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在学校嬉戏打闹不小心磕掉牙齿的事情时有发生,磕掉的恒牙确实没法重新长出来,而种植牙齿却只能等到成年之后。磕掉牙齿不仅影响美观,严重点的还可能影响小孩的自信心和身心健康发展。
那么孩子在学校学习期间嬉戏打闹所发生的磕掉牙齿意外事件,如何追责呢?学校、直接侵权方、被侵权方各自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呢?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哪些?
一、关于学校责任
根据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受侵害的小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受侵害的小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适用过错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行为人(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自己对其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自己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有因为学生在校期间磕掉牙齿而向学校或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且有部分得到法院支持。
五、关于学校责任保险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31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参考案例: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3民终10975号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11月09日
原告(上诉人):学生1及其监护人
被告(被上诉人):学生2及其监护人,学校。
案件事实概括:
依据学校监控及学校陈述证实,2019年2月21日1:50至2点之间,学生1从楼下跑向三楼课室,在到达三楼时,学生2突然从后面急速往前跑想超过学生1,二人在同时向前跑的过程中由于学生2跑的速度快,在三(2)班课室门前想超越学生1,引起学生1摔倒撞墙上两颗门牙断裂受伤。
学校在校园楼道张贴悬挂“轻声慢步靠右走”、“禁止追逐”的告示牌。
学校提供培训照片已证明其对学生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
学生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一审诉求:
1. 学生2及其监护人、学校赔偿学生1医疗费2274.4元、误工费160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 学生2及其监护人、学校赔偿学生1后续治疗费(金额以实际发生时为准);
3. 学生2及其监护人、学校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及其判决:
学生1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追跑打闹行为已为学校纪律命令禁止,学生1与学生2作为学校就读学生,对上述纪律均已明知,但结合监控视频,存在多位同学在楼道奔跑追逐的情况,可推断学校的安全教育存在不足,对学生的追跑打闹行为未能及时进行纠正或制止,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学校对学生1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学生1未能证明学生2系故意将其绊倒,其与学生2均存在在楼道奔跑追逐的行为,双方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发展起了共同的作用,对学生1的损失造成均具有一定过错,鉴于学生1被学生2绊倒导致损害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学生1对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学生2对损失承担40%的责任。
学生1的损失:
1. 医疗费:学生1未能证明微信转账75元系用于治疗,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损失为2199.4元;
2. 误工费:学生1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就医诊疗需要成年家属陪同,故一审法院对学生1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学生1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法定代理人月工资为5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计得学生1主张误工费160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 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学生1就医诊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4. 营养费:学生1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5. 精神损害抚慰金:学生1未就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由于学生1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门牙断裂及治疗确会对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 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学生1未举证证明后续治疗费所需费用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做处理,学生1应待相关事实实际发生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学生1的损失为9108.4元,学校应当承担其中的30%即2732.52元,学生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其中的40%即3643.36元。
一审原告上诉,上诉请求为:
1. 撤销一审判决;
2. 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274.4元、误工费160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3. 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续治疗费(金额以实际发生时为准)。
4.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及其判决:
学生1与学生2均为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二人在课间奔跑以及学生2试图追赶超越学生1符合这一年龄阶段孩子活泼好动的天性,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学生2绊倒学生1并非故意而为,无须过分苛责。考虑到学生1对来自身后的危险难以预见和防范,学生2的过错大于学生1的过错程度,而学校作为二人就读的教育机构,对学校的管理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均存在不足之处,一审酌定学生1、学生2和学校按照3:4:3的比例承担学生1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可。
至于上诉人学生1的损失,因上诉人学生1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此项上诉请求金额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学生1产生医疗费损失2199.4元、误工费损失1609元、交通费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学生1要求增加上述赔偿项目的金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学生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
第1172-1175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自己对其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自己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第1179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1182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183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1186条 【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根据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第1199条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 【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1条 【在教育机构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修订)》
第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10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25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