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后什么时间出结果,二审判完后上诉多久知道结果

首页 > 社会-法制 > 作者:YD1662022-12-28 11:11:36

二审判决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支持判决文书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之日为生效之日的,也有支持判决书送达一方当事人即对该当事人生效的。笔者检索了相关司法案例,汇总整理如下,以供参考。

1、二审判决以判决书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之日为判决生效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52号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认为:1.2017年6月13日,QH集团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扬州中院立(2017)苏10执168号案件执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情形。首先,关于判决生效时间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上诉期届满之次日为判决生效日期;其余生效判决应以宣告日为生效时间,以送达方式宣告判决的,应以判决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之日为判决生效日。本案中,QH集团的代理人wzs律师于2017年5月23日、HD集团及HD股份公司代理人ZSB律师于2017年5月24日签收了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924号民事判决,QH集团于2017年5月25日签收了寄送的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924号民事判决。因此,应当认定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924号民事判决至迟于****年**月**日出生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中,对人民法院制作证明裁判文书生效用证明书的说明中指出,出具证明书的情形包括: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因此,在已有证据明确证明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924号民事判决最迟已于2017年5月25日送达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下,HD集团要求以2017年6月6日为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92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确认扬州中院违反法律程序立案执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关于扬州中院是否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受理执行本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924号民事判决在2017年5月25日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生效时点以送达时间为准。QH集团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执行时,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已届满,扬州中院立案执行不违反法定程序。HD集团主张以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924号之一民事裁定送达的时间确定本案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但该裁定是对二审判决日期错误所作出的补正裁定,依据法律规定,补正裁定仅是对判决中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进行补正,通过补正裁定补正后的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改变,并未产生新的裁判结果,因此,仍应以判决送达的日期确定判决的生效时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宣示,未公开宣判的判决未送达之前,当事人无法得知判决的内容并确定申请执行期间或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并完全知晓判决结果,方对其发生最终的效力。当事人在知晓判决内容的情况下,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本案中,二审判决文书未进行当庭宣判而径行送达,且对当事人双方未在同一时间送达,二审判决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GDF电站的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GDF电站于2013年6月26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因此,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执他字第40号执行裁定认定GDF电站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并未违反现行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维持。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执复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二审判决复议申请人应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并认定借款还清之日“以本院生效的判决时间进行确定”。故确定了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即确定了涉案借款本金还清时间。SXY最后签收二审判决书,其签收时间即为二审判决生效时间。

麻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第一款“签收人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二审法院按照ZYG代理律师HCL所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向HCL邮寄送达(2019)黔26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被退回后,视为该判决书在退回之日,即2019年9月23日已送达ZYG。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ZSY在诉讼过程中因下落不明,向其送达(2019)黔26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的公告于2019年9月27日刊登后,该判决书在2019年11月27日视为已送达ZSY。根据原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结果,本院(2018)黔263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和二审法院(2019)黔26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ZYG、ZSY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即2019年12月28日前履行义务,但二人未履行,权利人郑世明于2020年4月1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立案执行于法有据。

2、二审判决以判决书送达一方当事人对该方当事人生效。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WY与涞水县YSP景区管理委员会(原河北省涞水县YSP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4)冀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保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省涞水县YSP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WY人身损害赔偿金369734.08元;……。该判决书于2006年5月15日向河北省涞水县YSP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涞水县YSP景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就应当在2006年5月25日前主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不应当在2019年5月29日WY收到判决后因涞水县YSP景区管理委员会多年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WY于2019年9月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异议人方履行了369734.42元赔偿金。异议人多年未履行判决的行为导致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43063.42元的结果。因此,本院责令其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343063.42元并无不当,异议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ZSY运输安徽分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ZSY运输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押金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资5227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403.22元;二、ZSY运输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某某补办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王某某负担。ZSY运输安徽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4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ZSY运输安徽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7日签收了二审判决书。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对上述终审判决进行立案执行。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庐执字第0154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ZSY运输安徽分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7630.22元,并应为其补办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义务已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ZSY运输安徽分公司应依法履行。至于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ZSY运输安徽分公司以其签收二审判决书的时间作为二审判决生效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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