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消费者刘女士在一家网店购买了某化妆品后,一直有各种化妆品的广告电话及短信频繁*扰她,她怀疑是这家网店泄露和利用了她向该网店提供的个人信息所致。刘女士向该网店提出质疑时,却被告知网店没有这样的行为。刘女士因为没有证据,无法投诉,只能换了手机号码以避免*扰,这给她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
法律分析
个人信息,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信息。正如本案当中的刘女士一样,日常生活中,很多人都遭遇过个人信息被泄露的烦恼,一些莫名的短信会发送到消费者手机上,各种各样的推销电话接连不断,令消费者倍感苦恼。随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成为一项消费者权利,消费者在个人信息被泄露、出售或非法提供后,有了维权的法律保障。与之相对应的是,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同时还规定了经营者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增加了“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情形。针对上述情况,消费者刘女士在发现个人信息被侵害后,可以向中国消费者协会投诉或举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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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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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