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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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讨论另一个问题:
单位是否能成为组织、领导*活动罪的主体?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争议。
否定的观点有三个理由:
(1)在刑法分则中,如果立法者认为某个罪名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形,则会专门作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表述,而组织、领导*活动罪(《刑法》第224条之一)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表述,显然是立法者不认为单位可以组织、领导*活动罪的主体。
(2)在现实中,很多*组织要么不设立任何形式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或团体,要么专门成立以实施*活动为主业的公司或企业;对于前者,确实不存在单位主体,对于后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以单位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3)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处罚是判处罚金,而这一措施与行政处罚措施重合。在*行政违法案件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传企业可处以50万元至200万元的罚款。对于涉传单位而言,既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都是处以罚金,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涉传企业不宜再以单位犯罪论处。
肯定的观点,也有三个理由:
(1)关于刑法规定,虽然其第224条之一没有作出“单位可以是组织、领导*活动罪的主体”的专门表述,但其第231条明确作了统领性规定,即“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可见,组织、领导*活动罪的法条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对该罪的“单位犯罪”情形予以规制。
(2)关于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存在重合的问题,根据《禁止*条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传单位的处罚措施不止是罚款,还有责令关停、现场检查、查扣冻等其他措施;“一事不再罚”原则系针对行政罚款措施的,限于行政处罚体系内部,《行政处罚法》第8条也强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可见,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并不冲突。
(3)在实践中,诸多判例已对涉传企业以组织、领导*活动罪的单位犯罪论处,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权健公司涉*一案,天津市武清区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权健公司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罪,依法判处罚金1亿元。
无论争议几何,可以明确的一点是:*活动是以*组织的名义开展,组织、领导者及参与者均来自于*组织,办理*案件绕不开对*组织的定性。
02
如何认定*组织的性质,关键在于以下两点:
一是*组织开展的经营活动是否真实。
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
也就是说,*活动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真实,是否具有合理的市场价值。
结合《禁止*条例》的规定,对于具有实际商品或服务的真实经营活动,即使存在层级关系和团队计酬机制,但只要计酬依据来自于销售业绩和利润,一般仅认定为*行政违法。
反之,如果不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商品或服务不具有实际价值,才可能认定为*犯罪。
二是*组织的层级结构是否符合追诉标准。
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其组织内部参与*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一个*组织的层级结构符合“三级三十人”标准,则可能认定该*组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组织。
一个*组织的层级结构,只有达到“三级三十人”的规模,其开展*活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才可能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否则,一般不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
因此,在办理*案件时,应首先判断*活动的真实性和*组织的层级结构。
前者决定了*案件属于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后者决定了*组织是否符合入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