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在北京执业15年的刑事律师,笔者跟大家分享一个单位行贿罪的典型案例,该案历经“四审”最终改判被告人谭炳雄无罪。
一、案情简介
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下称金属回收公司)是惠州范围内唯一一家经广东省许可经营汽车报废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下设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下称拆解中心)专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公司班子成员沈某1、文辉等人商量审批决定,拆解中心自2006年起至2014年4月,长期向惠州市公安局车管所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下称报废办)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每月从拆解中心账上以“信息费”、“油费”、“办公费”等名义支出4700元至7000元不等数额行贿给报废办工作人员,并指定公司业务员林福顺、谭炳雄、分别向报废办的刘某2(另案处理)等10多名工作人员送现金。
经核计,其中上诉人文辉自2009年担任拆解中心负责人及2011年担任金属回收公司法人代表以来审批送出现金共154500元人民币;上诉人林福顺2009年以来经手送出共120500人民币;上诉人谭炳雄自2007年以来经手送出共77500人民币;上诉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98000元。
报废办刘某1等工作人员收受拆解中心钱财后,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等需要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的车辆,未全程监督解体过程,对其他报废车辆不亲自拍照监督,使得拆解中心得以将按规定应当拆解的机动车辆五大总成(包括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废旧摩托车等不拆解,并出售获利。
北京贪污贿赂犯罪辩护律师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原审被告人文辉、林福顺均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文辉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林福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谭炳雄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原审被告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均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日作出(2016)粤13刑终580号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对原审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原审被告人文辉、林福顺的定罪量刑;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谭炳雄的定罪量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炳雄无罪。
三、律师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改判无罪的关键在于,谭炳雄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其应仅对自己经手的行贿数额负责。
在案件最开始,公诉机关指控谭炳雄直接行贿金额达120500元,但经过一审审理认为,林福顺和谭炳雄虽同为公司员工,接受单位领导工作安排实施行贿行为,但基本行贿事实均在各自任职期间内,2009年4月谭炳雄离开报废办后虽仍有继续行贿刘某1事实,但尚无证据能够确认同期林福顺经手行贿时与其有意思联络,因此不能认定两人是共同犯罪,两人应对各自直接经手的行贿金额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疑点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最终仅确认谭炳雄行贿77500元。
行贿数额从120500元降为77500元,减少了43000元,能量刑上获得优惠吗?回答是能,而且直接改判无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年12月22日发布并生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都对单位行贿罪进行了规定: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可见,单位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20万元,但如果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之一,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这个区间的,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谭炳雄所在的金属回收公司向报废办的10多名工作人员行贿,满足“向3人以上行贿的”这一情形,如果谭炳雄经手的行贿数额是120500元,正好处于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这个区间,就要被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而最终查明谭炳雄经手的行贿数额是77500元,尚未达到追究其所在单位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也就失去了追究谭炳雄个人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最终被改判无罪。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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