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
作者 | 宋铁军
内容摘要:在应收账款类合同(买卖)诉讼案件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的履行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以出现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予以抗辩并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实务中对于这类情况,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被执行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申请执行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笔者就从办理的一起执行案件来解读强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能否以不可抗力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
关键词:执行案件、不可抗力、生效法律文书、履行
基本案情
辽宁甲公司与河南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双方签订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河南乙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向辽宁甲公司支付货款618万,辽宁甲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乙公司未按上述日期履行付款义务,则河南乙公司需向辽宁甲公司支付625万货款并支付35.6万逾期付款损失,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
调解书生效后,河南乙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时间(2022年10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618万)。辽宁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向法院主张河南乙公司支付625万货款和35.6万损失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诉讼费。河南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支付给辽宁甲公司618万货款。
河南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辽宁甲公司于11月14日向法院提交变更执行请求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变更为7万货款和35.6万损失加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诉讼费。河南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2022年10月17日起河南乙公司所在地因新冠疫情实施静默管理,导致企业无法正常向辽宁甲公司付款,这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履行迟延,不属于河南乙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规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河南乙公司只需履行调解书规定的618万付款义务即视为履行完毕(河南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履行完毕),辽宁甲公司申请执行除618万之外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作为辽宁甲公司代理律师代理本案。笔者向法院提出,不可抗力因素抗辩只适用于合同的履行,不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只要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即构成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就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主张法律文书规定的各项付款义务。
执行法院最终驳回了被执行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
问题引发
自2020年1月肆虐全球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在应收账款领域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不可抗力适用问题就一直是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热议的焦点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对此问题设专项(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予以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紧接着在2020年5月15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在第一项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也用专门条文对不可抗力适用问题进行相应规定。应该说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层面,司法实务中对于合同的履行适用不可抗力予以抗辩已经做出了较为完备的解释和规定,理论和实务界对此均保持观点一致,即合同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具备法律规定情形的不可抗力因素为由是可以对抗合同另一方所主张的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违约金)请求的。
但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的履行是否予以适用不可抗力因素抗辩进而认定被执行人不存在逾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则是司法实务领域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各地执行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处理的现象。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
首先,生效法律文书不是合同,不应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根据《民法典》第464条关于合同的定义是: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而关于法院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按照《韩心怡讲民诉之精讲》一书第118页所表述,调解书是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以调解协议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究竟是不是民事合同呢?如果是,则被执行人即有权以不可抗力因素为由予以抗辩。反之被执行人则无权抗辩。
从二者之间的定义看,我们发现调解书与合同是有本质不同的。合同仅是一份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这份协议只是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效力。调解书则被定义为法律文书,法律文书毋庸置疑性质上就是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民事合同区别与民事调解书最显著也是最本质特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由此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调解书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而合同则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况且依据我国法律从未规定有不可抗力属于中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事由,因此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不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笔者检索到(2019)黔06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即是采用此观点。执行法院认为调解书不是合同,而是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其次,不可抗力不属于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由此可以看出,暂且不去论证新冠疫情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认定规则,从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就可以得出不可抗力就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中止执行的事由。
参照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形进一步分析,假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因为感染新冠导致身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第473条规定,金钱债务的履行仍应在被执行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或直接在被执行人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而并非中止执行。结合民诉法解释第55条规定,同样是死亡的情形,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时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而裁定中止诉讼。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中止诉讼还是中止执行,法律均需要做出明确规定。民诉法解释未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死亡需中止执行,那么笔者也有理由认为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原则,被执行人为法人以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同样也不能成为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
笔者检索到(2021)豫1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即是采用此观点。该案中被执行人虽主张因受疫情影响不应承担调解书规定的违约金,但执行法院认为忠实遵照执行依据进行执行,是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
再次,即便本案可适用不可抗力抗辩,那么被执行人主张的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也需要进一步商榷。司法审判实践并非一概认定新冠疫情必然免责,而是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需要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
法定要件包括但不限于:1、依据《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要求新冠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参考《民法典》第590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3、疫情的起止时间一般以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4、被执行人应当就疫情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回到本案中,有几个细节不容忽视。第一,被执行人在2022年10月17日当地出现疫情管控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申请执行人其因疫情不能履行合同。第二,2022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催促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规定618万付款义务时,被执行人也并未向申请执行人正式致函通知并提供证据证明(疫情管控)。第三,在执行法院2022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时,被执行人虽当即以疫情影响对外付款属于不可抗力提出执行异议,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第四,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被执行人2022年10月17日(疫情管控之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这段期间对外付款银行流水时,被执行人拒不提供。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即便可适用不可抗力原则,那么被执行人主张的新冠疫情并不符合不可抗力法定构成要件。
笔者检索到(2021)豫16民终6095号民事判决书,即是采用此观点。该案中法院认为,本地早已进入常态化疫情防控,疫情对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来说,并不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最后,有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提出的执行异议,笔者认为不符合该条适用条件。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申报财产并协助法院执行(按调解书规定的项目履行付款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所提起执行异议所主张的执行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没有依据,不符合该条规定。双方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对于一方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和违约责任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自然也就不能以此为法定理由向法院提起所谓执行异议。
笔者检索到(2022)豫14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即是采用此观点。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按时履行,一方未按时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履行调解书的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和违约责任等,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
结语
随着疫情进入常态化防控新时代,企业之间关于各类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领域围绕是否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抗辩还会随着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出现新问题,引发新争议。但笔者坚信在债权债务类合同纠纷领域,司法实务中对于审判阶段所贯彻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基本原则,在执行领域不仅应当遵守而且还应进一步深化落实。让生效法律文书的即判力和执行力得到法律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律师简介
宋铁军 律师
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
企业法律顾问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企业(中小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企业合同类(买卖、承揽)诉讼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