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法
案例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也应予准许,但同时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在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割,经法院释明也不申请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单独地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的,不应得到支持。
基本
案情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份,胡某、赵某与杨某、孔某合伙投资成立木材加工厂,当时各方约定由胡某投资原材料费用,由赵某承担租用厂房费用,由杨某和孔某投资机器设备。胡某于2017年10月份至11月份分六次自原材料供应商处购买板材。2018年1月,杨某、孔某与胡某、赵某清算完毕,自愿退出合伙。后胡某、赵某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至2018年10月份。2018年10月份之后,胡某不再参与木材厂的生产经营,但未与赵某就合伙期间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2021年,胡某、赵某就合伙财产分割发生纠纷,胡某将赵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投资成立木材加工厂,就其法律关系来说,属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事务的结束,不论是退伙、合伙终止还是合伙解散,均应进行清算并分割合伙财产,在这之前单纯地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在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时,对合伙财产应进行分割,其所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即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中,胡某于2018年10月份后未再继续参与合伙经营活动,当时,原、被告对合伙财产如何分割,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此时的合伙财产尚有多少、合伙人的出资能否返还、有无利润可分配、如何分配等均无法确定,且原、被告也各执一词,未能协商一致。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亦未申请清算。原告未经退伙或者终止合伙关系的清算程序,只请求退还合伙投资款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亦与个人合伙关系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性不符,于法无据,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合伙企业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如果在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了退伙,不论是基于什么原因,退伙人都有权要求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结算,并从中取回其在合伙企业中应有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运营期间,其财产状况是不断变化的,而退伙结算需要以确定的财产情况为依据。因此,在发生退伙时,合伙企业要进行结算,清理债权债务,并按照法律规定以退伙生效的时间为准,计算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
文字:陈英军、尚敬帅
编辑:米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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