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预混合饲料有哪些,预混合饲料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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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实务丛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篇

发布者:农业部 发布时间:2016年9月1日 作者: 来源: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第一章 基本知识

执法人员首先必须掌握基本的业务知识,才能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问题,作出处理。本章内容包括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相关的基本概念及其在生产、经营和使用中应遵守的制度以及监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基本概念

一、饲料

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是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饲料,不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产品(如玉米、高梁等饲料原粮,苜宿等饲料作物和植物秸秆等农家自制自用的饲料),不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调整之列。

1、饲料原料: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包括:谷物及其加工产品,油料籽实及其加工产品,豆科作物籽实及其加工产品,块茎、块根及其加工产品,其它籽实、果实类产品及其加工品,饲草、粗饲料及其加工产品,其它植物、藻类及其加工产品,乳制品及其副产品,陆生动物产品及其副产品,鱼、其它水生生物及其副产品,矿物质,微生物发酵产品及副产品,其它饲料原料等13类)。

2、单一饲料: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包括植物性单一饲料(如:糠麸、饼粕、次粉、大豆浓缩蛋白、糟渣等)、动物性单一饲料(如:鱼粉、肉骨粉、血清粉、血浆蛋白粉、乳清粉等)和矿物质单一饲料(如:磷酸氢钙、沸石粉、贝壳粉、海泡石粉等)。

3、浓缩饲料:指主要由蛋白质、矿物质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4、配合饲料:指根据养殖动物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5、精料补充料: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

6、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1)复合预混合饲料: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2)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按饲喂品种可分为牛、猪、鸡、鱼等微量元素预混料,按添加比例可以分为0.1%、1%、4%等微量元素预混料。不能单独饲喂,要与常规饲料配合成日粮才可以饲喂。微量矿物元素主要包括铁、锌、锰、铜、钴、碘、硒、钼、氟、铬、硼等11种。一般是补充动物必须的微量元素。

(3)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二、饲料添加剂

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如氨基酸、维生素、矿物元素、酶制剂、微生物、抗氧化剂、防腐剂、着色剂、调味剂、粘结剂、抗结块剂、稳定剂、乳化剂、多糖等),狭义的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1、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指为补充饲料营养成分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2、一般饲料添加剂: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3、药物饲料添加剂: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合物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4、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由一种或一种以上的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混合,但不属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饲料添加剂产品。

三、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新饲料,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单一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只有在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科学的检测、试验和评价,确认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后,才能允许投入生产、进入流通和消费,否则,不得生产、经营。

四、委托加工产品

委托加工产品是指具备许可条件,已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同样具备许可条件和已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加工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制产品

定制产品是指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按本企业的质量和规格要求,仅供本单位使用而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定制产品仅限于定制企业自用,生产企业和定制企业不得将定制产品提供给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

六、反刍动物

反刍是指进食经过一段时间后将在胃中半消化的食物返回嘴里再次咀嚼。反刍动物就是有反刍现象的动物,通常是一些食草动物,因为植物纤维是比较不易消化的。反刍动物采食一般比较匆忙,特别是粗饲料,大部分未经充分咀嚼就吞咽进入瘤胃,经过瘤胃浸泡和软化一段时间后,食物经逆呕重新回到口腔,经过再咀嚼,再次混入唾液并再吞咽进入瘤胃的过程。食用的反刍动物主要有牛、羊等。

“疯牛病”,又称“牛海绵状脑病”,它的传播主要是通过饲喂感染疯牛病病毒的牛肉骨粉制成的饲料造成的。食用感染疯牛病病毒牛肉能够导致人类患类似病症,即新型克雅氏症。目前,世界上尚无任何治疗疯牛病的有效药物,因此,许多国家已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动物源性饲料主要包括:1、肉粉(畜和禽);2、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3、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4、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角粉、鸡杂粉、明胶;5、乳清粉、乳粉、巧克力乳粉、蛋粉;6、蚕蛹、蛆、卤虫卵;7、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8、动物油渣、动物油脂、饲料级混合油。

为了预防“疯牛病”的发生,也为了防止动物源性饲料携带的有害细菌、病原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对食用动物质量安全带来影响,我国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二节 生产、经营和使用应遵守的制度

一、许可管理制度(一)生产许可证

1、生产许可证的核发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0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对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核发饲料生产许可证;对饲料添加剂(包括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核发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省级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12〕73号)精神,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的《饲料生产许可证》核发权限由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委托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的具体要求,分别按照《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设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的具体要求,按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1867号)。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1)增加、更换生产线;(2)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3)生产场所迁址;(4)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1)企业名称变更;(2)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3)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4)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二)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依据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根据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发布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规定: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农业部负责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和审定,并作出是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设监测期为5年。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监测期内还应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监测,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安全。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四)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定制产品可以不办理产品批准文号,但必须标明“定制产品”字样和定制企业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目录管理制度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部制定并公布了《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违反规定的,应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饲料原料目录:2012年6月1日,农业部公布《饲料原料目录》(农业部公告第1773号。规定“饲料生产企业所使用的饲料原料均应属于本目录规定的品种,并符合本目录的要求。饲料原料标签中标识的产品名称应与列表中的‘原料名称’一致;饲料产品标签中‘原料组成’所使用的原料名称也应与列表中的‘原料名称’一致”。“生产或使用涉及转基因动物、植物、微生物的饲料原料,还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料原料目录按原料属性共规定了13个大类,计577种(类)。

2、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年12月30日,农业部公布《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13)(农业部公告第2045号)。规定“凡生产、经营和使用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均应属于《目录(2013)》中规定的品种。凡《目录(2013)》外的物质拟作为饲料添加剂使用,应按照《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并获得新产品证书”。“生产源于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的饲料添加剂,以及含有转基因产品成分的饲料添加剂,应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获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再按照《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3、药物饲料添加剂目录:《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及附录1、附录2(农业部公告第168号),规定可在商品饲料中添加使用的饲料药物添加剂33种,通过混饲给药的饲料药物添加剂24种,并规定了适用动物、用法、用量。除附录外的药物,一律不得作为饲料药物添加剂。
三、生产企业备案制度
1、委托生产备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2、生产企业年度备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四、禁限用规定
1、限用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
在《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设有“产品名称、适用范围”等,对饲料添加剂产品的适用范围(养殖动物品种、生长时期)加以限制。

在《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中,通过设置“产品来源、含量规格、最高限量”,对饲料添加剂产品的生产(含量规格)和使用(最高限量)加以限制。

2、禁用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第二十七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被证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禁用并予以公布。
直接公布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如:2009年10月29日农业部第1282号公告,“决定停止缩二脲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2009年6月8日农业部1218号公告,禁止在饲料中人为添加三聚氰胺和饲料中三聚氰胺限量标准的规定。
五、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监测期制度
为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的需要,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设立监测期,对其安全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只有安全的产品(不影响动物安全、生态环境、人体健康)才允许生产。即使有功效的产品,影响动物安全、生态环境、人体健康也不允许生产。如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公告停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3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
  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内的产品质量、靶动物安全和养殖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等相关信息,并向农业部报告。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安全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六、查验、检验制度
为确保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安全,应对采购的原料和生产的产品进行查验和检验。查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应单位和产品的合法性,原料生产企业和经销商的资质和产品质量保障能力,产品标签,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和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等。不对购入的原料和生产的产品进行查验或检验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生产、销售记录制度

生产单位应当对采购的原料和销售的产品进行如实记录,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实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过程的可追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八、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留样制度,对每批次产品实施留样观察,填写并保存留样观察记录:
(一)留样观察制度应当规定留样数量、留样标识、贮存环境、观察内容、观察频次、异常情况界定、处置方式、处置权限、到期样品处理、留样观察记录等内容;
(二)留样观察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或者编号、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截止日期、观察内容、异常情况描述、处置方式、处置结果、观察日期、观察人等信息。
留样保存时间应当超过产品保质期1个月。

九、产品召回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者发现产品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主动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十、生产者准入限制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设置了饲料生产者实施某些违法行为,应受到限制进入饲料生产、经营领域的处罚规定。《条例》规定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3)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4)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质量标准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又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企业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十二、包装标签管理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第二十四条规定,向中国出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入境。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十三、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禁止性规定

1、生产企业“四禁止”
(1)禁止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2)禁止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3)禁止生产农业部公布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4)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作用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添加了农业部允许在饲料中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2、经营企业“九禁止”
(1)禁止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2)禁止经营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3)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4)禁止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5)禁止经营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6)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7)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8)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9)禁止经营农业部公布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3、养殖者“十禁止”
(1)禁止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2)禁止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3)禁止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4)禁止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5)禁止在饲料、动物饮水中添加或者直接饲喂农业部公布的禁用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6)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7)禁止使用农业部公布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8)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9)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10)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三节 监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管部门的权利

1、公布不良记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2、建立监管档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3、日常执法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3)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4)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二、监管部门的义务
1、履行职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举报建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宣传指导:《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二章 检查内容、流程和要领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执法检查,主要从生产、经营、使用三个环节着手,通过现场检查、产品抽检等手段发现问题,并依法作出处理。本章主要介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执法检查的内容、流程和要领以及抽样的具体方法,是本篇最关键的内容。

第一节 生产环节的检查内容和流程

一、检查内容

(一)检查生产许可证

取得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合法生产的前提条件。但许可证是否有效,要逐项核对许可证上的许可内容,其中许可证无效的情形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生产企业增加、更换生产线,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生产场所迁址等情形,未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2、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变更,未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3、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4、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检查企业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定了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具备的6方面条件。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虽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条件》的规定,对生产企业进行逐项检查,如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附: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检查内容表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检查内容表

项目

内 容

范围

设立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

机构

企业应当设立技术、生产、质量、销售、采购等管理机构

人员

负责人

技术

应具备畜牧、兽医、水产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动物营养、产品配方设计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生产

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机械、化工与制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饲料加工技术与设备、生产过程控制、生产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质量

应当具备畜牧、兽医、水产、食品、化工与制药、生物科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饲料法规、原料与产品质量控制、原料与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现场考核。

销售

采购

应当熟悉饲料法规,并通过现场考核

化验员

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饲料检验化验员,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现场操作技能考核

中控室操作工设备维修工

应当取得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厂区

布局

设施

厂区

应独立设置,防止污染。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面积

固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350平方米;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区总使用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设备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单独设立,生产设备不得与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线共用。同时生产固态和液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同时生产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车间应当分别设立,且生产设备不得共用。

设施

消防、排水、配电、高温隔热、压力容器安全防护、传动装置安全防护、操作平台安全防护、

仓储

防霉、防潮、防鸟、防鼠、温控,危险品安全

工艺设备

基本要求

复合预混合饲料和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5立方米;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吨/小时,混合机容积不小于0.25立方米;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10吨/小时,专业加工幼畜禽饲料、种畜禽饲料、水产育苗料、特种饲料、宠物饲料的企业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吨/小时

反刍动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与其他含有动物源性成分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线应当分别设立。不得共用生产线。

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检验化验室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有常规检验仪器。天平室、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留样观察室。1.固态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恒温干燥箱、样品粉碎机、标准筛;2.液态维生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酸度计;3.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恒温干燥箱、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4.复合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高效液相色谱仪(配备紫外检测器)、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配备火焰原子化器和被测项目的元素灯)、恒温干燥箱、高温炉、样品粉碎机、标准筛。

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1、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万分之一分析天平、可见光分光光度计、恒温干燥箱、高温炉、定氮装置或定氮仪、粗脂肪提取装置或粗脂肪测定仪、真空泵及抽滤装置或粗纤维测定仪、样品粉碎机、标准筛;2、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质量管理制度

按照《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质量管理制度

(三)检查产品批准文号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检查企业生产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否取得了产品批准文号及批准文号是否在有效期内。2012年7月份以前核发的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2012年7月1日以后核发的批准文号无有效期。产品批准文号可以通过各省农业厅网站查询,但各省网站数据公布不一定完善,还需要通过被检查对象提供批件进行核对。

(四)检查企业备案情况

1、企业年度备案。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检查企业是否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2、委托生产备案。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检查企业是否有委托生产情况,是否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五)检查产品质量标准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检查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有质量标准,是否对每批次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产品是否附有合格证,是否有销售不合格或过期产品的行为,是否有问题产品报告、通知和召回制度。

查阅产品质量标准文本,核对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是否与标准相符。同时,也可通过抽样检测,判定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

饲料质量常见问题

“二噁英”、“疯牛病”、“除草醚”、“甲孕酮”等严重的饲料污染事件,“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在饲料中的添加使用事件,因氯霉素、磺胺类药物残留导致畜产品、水产品出口受挫事件,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饲料中添加有机砷和高剂量使用铜、锌,除造成直接的环境污染外,还间接通过食物链危害人畜健康。违法使用违禁药品、过量添加微量元素、转基因饲料等现象仍然存在,并且行为更加隐蔽。

饲料质量安全受原料、工艺、检测、存储等客观因素的制约和技术力量、守法观念、道德理念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执法工作应当从饲料质量较容易出现问题的根源着手,有针对性地对饲料质量展开检查,进一步提高执法工作效率。

(1)饲料污染问题

环境污染。饲料作物在种植、收割、加工、生产、运输和贮存过程中,很容易受到所处环境带来的各种污染,如土壤中重金属元素(砷、铅、镉、氟、铬等)污染、农药残留,动物源性饲料原料在加工过程中受到二噁英等化学物质污染等。这些物质可通过畜禽产品进入人体,当积蓄到一定量时会造成人体多种病变。

微生物污染。饲料如果存储不当,容易霉变。饲料霉变后不仅会降低饲料的营养价值,同时会产生霉菌的代谢产物,黄曲霉毒素B和赤霉毒素等。这些毒素被动物食用后,转移到动物的内脏、肉、蛋、奶中,对人和动物都有很强的致病性。另外,如果饲料受到细菌(沙门氏菌或大肠杆菌)、霉菌等的污染,也可通过饲料使畜禽致病并威胁到人类的健康。

饲料原料本身产生的毒素。比如棉籽饼中的酚、棉酚紫、棉酚青色素和棉绿素等;菜籽饼粕中的硫葡萄糖甙及其降解产物异硫酸盐、恶唑烷硫酮、氰、芥子碱、植酸、单宁等;大豆饼粕中的胰蛋白酶抑制因子、皂角甙、脂氧化酶以及抗维生素因子;蓖麻饼中的蓖麻毒素、蓖麻碱、红血球凝集素等;草木樨中双香豆素。这些成份会引起动物中毒,严重影响动物的生长。

(2)非法添加问题

添加违禁药物。添加《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规定不允许添加的药物及其他化合物。如瘦肉精、三聚氰胺、氯霉素、呋喃唑酮、孔雀石绿等。对人身健康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

不按规定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不遵守《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规定的含量规格、适用动物、用法用量,休药期、禁用规定等要求,超量添加,或不遵守停药期和某些药物在家禽产蛋期禁用的要求,导致该类药物的残留超标,进而影响人体健康。比如,《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规定,“喹乙醇”仅用于35公斤以内的猪,不得用于禽和35公斤以上猪,却在禽饲料和大猪饲料中添加“喹乙醇”。

添加过量微量元素。铜、铁、锌等元素,对畜禽的生长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如果在畜禽生长后期过量使用,将造成该元素在动物肝脏中大量蓄积,人食用这种肝脏后,有可能出现血红蛋白降低和黄瘟等中毒。另外,违规超量使用有机胂使畜产品中砷的残留超标,危害人体健康。上述这些元素大量随动物粪便排泄到环境中,也会对环境造成一定污染,最终影响在该环境中生长的植物及人类的健康。

添加质量低劣的矿物质添加剂。 配合饲料中添加质量低劣的矿物元素添加剂,会导致重金属元素超标,成为畜禽重金属元素中毒和残留的途径之一。汞、铅、镉等元素在人体内的半衰期较长,一旦进入人体就难以清除。一方面重金属与人体蛋白质结合,成为不溶性盐而使蛋白质变性,另一方面逐渐蓄积起来还会导致人体发生蓄积性中毒。

过量使用抗生素。滥用抗生素作饲料添加剂,给食用动物带来药物残留,最终通过动物产品进入到人体,造成人体病毒耐药性增强,对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和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但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现象仍有存在,造成一定的“疯牛病”隐患。

(3)其他问题

水分超标。饲料水分超标问题比较突出,主要原因是饲料原料的水份超标,比如玉米,下半年新玉米上市时,玉米水份容易超标,造成饲料水份超标。

转基因标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要求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和标识制度,但在饲料原料,特别是转基因豆粕的包装标签上不标识转基因的情况较多。

饲料掺假。因使用劣质原料或在原料中掺假,造成原料质量指标降低。比如一些鱼粉生产单位,在鱼粉里掺入菜粕、棉籽粕、黄泥粉、沸石粉、羽毛粉、皮革蛋白粉、肉骨粉等,以获取高额利润,造成鱼粉质量下降,最终使饲料的蛋白质质量下降。一些生产单位,在原料质量、生产工艺、加工制造等环节把关不严,饲料中比较容易出现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成份指标,主要有粗蛋白、粗灰分、钙、磷等。

预混合饲料质量指标控制。预混料生产企业为检测维生素和微量元素配备高效液相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的很少,即使有配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检测技术不到位、操作不熟练、经验不足等因素,检测数据可能出现较大误差。农业部1224号公告出台后,对预混料生产企业维生素和微量元素的使用限制较多,对营养指标规定添加的范围较窄,存放时间长了维生素容易流失,企业采购的原料中有效成份含量稍有波动,或生产过程中混合稍有不均,很可能会出现部分指标不合格现象。其中较容易出问题的有维生素A、E、B2、B6,铁、铜、锰、锌等微量元素和铅、砷等卫生指标。

(六)原料查验检验制度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检查是否有原料采购记录,记录的内容包括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查是否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库存的原料是否有《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是否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饲料添加剂、药物和其他物质。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否执行了查验和检验制度:

(1)在生产环节的执法检查过程中,在核查产品的包装、标签和相关许可证明的基础上,要按照《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二章“原料采购与管理”的相关规定。对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加强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浓缩饲料的采购管理,全面评估原料生产企业和经销商的资质和产品质量保障能力,建立供应商评价和再评价制度,编制合格供应商名录,填写并保存供应商评价记录”等内容进行检查。发现来源不明,未经记录的原料,或者没有对供应单位和产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材料,即可认定其违法。

(2)对经营单位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可以通过检查是否建立产品购销台账,是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情况,进行判定。
(七)检查生产、销售记录台账

检查生产单位是否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台帐并保存不少于2年。

检查生产记录台帐,是否按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是否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是否有违反《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其它行为。

检查销售记录台帐,是否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

(八)检查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根据《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对每批次产品实施留样观察,填写并保存留样观察记录:(一)留样观察制度应当规定留样数量、留样标识、贮存环境、观察内容、观察频次、异常情况界定、处置方式、处置权限、到期样品处理、留样观察记录等内容;(二)留样观察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或者编号、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截止日期、观察内容、异常情况描述、处置方式、处置结果、观察日期、观察人等信息。留样保存时间应当超过产品保质期1个月。

检查时要对照生产记录,是否有每批产品留样,且留样是否完整。日常检查中经常会发现一些饲料生产单位的产品留样流于形式,存在没有每批留样、留样数量不足、没有观察记录等问题。对这些行为,可以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九)检查产品包装和标签

1、检查产品包装是否规范

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使用罐装车运输的仅供直接养殖者。易燃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是否有警示和说明。

2、检查产品标签是否规范

检查标签上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内容是否完整。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是否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是否标明了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是否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判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是否规范,详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原料标签知识索引表”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标签内容检查表”。

(1)饲料添加剂产品标签样本

(2)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标签样本

(3)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标签样本

(4)饲料原料标签样本

原料包装标签存在的二个问题:

1、目前采用转基因豆粕作为饲料原料的情况较为普遍,按规定无论是作为原料的豆粕,还是以转基因豆粕作为原料生产的饲料,都应在包装标签上标明含转基因成份。但在执法检查中,标签中未标明的现象时有发现。

2、国产鱼粉使用白坯包装袋包装,没有标签的情况较多,大多“三无”产品,又是动物源性饲料原料,产品质量参差不齐。这种情况可按不遵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进行处罚。

二、检查流程图

为防止在检查过程中遗漏一些项目,执法人员可按照以下流程图对生产企业检查。

亮证:两名以上持有效执法证的人员

证照、制度、档案检查:工商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制度文本、人员档案(质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检验员、特有工种人员证书)、原料采购档案、产品质量标准、检验报告、生产销售记录等

原料仓库检查:查看原料产品是否在“三个目录”内、原料包装和标签是否规范、原料进出库记录(是否经查验或检验)

生产现场检查:生产设备、设施、工艺流程、检验室等是否符合许可条件,生产过程是否按《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要求,现场是否存在“三个目录”以外的物质,是否发现限制性或禁止性物质,是否存在明令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物质。

成品仓库检查:产品包装和标签(是否符合规定、产品是否过有效期),出库记录(产品数量、去向、用途等),成品与生产许可是否一致,是否有委托代加工产品(手续是否合法),是否有定制产品(定制产品去向是否合法),抽样送检(根据抽样计划,进行例行性抽样;发现有可疑问题,进行针对性抽样送检;对已经发现的问题进一步抽检认定)

检验、化验室检查:仪器设备是否齐全完好,检验、化验记录(是否有不合格产品流出),是否每批次留样(产品名称或编号、留样数量、留样标识、贮存环境、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截止日期、观察内容、处置方式等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填写巡查记录:写明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否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及固定证据等,两名执法人员签名,被检查人签名并盖上公章

固定证据:如有违法行为的,要固定证据,两名执法人员签名,被检查人签名并盖上公章

第二节 经营环节的检查内容和流程

一、 检查内容

(一)检查主体资格
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是否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是否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是否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检查商品

1、是否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2、是否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3、是否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4、是否经营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5、是否经营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6、是否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的物质。
(三)检查商品包装
是否有拆包、分装、破损现象,是否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其他物质。
(四)检查商品标签
标签的检查内容第一节中已详细介绍。

(五)检查商品合格证
是否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正在销售的商品是否在保质期内。
(六)检查经营台账
台账内容应包括购销商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节 使用环节的检查内容和流程

一、 检查内容

(一)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是否规范。是否遵守《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是否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或者直接饲喂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是否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二)养殖者自配饲料是否向外销售。养殖者自行配制的饲料仅供本单位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三)是否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是否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是否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否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养殖环节检查应注意,对养殖场检查要注意做好防止疫病传染工作;特别是要养殖现场检查,要做好防务隔离工作,既不把疫病传给养殖动物,也要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第四节 检查要领和注意事项

一、 检查要领和体会

1、本着公正、公平、公开和合法、合理、合情的原则开展执法工作。

公正就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做到处罚结果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过罚相当”;公平就是在执法检查、办案过程中对任何当事人都一视同仁,决不徇情枉法;公开就是行政处罚程序公开,让当事人了解行政处罚全过程,了解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法律救济途径等,以确认自己是否违法、处罚是否合法合理和是否要进行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不得不告而罚。

合法就是在执法检查、办案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调查取证合法,处罚合法;合理就是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做到适当、合理、公正,即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具有客观、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社会生活常理相一致;合情就是在作出处罚时要考虑违法动机、情节、社会危害性、所产生的后果等因素。

2、既要掌握本行业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更要在执法中熟练运用,认真对待群众举报。

执法人员要熟悉饲料行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和制度,平时多关注一些网站,如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中国兽药信息网、上海、广东等的畜牧兽医信息网等,从这些网站上了解行业的发展动向;同时必须具备过硬的专业技术,对于检查中的难点、疑点要认真对待,多看、多思考、多总结,这样才会提高执法能力。对群众举报要热情接待,属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及时受理,并及时深入现场调查取证,限时办结,并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及时告知举报人寻求帮助的途径。

3、既要有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勇气,又要树立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换位思考意识。

执法人员要敢于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善于同违法分子作斗争,同时要有执法风险意识,要切实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八条禁令”,不能授人以把柄。在碰到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或者自身处于不利情形时,一定要有平息事态的意识。要学会审时度势、换位思考、随机应变,保护好自己,切忌与当事人争锋相对,以致发生冲突。农业执法的对象相对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薄弱,是个弱势群体,他们在追求利润的同时易出现违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站在他们的角度,想他们之所想,急他们之所急,修杂枝,以壮其干,引导、教育、处罚多管齐下,从根源上预防和减少他们的违法,准确把握尺度,使受处罚者心悦诚服,实现和谐执法。

二、记录检查内容应注意的事项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执法人员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做好日常检查的记录工作。

检查记录可以集中反映执法检查的程序和内容,也是执法办案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在制作质量上,却很容易被忽视。应该注意记录的内容要准确、重点要突出,切忌产生歧义和自相矛盾。内容要细致严谨,文字要清晰,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打印。具体要求如下:

1、巡查记录有可能作为违法行为处罚的证据之一,应做到客观、准确、全面、严谨。

2、非法定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宜记录在案;

3、在仅取得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只写明事实情况,不作案由判定;

4、对巡查记录的内容,要注意由被检查人或被检查人认可的代表签字确认,其他人员签字,被检查人有可能不予承认;

5、执法人员签名应清晰,并写明执法证号和日期;

6、必要时,应及时制作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据保存等执法文书,及时固定证据。

第五节 监督抽样方法和要领

监督抽检,是执法工作的重要环节,应遵守相关程序规定。一旦发生抽样结果对被检查人不利,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抽样的程序将直接关系到案件办理的合法性,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抽样方法

1、抽样依据

《饲料采样方法》(GB/T14699.1-2005)

2、具体操作方法

(1)抽样前的准备

人员:应由2名或2名以上持执法证人员参与抽样

工具:取样铲或取样钎、手柄勺、取样器、样品袋(瓶)、样品封袋、封条、抽样单等。封条和抽样单要预盖行政主体的公章。

(2)采样地点:生产企业的生产流水线、原料和成品仓库;经营单位的仓库和门店现场;养殖使用单位的仓储现场和养殖场所;运输单位的仓库和运输工具上。

(3)抽样方法:一个样品,在同一批次的产品里抽取点、层、面等不同部位,均匀拌和、缩分后留取所需样品量。

(4)抽样数量和份数

样品数量应根据抽检目的和检测需要,并依照《饲料抽样方法》的要求,一般为每份600-1000克,一式三份,分别为被抽样单位留存、送检测机构、复检备份(可由抽样单位留存)。

(5)包装、封样、标识

包装:装样容器一般采用玻璃瓶、塑料瓶、塑料袋等。容器应清洁、干燥、密封,保证样品不污染、不腐蚀、不泄漏。对光敏感的维生素产品应使用不透明容器包装;应使用不与样品起反应的材料包装。内衬用塑料袋的,外加牛皮纸袋。样品包装里随放产品标签。

封样:对已经抽取的样品,包装后封样,加贴封条。封条上应有“封条”字样,有抽样机关名称(盖章)、被检查人签名(盖章)、抽样人员签名和执法证号,并标注产品名称、抽样日期、抽样单号等内容。封样时注意不破坏封条,使包装不能被打开、内容物不能取出。

(6)填写抽样单。

抽样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商品信息:商品名称、商标、明示成份或指标、执行标准、生产日期或批号、规格型号、质量等级、质量保证期、许可证(批准文号)文件号、销售单价;

抽样方式:抽样地点、抽样方法、抽样基数、抽样数量、封样状态、贮存情况、送样地点、送样截止日期;

被抽样单位信息: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地址、电话;

生产单位信息: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地址、电话。

其他信息:任务来源、抽样单号、被抽样单位确认并签字(盖章)、抽样单位(盖章)、执法人员签字,备注。

抽样单一式三份,抽样单位、被抽样单位、检验单位各一份。
(7)其他事项:

抽样的同时,除提取抽样单应标明的商品信息外,还应提取被抽样商品的进货数量、已销售数量、库存等情况,提取和核对商品标签和合格证。以利于检测结果不合格后,进入立案调查、处理阶段时,方便取证。

应区分相同商品,不同批次的数量。本次抽检结果仅对被抽批次商品有效。

二、抽样要领

1、抽样规范

(1)要有2名或2名以上执法人员一起抽样。

(2)抽样人员应主动向被检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和有关任务文件。例行抽检的,应告知被检查人任务要求;日常监督抽样或对涉嫌商品质量问题抽检的,向被检查人作出说明。

(3)要在被检查人或其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抽样。

(4)要按照GB/T14699.1-2005《国家饲料采样标准》和农业部公布的“饲料采样方法”进行抽样。配合饲料、浓缩饲料、饲料原料抽取样品约600-1000g;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添加剂抽取样品约600-1000g或同等质量的包装。抽取反刍动物饲料和含有动物源性的饲料产品,应使用单独容器,防止交叉污染,并将包装好的样品完全密封,防止样品在运输及交接过程中交叉污染和包装破损。抽样人员应妥善保存所抽取的样品,防止样品变质。有特殊保存要求的样品应配备相应的容器和设备。

(5)一般要对生产的成品和正在经营、使用的产品进行抽样。例行性抽样,要尽量抽不同种类的产品,根据不同种类的畜禽和水产品养殖(猪、牛、鸡、鸭、兔、鱼、虾等)专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尽量扩大抽取范围,以扩大检查面;针对性抽样,要对出现问题较多的,大宗养殖食用动物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重点抽样,并对敏感问题进行检验,要尽量抽取成年食用动物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这与即将上市的食用动物质量安全更为密切。

2、抽样注意事项

饲料采样,应按照《饲料采样》GB/T 14699.1-2005的标准进行。并注意以下几点:

(1)抽样前应首先对被检单位的行政许可证明、产品标准和标签及其购销台账、化验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检查。对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产品应直接立案处罚,不再抽样。

(2)对被检单位的进货、销售及库存情况进行检查。要对被抽样品的包装、标签和库存情况进行拍照,相关情况应在抽样单中备注说明,以便固定证据,使日后检验出现产品不合格时,为立案调查取证提供重要证据。

(3)在养殖环节抽样过程中,为确保工作人员和饲养动物的安全,应严格遵守防疫规定,在做好预防疫病传染的前提下进行抽样。

(4)要检查库存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分清同一批次的抽样基数,以同一批次产品为基数进行抽样。

(5)抽样产品的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的,应向被抽样单位索取企业标准文件,供检验部门作为检验依据。

(6)样品的数量应满足检验的需要。样品应一式三份,除一份送检外,由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各存一份,以备复检。

(7)抽样人员在现场应认真填写抽样单,制作好封条。封样要完整,封条要牢固。抽样和封条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经双方履行确认手续方为有效。填写的抽样信息要完整、准确、字迹工整、清晰。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抽样单和封条上共同签名(盖章)。需要特别陈述和说明的,可在备注栏中说明。抽样单应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留被抽样单位,一份留抽样单位,一份送检验单位。

(8)注意饲料的保质期。饲料保质期短(全价料当年5月-9月份是45天,当年10月-次年4月份是60天;浓缩料当年5月-9月份60天,当年10月-次年4月份90天;预混料6-18个月不等),抽样送检应留出足够的初检和复检时间,不使对检验结果产生异议时,留样已过有效期,造成难以复检的局面。

(9)从经营、使用(养殖)单位抽样后,要对标称的生产单位进行产品信息确认。

第三章 常见违法行为和处罚

本章列出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的常见违法行为及其违反条款和处罚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区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情节轻微的,可以进行教育指导,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需要立案处罚的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条款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须准确、适当,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后果。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否则可能造成渎职。

第一节 生产环节常见的违法行为和处罚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情形:(1)未办理生产许可证;(2)增加、更换生产线,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生产场所迁址等,未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3)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续展继续生产;(4)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5)许可证已注销。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二、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

违法情形:下列条件中的一项或几项不具备或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专职技术人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等。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违法情形:(1)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三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

违法情形:(1)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2)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九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饲料和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

违法情形:(1)假冒、伪造或者买卖生产许可证;(2)假冒、伪造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九条。

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六、不遵守农业部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生产饲料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农业部公布的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未取得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违法情形:(1)不核实原料供货单位的合法性;(2)不核实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的许可证、批准文号、质量标准等情况;(2)不对采购的原料进行质量鉴定;(3)不查验采购的原料标签。导致违法原料被用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十、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农业部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使用规范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一、生产的产品未经质量检验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二、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实行采购记录制度

违法情形: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实行原料采购记录、记录不完整、记录保存少于2年。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三、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制度

违法情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过程进行记录或记录不按规定年限保存。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四、不实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违法情形: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按规定要求留样备查。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五、不按规定实行销售记录制度

违法情形:(1)未进行销售记录;(2)记录不完整,未按规定记录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3)记录未保存2年以上。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六、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未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十七、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包装不符合规定

违法情形:(1)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按规定进行包装;(2)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3)直供养殖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罐装车运输,未附具标签或者标签不规范。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十八、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

违法情形:(1)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包装上未附具标签;(2)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未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内容;(3)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未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及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等内容;(4)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未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十九、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召回,不处理

违法情形:生产企业发现其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时,不主动召回和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二十、生产假冒产品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十一、生产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违法情形:(1)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产品质量标准;(2)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十二、生产的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

违法情形:(1)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名称与标签标示的不一致;(2)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的成份等与标签标示内容不一致。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节 经营环节常见的违法行为和处罚

一、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违法情形:经营者不符合下列条件:(1)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2)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3)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

违法情形:经营者拆除已经包装完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擅自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无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违法情形: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产品标签、质量合格证,无有效生产许可证。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经营用农业部公布的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产品以及禁用的产品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产品进行拆包、分装

违法情形:经营者擅自对原包装完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和分装后销售。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不遵守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违法情形:经营者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购销台账或不按规定记录台账,台账保存不足2年。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经营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产品

违法情形:正在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失效、霉变或过保质期。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继续销售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经营假冒产品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二、经营无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

违法情形:(1)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没有质量标准;(2)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十三、经营的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

违法情形: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成份、含量等内容与标示不一致。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节 使用环节常见的违法行为和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产品

违法情形:养殖者使用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未取得批准证书;使用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未取得登记证书。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条一款第(一)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违法情形:养殖者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产品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有效生产许可证,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条一款第(三)项: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遵守安全使用规范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条一款第(四)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遵守自配料使用规范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条一款第(五)项: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不遵守限制性规定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条一款第(六)项: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非乳的动物源性成分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在饲料或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或者直接使用禁用物质以及对人体有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养殖者对外提供自配料

违反条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衔接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章主要介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生产、经营环节几种应移交公安机关的行为及其处罚依据,使用环节的犯罪行为因涉及到农产品,因此放在农产品篇中介绍。

第一节 相对人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罪

1、违法行为:

(1)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2)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3)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

(4)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2、处罚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
第七十条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4)浙江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意见》(浙高发[2005]21号) 第二条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禁用药品的饲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二)数额接近上述规定标准,在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人员中毒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1、违法行为: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4)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5)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2、处罚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1、违法行为: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

(1)假冒、伪造、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许可证;
(2)假冒、伪造、买卖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3)假冒、伪造、买卖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4)假冒、伪造、买卖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2、处罚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妨碍公务罪
1、违法行为表现:

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中,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4.24 高检发释字[2000〕2号)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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