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激发员工的创造力、增强员工的归属感,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采用股权激励手段来为公司的高效发展添砖加瓦。其中,有限合伙企业因其在经营管理、税收等方面的优势,成为了设计股权激励平台的首选。
当激励对象因种种原因离职后,目标公司能够通过哪些途径收回激励股权,又会相应产生哪些纠纷?本文将对此进行一个初步的探讨。
当目标公司与员工是属于“好聚好散”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友好的协商,互相协助办理好各项交割和退伙手续等,固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若员工离职是因如自立门户、对家公司“挖墙脚”而跳槽、公司认为员工能力不足而单方辞退、甚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下,员工可能并不会配合公司办理退出股权激励平台的相应事宜,相应的纠纷也就随之而来了。
一般而言,除协商一致外,要使一名有限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当然退伙”或“除名”两种形式。
路径一:当然退伙
【法条索引】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合伙协议中明确合伙人必须与目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通过上述法律规定使已离职的员工退出股权激励平台并不存在争议,但当合伙协议中并未对员工资格做硬性要求时是否还能对离职员工进行当然退伙呢?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否定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已经对当然退伙的各种情形进行明确的列举,只要合伙协议中没有将与目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约定为成为有限合伙人的必要前提条件,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退伙情形。
【参考案例】(2020)鲁02民终4819号
法院认为:科诺企业、梁某、周某均认可涉案合伙协议并未特别约定合伙人须具备相应资格,原判决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以周某已与科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认定周某从科诺企业退伙不当,欠缺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肯定观点认为,从股权激励平台设置的初衷出发,其激励对象必然是目标公司的现有员工,这样才会有利于提高公司业绩、促进公司发展。目标公司出于留住人才、激发员工潜力等目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如当员工离职后还仍然保留其有限合伙人的身份享受公司未来发展的红利,就会明显有违股权激励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合伙企业对人合性的要求。
【参考案例】(2018)粤01民终7204号
法院认为:涉案《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虽未对合伙人被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辞退的情形提供解决方案,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鑫而行企业系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在兰某华已经与五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兰某华不再是鑫而行企业投资公司或其子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鑫而行企业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从鑫而行企业退伙。
路径二:除名
【法条索引】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当然退伙外,对已从目标公司离职的有限合伙人作出除名决定也是使其退出股权激励平台的可行方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前三项属于可决议除名的法定事由,而第四项属于约定事由。因此,如果想通过除名的方式使某合伙人退出企业,在不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必须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形发生。此时若有限合伙人从目标公司离职并未在合伙协议中被约定为应当除名的事由,且该有限合伙人也不符合其他可以被除名的条件的,就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将其除名。
虽然如此,合伙企业依然可以尝试适用当然退伙的相关规定,主张已从目标公司离职的有限合伙人应当退出企业。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被除名的合伙人在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异议。一旦超过这个期限,被除名人就无法再对除名决议的生效及退伙提出异议了,否则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组成就会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之下,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
【参考案例】(2020)粤13民终1999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被告除名的理由是被告已经于2018年11月22日与xx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该情形显然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可以将合伙人除名的情形。同时,根据原告的合伙协议,也并未将合伙人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可以除名的情形之一,原告将被告除名也不符合原告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可以将合伙人除名的情形。因此,原告作出的将被告除名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除名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除经普通合伙人特别同意,本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是公司在职的正式员工”,上诉人惠州市某合伙企业系xx公司及其子公司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设立的持股平台,xx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员工身份是成为上诉人的有限合伙人的基本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是xx公司的员工,不再是xx公司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其已经丧失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必须具备的相关资格,应当从合伙企业退伙。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上述对有限合伙人通过当然退伙或除名方式退出股权激励平台的分析都是在该合伙人已经与目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形成的。但如果在相关争议产生时,该有限合伙人尚未与目标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或是其与目标公司对双方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则不能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解决争议,而是应当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争议相关问题。
【参考案例】(2019)京02民终15005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康博迈瑞中心主张其合伙人需要具有博奥检验公司或博奥生物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张某位已从博奥检验公司离职,故应从康博迈瑞中心退伙,而张某位则主张其未与博奥检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存在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且不能通过调解解决的,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如有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争议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前置程序。在张某位与博奥检验公司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