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共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的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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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法条是对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以及为食用目的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本次修改新增加内容。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是造成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乱捕滥猎的野生动物销往餐馆酒店,用于制作菜肴、食品后经营牟利,不仅对野生动物种群造成严重破坏,败坏了社会风气,并且由于许多野生动物常常携带各种疫源疫病,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还成为公共卫生安全的重大隐患,对此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一些地方的立法也规定禁止食用野生动物,黑龙江、河北、福建、广西、河南等地方法规,都有类似的规定,如宾馆、饭店、酒楼、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使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或者别称制作菜谱招徕顾客。本次修订专门增加规定,就是要从法律层面严厉打击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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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读
本条包括:一是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二是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使用有合法来源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则不在本法禁止之列;三是禁止为食用目的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按照本法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利用没有合法来源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均属违反本法。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也不得为上述活动予以行政许可。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某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后,其人工繁育种群则不应受本法条的禁止。此外,本法条没有把生产、经营使用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为纳入禁止范围,在具体活动和管理工作中就必须对本法条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予以准确把握。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持有狩猎证:第三十五,三十七条规定从境外进口或引进野生动物应当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四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制定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可以对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活动设定相应证明。上述证明或证书应当视为本法条所称的合法来源证明,而其他非管理机构核发的证明,如经营过程的发票、收据和个人证言等,不应视为本法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
根据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本法条还将为食用目的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列入禁止范围。其非法购买的含义;一是指明知是非法出售的野生动物食品仍然坚持购买的;二是指以出高价等方式诱使生产经营者为其提供非法来源的野生动物食品。采取上述禁止措施的根本目的,是规范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引导公众自觉避免购买非法来源的野生动物食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编辑:张志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