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低工资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两种形式。
最低工资不包括:
1、加班加点工资(工作日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等);
2、福利待遇(医疗卫生费、计划生育补贴、探亲路费、培训费等);
3、特殊工作环境津贴(高温、有毒环境等);
4、非货币收入(社保、公积金,住房、伙食补贴等)。
二、应发工资
应发工资=基本工资 奖金 津贴和补贴 加班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劳动者因个人原因缺勤或旷工造成的工资或者奖金减少的部分
三、缴费工资
缴费工资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它根据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单位缴费工资总额应等于本单位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一般情况下,缴费工资=应发工资
四、实发工资
劳动者应当实际得到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实发工资不等同于应发工资。
实发工资=应发工资-五险一金个人缴纳部分-应缴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
案件过程:
高某于2021年3月份起在某某公司工作,并受某某公司的工作制度管理,某某公司按月为高某发放工资。2022年12月10日,高某在球磨车间清理工作时,护罩弹出,造成高某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创伤性脾破裂,腹部损伤,胸壁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某某公司为高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高某申报工伤,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某为因工负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高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9489.5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给付高某各项工伤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为488713.89元,经与某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高某向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仲裁。
经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理后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23)第96号仲裁裁决书。高某认为:1.该裁决书中认为高某主动提出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高某因工负伤为七级伤残,其有权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2.该裁决书中认为高某工伤赔偿金的标准为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3474.42元,不公平,损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从高某在仲裁庭庭审时提供的银行卡(工资卡)流水,明显可以看出某某公司未足额为高某缴纳工伤保险,造成高某享受工伤待遇降低,某某公司应补足差额。综上,高某不服安劳人仲字(2023)第96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庭审过程中高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高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以实际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高某因工作遭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697.87元,2022年延边州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7379元,故高某的平均月缴费应为3868.95元(77379元÷12个月×60%)。高某主张应按其所发工资计算,因月缴费工资并非本人实际受领的工资,故本院对高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高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高某于2023年10月17日向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10月26日申请书副本送达某某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高某主张23723.98元(自2021年4月至2023年9月,2.5个月×9489.59元/月)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高某主张的此项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
本案中,某某公司已为高某缴纳工伤保险金,故高某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高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即42558.45元(3868.95元/月×11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高某于2022年12月10日发生工伤,2023年3月9日复工,实际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某某公司应支付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8468.77元(9489.59元/月×3个月)。因某某公司已向高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780.03元,故某某应向高某支付差额20688.74元。高某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高某因工伤实际休息3个月,高某二次住院提供的出院诊断书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与被告吉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吉林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高某经济补偿金23723.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58.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88.74元,共计86971.17元;
本文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审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