趣键盘安装图解,趣键盘解析包

首页 > 数码 > 作者:YD1662022-12-01 07: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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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我们介绍了计算机软件的GUI保护,详见《郭吧丨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新发展(一)》,文末说好的经典案例来啦,今天结合案例「“趣输入”GUI侵权案」分享一些所思所想、心得体会,欢迎留言交流。

“趣输入”GUI侵权案

GUI外观设计专利维权迎来新气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两起GUI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简称“趣输入案”)作出一审判决((2019)沪73民初398号案和399号案),认定被告上海萌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萌家公司”)、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触宝公司”)侵犯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成立,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该专利权的侵害,两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自主开发了名为“趣输入”的输入法软件,该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创造性的采用动态进度条的方式实时显示用户的输入量和“金币”的获取状态,用可视化的方式增强了用户输入过程中的趣味性。原告就输入法图形用户界面申请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萌家公司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的名为“趣键盘”输入法软件的用户图形界面,以及被告触宝公司、触乐公司共同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的名为“触宝输入法”的输入法软件的用户图形界面,均与原告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原告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判令两案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界面(图1-图2)与涉案专利界面(图3-图7)的整体界面设计和动态变化过程均较为接近,二者的不同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界面设计;因手机外形属于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包含了被诉侵权界面的手机亦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包含了被诉侵权界面的手机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图形用户界面一般指在电子产品显示装置上以图形方式显示的计算机系统命令界面,用户通过界面上的图像与电子产品进行指令与反馈结果的交互。图形用户界面一般经由软件运行而产生,产生图形用户界面的软件可安装在电子产品中并借助电子产品的操作系统得以运行。现实中,一个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从硬件到底层的操作系统再到应用软件等一般由不同的主体提供,呈现出“软硬分离、软软分离”的特点;但是这种分离最后又是融合的,即各层软件之间最终在一个硬件上因用户的操作而协同运行呈现出已在应用软件中编写好的设计方案。也就是说,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方案在呈现过程中需要多个主体共同参与,多个主体共同或交互作用方可完整呈现设计方案,在无法完全归责于一方直接侵权的情况下,需要对各方主体的行为性质以及各方主体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客观认定。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当被诉侵权软件被用户下载并安装在手机中,经用户操作被诉侵权软件后即在手机屏幕上呈现了与涉案专利图形用户界面近似的界面。在这一过程中,开发并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主体(即被告)开发并提供适配手机的操作系统的主体制造并提供手机的主体以及最终操作触发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主体彼此独立、分别实施了并无意思联络的独立的行为,虽然上述四个主体各自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侵害原告专利权结果的发生,但当上述数行为结合在一起则客观导致呈现了特定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的出现。四方主体各自的主观状态和行为性质均存在差异:

首先,手机的生产商虽然是与涉案专利相同种类产品的直接制造者及销售者,手机作为一个应用软件的硬件载体并不对市场上海量的具体应用软件做出选择和限定,其主观上并无追求手机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效果的故意,其行为并不以侵权为目的。

其次,手机操作系统的开发者所开发并提供的操作系统是连接手机以及应用软件的媒介,功能在于管理和控制硬件与软件资源,为各类应用软件的安装与运行提供平台。手机操作系统的开发者在主观上没有追求手机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效果的故意,其行为亦不以侵权为目的。

再次,手机用户虽然使用了带有被诉侵权用户图形界面的手机,并且被诉侵权软件的挑选及下载安装均是依其自由意志完成,用户主观上也确有可能已知手机呈现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效果而刻意追求,但因其实施的是使用手机的行为且不具有生产经营的目的,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最后,被诉侵权应用软件的开发者和提供者即被告,该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手机本身,但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已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被诉侵权软件中,手机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软件时只需进行与该软件适配的常规操作就必然呈现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全部动态过程。被告对该特定或可以特定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效果的发生是明确知晓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在被诉侵权软件在用户使用该软件呈现被诉侵权手机外观的过程中,被诉侵权软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仅提供应用软件已成为引发侵权的最主要原因。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开发被诉侵权软件相当于制造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其将被诉侵权软件上架于应用软件下载平台供用户免费下载,虽未通过用户的下载行为直接获得收益,其获得利益的方式为在被诉侵权软件运行后的界面中投放广告来获取收益。广告的投放也确实属于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中,并且在被诉侵权应用软件的介绍及说明部分也宣传了与涉案专利区别设计特征相关的特点以吸引用户下载、使用,获取相关广告投放收益。故被告将被诉侵权软件上架以供用户下载的行为亦相当于许诺销售及销售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

综上,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综合考量被告的侵权获利与用户下载及使用侵权软件的次数具有明显的关联、侵权软件吸引用户下载的特色之一在于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图形用户界面近似的界面、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具有一定创新的动态界面、侵权软件存在版本更新迭代的情形使得侵权时间和侵权范围会产生递减趋势等因素,上海知产法院一审判决两案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萌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被告触宝公司、触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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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1:“趣键盘”图形用户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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