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开3胎以前超生的还追究吗,以前偷生二胎的现在还追究吗

首页 > 社会 > 作者:YD1662022-12-09 09:56:55

2004年11月1日,电信喀什分公司作为甲方,古丽波斯坦·亚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合同,合同自2004年11月1日起生效,于2007年10月31日终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营业员岗位工作。2007年11月1日,电信喀什分公司、古丽波斯坦·亚森双方在原《劳动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合同,续订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终止。2010年11月1日,双方在原《劳动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古丽波斯坦·亚森于2010年10月22日与前夫生育长女图玛热斯·买买提,于2015年4月15日与现任丈夫萨达哈买·米扎克木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8日生育长子艾力卡尔·萨达哈买,于2016年11月30日生育第三胎艾迪娜·萨达哈买。2016年12月23日,古丽波斯坦·亚森缴纳第三胎社会抚养费5000元。


2016年8月19日,电信新疆分公司发布《关于印发中国电信新疆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通知》,印发了《中国电信新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该《奖惩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分别情况给予处分:(十九)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给予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7年8月18日,中国电信公司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会议内容为:计划生育专项治理工作安排;参加人员为喀什分公司各部门主任及各县分公司经理、各部门工会及各县分公司工会主席、各单位综合管理。


电信喀什分公司曾前后两次对古丽波斯坦·亚森给予处分,分别为:2012年4月19日,对古丽波斯坦·亚森处分如下:1.待岗六个月;2.取消当年文明职工,先进评选及岗位晋级等资格;3.全区通报;4.责成本人于部门会议做深刻检讨。2014年10月14日,对古丽波斯坦·亚森等2两名员工屡次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屡教不改,违规操作,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影响恶劣,经分公司研究决定对于以上2名员工的违规行为,给予处理如下:1.待岗六个月;2.取消当年文明职工、先进评选及岗位晋级等资格;3.责成本人于部门会议做深刻检讨等。


2017年10月28日的电信喀什分公司会议纪要内容如下:中国电信集团工会新疆喀什地区委员会四届六次委员会议纪要:2017年10月27日上午,工会副主席、工会委员张霞同志主持召开了喀什电信工会第四届第六次委员会议,纪要如下:会议通过了关于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人员处理的报告。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切实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意见》的通知文件和关于印发《喀什地区违法生育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及《新疆电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文件规定,会议通过对古丽波斯坦·亚森等10名员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工资降3个等级(同时留岗查看1年)处理,并要求其主动向计生部门缴纳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


2017年12月21日的电信喀什分公司文件内容如下:关于对古丽波斯坦·亚森处理的决定:各县分公司,喀什分公司各部室,各中心:古丽波斯坦·亚森。因严重违反计划生育,超生2胎,根据《关于印发中电信新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通知》第四章第十九条关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给予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经会议研究决定,因古丽波斯坦·亚森违反计划生育情节严重,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喀什分公司工会审议、公司党委会研究并上报新疆分公司审批后,同意将古丽波斯坦·亚森解除劳动合同。电信喀什分公司出示证据证明该文件当时在公司内部网站里予以公示,并自认只有公司员工可以上该网站查看文件。古丽波斯坦·亚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公司网站里公示不是向其有效送达的方式。


另查明,古丽波斯坦·亚森于2019年11月向电信喀什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沈昊递交了《申诉书》,于2020年6月向电信喀什分公司负责人刘波反映了情况,于2020年11月11日向新疆区公司四个部门通过EMS的方式寄了《申诉书》等相关材料申请恢复工作岗位。2021年1月15日,向喀什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恢复工作岗位,2021年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恢复古丽波斯坦·亚森与电信喀什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电信喀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确认电信喀什分公司与古丽波斯坦·亚森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判令不能恢复,并当庭陈述古丽波斯坦·亚森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古丽波斯坦·亚森对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恢复工作岗位的解释称,申请恢复与电信喀什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电信喀什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原审原告电信喀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电信喀什分公司与古丽波斯坦·亚森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判令不能恢复电信喀什分公司与古丽波斯坦·亚森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电信喀什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对古丽波斯坦·亚森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2.古丽波斯坦·亚森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据此,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管理劳动者的权利,但是存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后,用人单位有权依法、依规章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电信喀什分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古丽波斯坦·亚森违规超生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其制定的《中国电信新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依法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古丽波斯坦·亚森。

首先,电信喀什分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制定了《中国电信新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并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给予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古丽波斯坦·亚森于2016年11月30日生育了第三胎,故可以推定《奖惩办法》制定并发布时古丽波斯坦·亚森已经怀了第三胎并将要生育,且电信喀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将《奖惩办法》有效公示或者告知古丽波斯坦·亚森;

其次,2017年12月21日,电信喀什分公司对古丽波斯坦·亚森处理的决定书中载明“超生2胎”,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查明古丽波斯坦·亚森超生1胎;最后,古丽波斯坦·亚森身为企业职工计划外生育,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但是对其作出最为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并不是唯一的选择,从处分种类的排列先后来看,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但电信喀什分公司对古丽波斯坦·亚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应当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较其它处分行为更具有合理性,即应举证证明古丽波斯坦·亚森违规超生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但庭审中电信喀什分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古丽波斯坦·亚森的超生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故该院认定,电信喀什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对古丽波斯坦·亚森不发生法律效力,电信喀什分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于2004年11月1日与古丽波斯坦·亚森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因电信喀什分公司未将解除劳动的通知有效送达古丽波斯坦·亚森,古丽波斯坦·亚森在得知解除劳动合同后提起申诉、提起劳动仲裁,古丽波斯坦·亚森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对电信喀什分公司要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不能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电信喀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电信喀什分公司继续履行其于2004年11月1日与被告古丽波斯坦·亚森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

上诉人电信喀什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电信喀什分公司和古丽波斯坦·亚森之间不能恢复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不是仲裁裁决书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后,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一个程序规定,该手续和证明的出具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及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一审法院以未给古丽波斯坦·亚森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释义可以看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适用要符合三个条件。

首先,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其次,劳动者的行为客观存在,并且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何为“严重”,一般应根据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具体界限为准。第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是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的,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案中,古丽波斯坦·亚森的确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2012年、2014年先后两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规办理业务受到两次处罚,第三次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而且给公司造成了不利影响。故电信喀什分公司依法与古丽波斯坦·亚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电信喀什分公司解除与古丽波斯坦·亚森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古丽波斯坦·亚森在工作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2014年因违规办理业务受到过两次处罚并通报,之前都因未触及法律从轻处理,但第三次存在2017年隐瞒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不仅违反了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亦在公司造成不利影响。2016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新疆分公司)颁布的《员工奖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九项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给予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本办法自2016年颁布,并公布于企务公开栏,且2017年8月电信喀什分公司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喀什行政公署《关于全面深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切实控制人口增长过快的意见》的文件精神通知,即刻安排电话电视会议召开关于计划生育专项治理工作安排会议并下发通知,该公司已向包括古丽波斯坦·亚森在内的全部员工告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古丽波斯坦·亚森明知其存在违法行为,刻意隐瞒直至被揭发,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古丽波斯坦·亚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电信喀什分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某文件的截屏,证实2017年12月22日已通过单位公文网站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经质证,古丽波斯坦·亚森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一审中已提交。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且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古丽波斯坦·亚森与电信喀什分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首先,根据古丽波斯坦·亚森生育第三个孩子时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已达到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具体到本案中,古丽波斯坦·亚森与其丈夫系再婚,再婚前古丽波斯坦·亚森育有一女,再婚后,于2015年7月8日生育一子育一女,两人共抚养3个孩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古丽波斯坦·亚森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第一胎,但电信喀什分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古丽波斯坦·亚森处理的决定》认为超生两胎,与事实不符。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即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选择权在于劳动者。

具体到本案中,电信喀什分公司作出《关于对古丽波斯坦·亚森处理的决定》,认为古丽波斯坦·亚森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两胎,根据《关于印发中国电信新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通知》关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给予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经会议研究决定,解除与古丽波斯坦·亚森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后并未向古丽波斯坦·亚森送达或者告知。

承前所述,古丽波斯坦·亚森虽然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但电信喀什分公司认为超生两胎与事实不符,且电信喀什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关于印发中国电信新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通知》向古丽波斯坦·亚森进行了有效公示或者告知。虽然电信喀什分公司依据《中国电信新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暂行)》第二十四条第十九项关于“对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情节给予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规定,解除了与古丽波斯坦·亚森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该项同样规定了视情节进行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在古丽波斯坦·亚森自行于2016年12月23日已经缴纳社会抚养费、电信喀什分公司认定超生两胎事实错误且未举证证明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程度的情形下,解除与古丽波斯坦·亚森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信喀什分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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