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2023)京执复184号
中国证监会申请强制执行广东Z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该院作出的(2021)京74行审11号行政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证监会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2)京74执118号立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该院审查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杨**是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证据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是KM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且该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被执行人和杨**。证据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第26-27页,证明杨**是被执行人的合伙人,也是涉KM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员,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和杨**均表示对中国证监会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且均无证据出示。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东Z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及杨**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广东Z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杨**等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认定内容亦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故杨**符合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情形。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广东Z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中国证监会申请追加普通合伙人杨**为被执行人,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该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杨**为中国证监会申请强制执行广东Z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22)京74执118号〕的被执行人。
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
【法院裁判】
驳回复议申请人杨**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系合伙企业广东Z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在(2022)京74执118号案件中该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中国证监会有权申请追加杨**为该案被执行人。杨**作为执业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其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行不悖。综上,(2022)京74执异200号执行裁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这些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必须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以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即使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合伙企业造成债务,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依然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案例给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士敲响了警钟,相关从业人员在服务客户过程中,应做到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在依法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同时,做好风险防范,保护好自身利益,切不可因为贪图一时之利,做出违背职业操守和道德纪律的事情,否则等来的必定是难咽的苦果,最终害人害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