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说明
本证书适用于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规格为410×290毫米(展开)。封面选用国旗红色丝绸材料,烫金印制国徽图案及“公务员奖励证书”字样,字体为魏碑,54号字,国徽图案规格为80×84毫米。内页为硬卡纸,浅黄色,金色波浪底纹,周边配以缠枝纹图案。左侧印制国徽图案,规格为75×80毫米。右侧为正文,其中左上部分为获奖单位或个人名称,中间部分为受到何种奖励,右下部分为颁奖单位名称、印章和颁奖日期。
二、奖章
1.式样
2.说明
分为奖章和绶带两部分。奖章通径不超过50毫米。
称号奖章采用足银铸金、足银镀金或者铜镀金,核心区上部为五星图案;中部为*同志书写的“为人民服务”字样;下部为天安门图案;核心区周围为人字纹图案;外圈为八角光芒;上章镌刻“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字样,采用红色填釉工艺。奖章背后标明监制机关名称。绶带为丝质,大红色,配人字纹图案,绶带两侧由内及外为黄、红色细带。绶带可拆卸,上章背后设有别针,奖章可采取领绶、襟绶两种佩戴方式。
一、二、三等功奖章由铜压制成型,分别采用镀金、银、铜工艺。核心区上部为五星图案;中部为天安门图案;下部为*同志书写的“为人民服务”字样,采用红色填釉工艺;核心区周围由内及外分别为齿轮和绸带图案;外圈为五角光芒;上章镌刻奖项名称,分别标明一、二、三等功,采用红色填釉工艺。奖章背后标明监制机关名称。绶带为丝质,大红色,分别用一条、二条、三条明黄色竖带代表一、二、三等功。绶带可拆卸,上章背后设有别针,奖章可采取领绶、襟绶两种佩戴方式。
三、奖牌
1.式样
2.说明
奖牌由下及上分别为一层木质板、两层钛金板。底层木质板规格为540×380毫米,四周配以深红色边框。中层钛金板规格为500×340毫米,四周配以牡丹纹图案,采用钛金腐蚀工艺成型。上层钛金板规格为430×270毫米,正中上方为一枚金属材质国徽,规格为75×80毫米;左上部分为获奖单位名称,中间部分为受到何种奖励,右下部分为颁奖单位名称和颁奖日期。
公务员转任规定(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年12月28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转任工作,促进公务员合理流动,增强公务员队伍活力,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转任,是指公务员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交流或者交流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职位。
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层次、同一或者相当职级层次的转任,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转任另有规定的,公务员转任中涉及领导职务和职级升降、领导职务和职级互相转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务员转任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三)公道正派;
(四)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公务员转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转任的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转任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辖区内组织实施跨地区、跨部门公务员转任。
各级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员定期转任制度,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转任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转任对象和情形
第六条转任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转任的;
(二)优化队伍结构需要的;
(三)需要通过转任提高能力素质的;
(四)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较长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要转任的。
第七条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工作满10年的,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项目和资金审批、招标采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同一职位工作满10年的,应当转任。因工作特殊需要暂缓转任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转任:
(一)试用期未满的;
(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转任的情形。
第九条乡镇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工作未满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转任到上级机关。
第十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引导和支持公务员转任到艰苦边远地区、基层一线或者服务保障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的职位工作。
第三章 转任程序和要求
第十一条同一机关内部开展公务员转任的,一般由本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
(二)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三)办理任免职手续。需要报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机关开展跨地区、跨部门公务员转任的,一般由转入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需要制定工作方案,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
(二)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
(三)征求转出机关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织考察。
(四)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五)办理任免职等相关手续。需要报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公务员跨地区、跨部门转任的,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工作方案,确定转任职位及相关资格条件。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研究提出拟转任人选,或者直接提出拟转任人选。
(三)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织考察。
(四)转入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研究决定。
(五)办理任免职等相关手续。需要报批或者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对公务员本人申请的转任,机关认为确有需要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转入机关应当及时与转任后的公务员进行谈心谈话,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培训,加强关心关爱和指导帮助。
第十六条转出机关应当配合转入机关做好考察等工作,如实反映拟转任人选真实情况,及时转递干部人事档案,转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等。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七条开展公务员转任,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突破编制限额、职数;
(二)不得突破资格条件;
(三)不得违反规定程序;
(四)不得借机突击调整职位或者突击晋升领导职务、职级;
(五)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六)对同一人员不得频繁转任。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转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公务员应当服从转任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转任决定、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地)级以上机关通过公开遴选方式从下级机关转任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在队伍内部不同职位之间的转任或者转任到公务员职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回避规定(2011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2011年12月12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修订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完善权力运行制约机制,防止利益冲突,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回避,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务员在有关职位担任领导职务或者职级、执行公务等作出限制或者调整。
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回避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务员回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从严管理、注重预防、及时调整;
(三)客观公正;
(四)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回避
第五条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列亲属关系,包括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关系。
本规定所称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六条有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以录用、调任、聘任、转任等方式到其中一方担任领导成员的机关工作。
第七条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第八条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原则上在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之日起30日内予以调整。一般由领导职务层次较低或者不担任领导职务的一方回避;领导职务层次相同或者均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特殊情况下,任免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九条机关执行任职回避确有困难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可以统筹协调安排。
第十条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地域回避
第十一条公务员担任乡(镇)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公务员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职务。
公务员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十二条公务员地域回避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公务回避
第十三条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聘任、调任、领导职务与职级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转任、出国(境)审批;
(二)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仲裁、案件侦办、审判、检察、信访举报处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和资金审批、招标采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四条公务员执行第十三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等,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公务员公务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对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 管理与纪律
第十六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晋升、转任等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加强事前提醒、严格审查把关,根据需要提前调整,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因婚姻、职位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公务员应当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直至不再形成回避关系。
公务员应当及时主动报告需要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故意隐瞒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对个人、组织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在公务员回避工作中,对有不按照规定审核回避条件、办理回避申请、作出回避调整等情形的,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公务员回避工作信息化、规范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2009年7月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审议批准 2009年7月2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 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修订 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保障机关和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任免机关的任用关系。
法律法规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辞去公职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
(二)尊重个人意愿和从严审核审批相结合;
(三)保障合法流动和加强离职后从业管理相结合;
(四)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审核、审批、从业限制期限内从业情况的了解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辞去公职情形和程序
第五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依照法定的情形、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正在接受审计,或者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七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或者二级调研员及相当层次以上职级的,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二)组织人事部门审核,重点审核公务员是否具有不得辞去公职或者辞去公职后的从业限制情形,并征求其所在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保密等部门的意见。同时,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告知违规从业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任免机关审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同意辞去公职的,应当同时免去其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其中,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四)任免机关将批复送公务员所在单位和申请辞去公职的公务员。
(五)同意辞去公职的,办理公务交接手续。
(六)将同意辞去公职的批复和《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表》等存入本人人事档案,同时将批复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务员辞去公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予以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辞去公职的公务员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撤销同意辞去公职的决定,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公务员申请辞去公职未予批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该人事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公务员在辞去公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与所在机关因专项培训等订立协议约定工作期限的,在未满约定工作期限内一般不得申请辞去公职。申请辞去公职的,应当向所在机关支付违约金或者履行相应义务。
机关要求申请辞去公职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约定工作期限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机关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纪律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原所在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将其人事档案转递至相应的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按照人事档案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本人应当配合转递人事档案,未予配合的,其后果由本人承担。
第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后重新就业的,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其辞去公职前在机关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公务员辞去公职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3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用,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其他公务员在离职2年内,不得接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聘用,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前款所称原任职务,是指公务员辞去公职前3年内担任过的领导职务;原工作业务,是指公务员辞去公职前3年内从事过的工作业务。
第十七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在从业限制期限内,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所在机关报告从业情况。原所在机关应当同时对其从业情况进行了解和核实,对是否违反从业限制规定作出认定。
省级以上具有行业监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司法等职能的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限制清单,并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公务员辞去公职后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原所在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其原所在机关责令限期解除与接收单位的聘用关系或者终止违规经营活动;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在公务员辞去公职工作中,对有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从业限制管理等情形的,予以责令纠正;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辞去公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