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如何保持农村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与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是时代的重大议题。
近日,陆川法院审理的一起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纠纷具有指导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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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黄某英、吴某才、吴某茂、吴某辉、吴某清、吴某平系同一家庭成员,属陆川县平乐镇某某村民小组人,原告黄某英的丈夫是吴某其。被告覃某活、覃某春、覃某辉系同一家庭成员,属陆川县平乐镇某村十八村民小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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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20日,吴某其、吴某才、吴某茂、吴某辉与被告覃某活、覃某春、覃某辉签订了《承包土地转让契约》,约定吴某其户将其家庭取得承包经营权水田中的200平方米转让给覃某活、覃某春、覃某辉使用;双方还特别约定转让上述土地给覃某活户长期使用。上述土地转让,经双方户主及户主配偶、子女同意,也得到了双方所在村民小组、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
在签订该契约前,覃某春、覃某辉已于1995年12月15日支付了该土地补偿费58000元给吴某其、吴某茂。双方也明确约定该地所值的公购粮,在转让后由吴某其户负责缴纳,覃某活户补偿给由吴某其户一定的等价。订立协议后,吴某其户把上述土地交付给覃某活户使用。覃某活户于接收土地后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请求使用上述土地建房。陆川县平乐镇人民政府、陆川县土地管理均同意了覃某活户的请求。覃某活户使用上述土地建成了房屋。
原告黄某英等人认为吴某其户与覃某活户订立的《承包土地转让契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于2017年5月16日向陆川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涉讼200平方米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