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企业排污标准可以执行地方标准

首页 > 企业招商 > 作者:YD1662023-10-30 10:39:01

本案例中认定根据DB12/599-2015《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排放标准》,一次取样监测的数值不能认定企业超标排污。该争议焦点本质上是对于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适用问题,即时采样抑或取混合样,究竟哪一种采样方法获得的数值才能作为认定超标排污的依据?实践中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基本案情】

2016年,北京甲公司与天津市乙镇人民政府签订《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委托该公司运行某镇污水处理厂,并约定了出水达标排放标准适用天津市地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99-2015)。2018年6月12日,天津市A区生态环境局对污水处理站的出水一次取样监测,总磷排放浓度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C标准,故认定超标排放。根据《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对甲公司作出83号行政处罚决定。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认为一次取样检测的数值不能作为认定甲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依据,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A环境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但A环境局行政处罚的依据为一次取样监测的总磷排放量,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C标准规定的总磷排放为日均值,即每2小时取样一次,24小时混合样。故一次取样监测的数值不能认定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C标准规定。关于A环境局提出的一次取样而不必遵循天津市地方标准采样频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83号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A区环境局以一次取样检测的数值认定甲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继而作出83号处罚决定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故83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关于A区环境局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本案中,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DB12/599-2015《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天津市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一审法院适用该标准认定一次取样监测的数值不能认定超标并无不当。故对A区环境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日均值,采样频率为至少每2小时一次,取24小时混合样。A环境局仅以一次取样检测的数值认定甲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继而作出A环罚字[2018]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应予撤销。二审法院的其他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此处不再赘述。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A环境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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