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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三人向被告披露实际出借人系原告,被告林某明确表示其向第三人借款及出具借条时如果知道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其就不会订立该借款合同。故原告郭某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其不能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林某主张权利。根据最高法《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郭某起诉要求林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提供载明借款人为林某的借条一份,但林某辩称不认识郭某,系第三人张某将借款交付给林某,且林某签订借条时出借人处系空白。
庭审过程中,郭某及第三人张某均认可签订借条时出借人处系空白,郭某在起诉前才将其姓名填写至借条中。在第三人张某向林某披露实际出借人系郭某时,林某明确表示其向第三人张某借款及出具借条时如果知道第三人是受郭某委托出借借款,其就不会订立该借款合同。
提问:郭某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郭某能否作为债权人向林某主张权利?
【律师解答】
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本案庭审过程中,郭某作为原告,林某作为被告,其张某作为第三人。
则第三人向被告披露实际出借人系原告,被告林某明确表示其向第三人借款及出具借条时如果知道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其就不会订立该借款合同。故原告郭某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其不能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林某主张权利。根据最高法《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具体理由如下:
(1)借款合意的认定
借款合同只能建立在当事人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而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本案被告林某系向第三人借款并签订本案借条,第三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林某。本案借款合同形成的全过程中,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第三人也未向被告披露过其受原告的委托关系,且各方均认可签订借条时“出借人”处系空白即借条中没有载明债权人,故不能够推定借款人林某知晓本案出借人系原告。
(2)委托代理关系的认定
因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时,第三人从未向被告林某披露其系受本案原告委托出借本案借款,也未出具任何委托或授权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当第三人向被告林某披露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时,被告林某明确表示如果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本案原告)就不会订立本案借款合同,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
(3)款项交付情况
本案借款系第三人通过其自己的账户转账给借款人林某,林某也认可其收到第三人的借款。本案原告并未有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行为,故被告收到借款时,其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三人才应系本案债权人。
综上,原告郭某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其不能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林某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