彰大会。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公务员颁发纪念证书或者纪念章。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九条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调查的,暂停实施奖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严重违纪违法等行为,影响称号声誉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由审批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奖励证书、奖章或者奖牌,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公务员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
第二十一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地)级以上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实施公务员奖励工作情况,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实施公务员奖励工作情况,报送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公务员奖励审批表
2.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
3.公务员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