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爷生前是一名“五保户”,他的生养死葬均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负责,但未形成任何书面协议。1998年刘大爷因病去世,留下土木结构房屋3间,其死后,也从未有人提出过要求继承,几年来该房屋在风雨中慢慢倒塌。2005年下半年起,村民小组为响应中央“建设新农村”的号召,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决定在包括刘大爷的废地基上连片建设标准化农民住宅。正当地基平整完毕村民小组准备建房时,刘大爷的侄子刘某前来阻挠,认为他是刘大爷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刘大爷的宅基地应归其所有。村民小组却认为,刘某未对刘大爷尽到任何义务,刘大爷一直都由村民小组供养,死后也是由村民小组负责埋葬的,再说时间过了这么久也一直无人提出宅基地的事,刘大爷生前的宅基地应收回村民小组所有。刘某不服,遂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此事。
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因此,在未签订扶养协议以及“五保户”刘大爷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刘某确实有权继承刘大爷的遗产。
至于什么是遗产,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至于何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则作了进一步更为明确的解释,它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可见,遗产是被继承人。
显然,宅基地不属于上述遗产的范围。此外,从宅基地的性质来看,农村居民拥有的宅基地只是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其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所有,且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集体组织提供宅基地给其村民是为解决其本人以及其同住亲属的基本居住之需,当其本人以及其同住亲属死亡且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不存在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自然消灭。
本案刘大爷本人已死亡,生前也无同住亲属,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已全部倒塌,依照“地随房走”的原则,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已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刘大爷死后单纯留下的宅基地不属于不属于刘大爷的遗产范围。并且,我国土管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允许宅基地被继承,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侄子刘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是无权要求继承该宅基地的。但如果刘大爷的房屋没有倒塌,则其侄子完全有权在继承刘大爷的房产时一起继承该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