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部主任林福明
物权与债权是两大民事财产权,但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会排斥不特定的其他人,为了使这些不特定的面目模糊的社会公众或潜在的交易主体免遭不可知的风险,法律就必须得强行规定物权的公示形式。无论是不动产的登记还是动产的交付,物权公示具有设权力、对抗力、宣示力、推定力和公信力等法律效力。
第一,设权力是强制登记和强制交付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必须公示,不公示,物权不发生变动。强制登记指的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交付指的是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对抗力主要是自愿登记的法律效力,登记了,可以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不登记,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对抗力不利于交易安全,但能节约交易成本,当事人无需因此花费时间精力,也无需支出登记等费用。至于当事人是追求交易安全,还是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第三,为了让物权能够为世人公知,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定的公示形式来表彰权利的存在,这就是物权公示的宣示效力。在宣示登记之前,非依照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所产生的物权,没有权利外观,对社会公众没有足够的公信性,通常在客观上也不易被处分,比如,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继承人即为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这个时候,房屋尚未过户到继承人名下,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该继承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未经宣示登记,继承人很难转让该房屋。
第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是《民法典》第216条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的规定,意在强化它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表征作用,体现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被推定为真实的特点。
第五,公信力就是物权公示的形式值得社会公众普遍信任,法律保护基于这种信任所产生的物权变动后果。通过法定外观形式表现出来的物权足以让普遍的社会公众信赖,只要在这种信赖的基础上与这种外观所显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一般都能达到交易的目的。另外,即使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也不能一概导致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失败,这种情况下,公信力规则将采取了将错就错的策略,赋予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具有终局的确定性,这也是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信赖。实务中,权利外观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形实属难免。如果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思发生不一致,最终丧失物权的,属于交易风险,理性的交易主体应当自行考虑这种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如果是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思发生不一致的,因为这不属于当事人能够控制或者选择的市场风险范畴,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应当坚持过强的公信力规则,比如,窃贼占有并处分赃物的,受让人一般不能主张公信力的保护,不能取得受让标的物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