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参与交通主要特点是什么意思,行人交通主要特点是什么

首页 > 书籍文档 > 作者:YD1662023-10-29 04:50:48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概念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关系主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侵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关系,危害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侵犯公民道路交通权益,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的行为,简称违法行为。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道路安全法律关系主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关系主体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也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的违法和相对人的违法两个方面。根据现代法治原理关于依法行政的要求,不仅要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守法,切实履行法定义务,而且也要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要依法行政。只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依法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规范,双方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才能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是指具备依法享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权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包括道路交通参与者和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道路交通参与者,是指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主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行人和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如道路卫生清扫工人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参与道路交通活动或者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如道路施工单位、占用道路堆放物资的单位等。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一种公共交通行为

这可从两个方面理解:

其一,行为的地点必须是在公用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公用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是认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其二,行为的性质是道路交通活动或者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道路交通活动包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走或乘车等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包括道路交通管理活动、道路交通服务活动、占用道路活动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的活动。在非公用道路上或者非道路交通性质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这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广义上的,包括所有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道路交通参与者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机动车安全驾驶操作规范》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规范。

(四)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认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纠正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减少乃至消除这种社会危害性,为公众提供一个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社会具有特定的危害性,具体体现在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包括对道路交通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如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上堆放物资而妨碍交通安全),也包括对道路交通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如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交通事故)。

(五)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通参与者的行为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权利和义务两种形式来规范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两种:其一是侵害了其他交通参与者的权利,如闯红灯,侵犯了相交道路上车辆的通行权;在人行横道不停车避让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行人,侵犯了行人的道路通行权。其二是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如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六)道路交通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一种复杂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尤其是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更是一种复杂的违法行为,有可能同时涉及构成行政违法、刑事违法和民事违法,也有可能单独构成某一种违法。

凡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在形式上具有相同的地方,即都直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危害程度上有所不同。

我们认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区分的标准是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规范,危害后果轻微,尚不构成犯罪,按照《刑法》不需要进行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行政违法行为。

“后果轻微”是相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而言的,“后果轻微”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行政违法行为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而犯罪行为则是危害后果比较严重,已经触犯《刑法》规定,是应当依照《刑法》给予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如危险驾驶罪)。

某种行为一旦上升为犯罪,就不仅由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调整,还要由《刑法》来调整。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特征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性

行为的危害性,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我们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减少乃至消除这种社会危害性。

有违法行为并且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否则就不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社会即对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具有危害性,这种危害性是特定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必须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要保护的道路交通秩序良好、安全、畅通、低污染的交通环境;二是行为必须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所指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性的前提和基础,行为的违法性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社会危害性是通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反映出来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上得到体现,才能作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特征之一。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切扰乱道路交通秩序,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侵犯公民道路交通权益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并非这些行为都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既必须具有这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同时又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确认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必须确认这一行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要以法律为依据,绝不能以言代法。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受处罚性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实施处罚的必须是法律授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一一公安机关,处罚的类型只能是行政处罚(对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为的应受处罚性,是由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所决定的。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凡是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及公民交通权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都是应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分类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分类,同其他事物的分类一样,通常也可以从不 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进行,以满足实际工作的不同需要。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来分,可以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两者所引起的责任后果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所区别,必须区别对待。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又可以分为政府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和被授权组织的违法行为。政府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关的违法行为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该机关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交通警察行使追偿权;被授权的组织的违法行为,由该组织承担责任,授权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自然人违法行为和单位违法行为。自然人违法行为又可以分为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行人违法行为、乘车人违法行为、其他交通参与者违法行为等。单位违法行为又可以分为单位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和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如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自然人违法行为;某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道路上乱搭乱建违法建筑,即是单位违法行为。

(二)根据主体心理状态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违法行为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分,可以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故意违法行为和过失违法行为。这里所谓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违法行为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态度。

故意违法行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规范的规定而实施了这种行为或者明知自己应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而不实施这种行为。故意违法也称为明知故犯,如某驾驶人明知在人行横道机动车应当停车避让正在人行横道内行走的行人却与行人争道抢行。

过失违法行为是指应当注意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规定,却没有注意到,并且实施了这种行为。如某外地驾驶员未看见路口的单行线交通标志而进入单行线逆向行驶,则是过失违法。

(三) 根据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进行分类

按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来分,可以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和危害道路交通秩序的违法行为两类。如机动车驾驶员酒后开车,主要危害交通安全;违法停放车辆主要危害正常的交通秩序。而有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既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又危害道路交通秩序,如违法强行超车,既影响了对向车辆的正常行驶,又可能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

(四) 根据行为方式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为方式来分,即按交通参与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方式来分,可以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作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作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不作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

如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有吸烟、饮食等妨碍道路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作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路口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是不作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 根据表现形式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形式不同,可以分为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侵犯他人交通权利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如超速行驶、转弯不使用转向灯等,是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法占用他人车道行驶属于侵犯他人通行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 根据处理方式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应受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不需要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绝大多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都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在违法行为人不具备责任能力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况下,虽然客观上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却不需要受到行政处罚

(七) 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不同,可以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三类。轻微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而且行为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和交通堵塞,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如违法超车、违反交通信号等;

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或交通阻塞的概率较大或已经造成交通事故或交通阻塞的发生,或者需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特别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如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开车、货运机动车超载等。

这种分类方法主要在于区分违法情节轻重,区别不同后果,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给予不同的处理,贯彻过罚相当的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广大的交通参与者自觉地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八) 根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可以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为实体性违法行为和程序性违法行为。实体性违法行为是指行为在内容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质性要件,既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也包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程序性违法行为是指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形式性要件,主要是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违反了相关程序的违法行为。实体性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依据实体法追究行为主体的惩罚性行政责任,如果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往往被撤销,如果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对人就要进行处罚;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依据程序法追究行为主体的补救性行政责任,有些可能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认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认定,对于道路交通参与者正确参与道路交通活动,交通警察依法正确实施处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以有没有违法事实作为衡量的标准。只要当事人实施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就可以认定其道路交通行为违法,否则就不能认定其道路交通行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潜在的,还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影响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认定。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后果,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处罚、进行怎样的处罚、处罚的幅度。也就是说,认定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既可以是已经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如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繁华街道路边违法停车影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也可以是交通事故、交通秩序混乱的隐患,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如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并未造成交通事故,也没有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

(二)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切扰乱道路交通秩序,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侵犯公民道路交通权益的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并非所有的具有危害性的行为都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必须是既具有社会危害性,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确认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必须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即必须确认这一行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要以法律、法规作为判断的准则、依据。

(三)必须发生在公用道路上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所指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这是认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在非公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

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所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特征、法律的调整范围等不同来确定的。普通规定是类的违法行为构成,特别规定是种的违法行为构成,两者在违法行为构成上存在逻辑上的属种关系。

一般来说,特别规定是因为普通规定所规范的领域中某一方面的规定比较薄弱,实践中要求特别加以维护和规范的情况,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因此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

在认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凡是有特别规定的,相应的行为都划入特别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机动车转向灯的使用,与违法超车、违法会车等特别违法行为相比,就是普通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凡是在超车、会车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超车、违法会车。

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道路交通安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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