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年前虚开的增值税还追责吗,虚开超5年不予处罚是什么意思

首页 > 社会 > 作者:YD1662022-12-02 23:32:17

虚开发票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对现有案件的影响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5年前虚开的增值税还追责吗,虚开超5年不予处罚是什么意思(1)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虚开发票罪的原立案追诉标准可以分为: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做了重大调整,调高了虚开发票罪的虚开金额标准,在虚开发票份数的基础上增加了虚开金额要求,对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的,增加了数额标准,删除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性条款。

虚开发票罪新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于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七条:“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那么,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调整,对现有虚开发票罪案件有哪方面的影响呢?

一、对定罪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期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对于尚未审结的虚开发票罪案件,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例如:

1.1.案例:林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温宿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温宿县检刑不诉〔2022〕104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及资金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金额合计475959.9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获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因此,虚开发票罪有以下表现形式: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第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行为,虽然危害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但虚开的发票金额尚未达到五十万元,达不到立案的标准,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二、对量刑的影响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共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由各地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予以把握。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这也导致各地法院在适用标准上存在差异,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适用基础,都是参照立案追诉标准来确定,例如:超过立案追诉标准的5倍或者10倍。

1.1.案例一:彭某、陈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皖01刑终586号

1.3.裁判理由:针对上诉人彭某、陈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关于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虚开发票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彭某、陈某虚开发票的金额超过虚开发票罪40万元入罪标准的10倍,原判据此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认定彭某、陈某虚开发票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故陈某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1.案例二:徐某、方某甲虚开发票案

2.2.案号: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号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方某甲结伙虚开发票,虚开金额均达2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虚开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由原来的40万元调整至50万元,如果按立案追诉标准的倍数来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也相应的提高。例如:原虚开金额40万元的10倍,即虚开金额400万元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应是虚开金额500万元,即立案追诉标准50万元的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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