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郑建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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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年,注定是不平凡的一年。全国人民万众一心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医务工作者逆向前行、不计报酬、不论生死,奋斗在抗疫最前沿;其他众多抗疫人亦奋勇当先、敢于担当。深入思考和研究一下执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如能促进法院执行工作进一步规范,丰富执行经验,提高执行实务工作能力,也是作为一名法院一线执行人在此非常时期应有的责任和担当。
执行工作规范化就是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执行流程管理规定的每个环节每项标准执行,做细做实准确到位,结合实务完善管理,最大限度减少工作瑕疵。执行工作规范化并不仅仅指规范执行实施行为,也包括规范执行立案、执行审查、执行协调,包括规范执行文书制作与送达,规范执行结案,规范第三方司法辅助工作等。以下内容结合执行实践,总结梳理执行立案、实施、文书、送达以及执行管理等各环节中的经验和问题,提出合理建议,如有不当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立足于面对实务解决问题,行文时在分类逐项问题之下,主要分为存在问题、法律依据、意见建议三个部分展开。
执行立案环节
一、执行立案时信息的采集
1 . 存在问题
执行立案部门是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采集申请执行人的送达地址、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保全信息等,提示申请执行人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是保证后续执行工作顺利、高效的关键。办案过程中可以发现,有些案件没有申请执行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甚至连联系电话都没有,无法与申请执行人及时沟通;被执行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也没有,诉前诉中有保全措施的也不提供保全材料,严重影响执行办案效率。
2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立案部门在立案时与执行机构共享信息,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1)立案时间;(2)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3)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4)送达地址;(5)保全信息;(6)当事人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7)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部门应充分采集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前款信息,提示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尽可能提供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前款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立案部门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退回材料,并记录在册,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3 . 意见建议
当事人网络立案登记后,立案庭在接收执行材料时,应当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风险告知书的同时,向其发放执行立案信息采集表,应统一制作格式表格。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提示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2)除了在诉讼过程中缺席的被执行人以外,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交其他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确认书;
(3)如有诉前诉中保全措施,应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交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保全财产的汇总信息等保全材料;
(4)申请执行人应一并提交财产线索,财产较多的,可以单独附件列出清单;
(5)申请执行人的案款接受账户信息。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立案
1 . 存在问题
实践中,对于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的,存在不予批准的情形。目前的做法是,先让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在执行环节权利承受人再申请执行主体变更,执行裁判庭做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后,权利承受人再参与到执行程序中。上述做法只是增加了执行工作量,也拉长了工作周期,对各方权利并无实质性影响,同时,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由于其已经丧失了实体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消极不作为,也影响执行效率。
虽然在主体变更过程中法院依然可以采取查控措施,但是对于财产的评估、变价包括执行和解等方面,申请执行人实际无任何决定权,还要征求权利承受人的同意。但在执行主体变更裁定生效之前,权利承受人却没有资格在法院执行笔录等相关文字材料上签字确认。执行实务中,执行员要核实相关信息或进行案件沟通协调时,存在申请执行人和权利承受人均不积极配合的情况,如执行主体变更程序也算进六个月的执行期限内,实际缩短了执行期限,将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和执效指标。
2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第二十条规定:“……(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范的是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生债权转让,受让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第34号指导案例:该指导案例规范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3 . 意见建议
(1)如债权转让受让人以自己名义申请立案时,应要求该受让人自行通知原权利人一并来院,提交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并填写债权转让承诺书等(将执行裁判庭要求填写债权转让承诺书的程序前置)。
(2)如原权利人以自己名义申请立案,主动向法院披露该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或法院在审核材料过程中发现有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的,应要求原权利人自行通知债权转让受让人一并来院提交双方身份信息材料,并填写债权转让承诺书等(将执行裁判庭要求填写债权转让承诺书的程序前置)。
上述两种情况,双方提交的材料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准予立案,并将债权转让受让人直接列为申请执行人。
执行实施环节
一、执行文书送达
文书送达是执行程序不可或缺的一环,重要性不言而喻,关系着执行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文书效力。不规范的送达会导致执行行为违法,存在执行文书后期审查的过程中被撤销的可能。
1 . 存在问题
(1)被执行人在诉讼中已确认了送达地址,但由于立案时申请执行人未随卷移送,执行指挥中心送达组在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时,一般按照被执行人的户籍地或住所地、经营地邮寄送达,或没有联系人或没有联系电话,导致邮件因地址不详或无法联系被退回。
(2)执行指挥中心送达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阅卷,本来卷里附有被执行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但还是按照被执行人的户籍地或住所地、经营地邮寄送达,送达效果不理想。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的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和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但因为送达不规范,导致该目的无法实现。
(3)关于公告送达的问题。对于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缺席,如在执行过程中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对其财产进行处置措施,对相关的执行文书应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对此,实务中并未认真对待。
2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3 . 意见建议
(1)完善执行立案环节关于当事人信息采集工作。
(2)加强执行指挥中心送达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及培训力度。
(3)加大对执行干警关于文书送达方面的业务培训。另建议:在执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后期向法院提交了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应让申请执行人或代理人在提交的材料上注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避免后期审查案件时让人产生为何不按照送达地址邮寄法律文书的疑问。
二、对被执行人购买预售商品房人的预查封及执行
1 . 存在问题
在办理预售商品房预查封时,一般是向房产登记部门送达预查封有关法律文书,未及时向开发商送达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预售商品房已被法院预查封,擅自向被执行人退款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在执行过程中,也较为混乱,没有有效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导致执行异议程序突出。
2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关于被执行人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如何执行的规定。
3 . 意见建议
(1)办理预查封时应及时向开发商送达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预售商品房已被法院预查封,擅自向被执行人退款承担法律责任。
(2)在处置预查封房产时,如向开发商送达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开发商已退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在变价款中预先扣除支付给开发商。如向开发商送达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开发商擅自退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由开发商自行追索。
(3)对于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支付银行的相应款项,在变价款中预先扣除支付给开发商。开发商尚未退还银行相应款项的,在变价款中预先扣除银行贷款相应款项支付给银行,并通知开发商。
(4)关于对预查封房产的处置,要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开发商、银行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已查封的房产及时现场勘查并张贴公告
1 . 存在问题
查封的目的是为了控制财产,现场勘查的目的是调查财产的权属、占有、租赁等情况。不了解财产情况,可能导致查封并未实现控制财产的目的。
真实案例: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三套房产的财产线索,因执行标的的限制,只能选择查封其中一套房子。在通知协助单位查封以后,未及时进行现场调查,不了解查封房产的详细情况,而被执行人知道后,很快就将另外两套房子卖了。在处置查封房产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经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法院支持了案外人的请求,要求不得执行该房产。虽然可以通过罚款、拘留、刑事处罚等手段对被执行人予以打击,但是毕竟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未及时实现,而且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很有意见。
2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3 . 意见建议
(1)在保全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应征求申请保全人的意见,让其选择要查封的财产,避免后期出现不利结果埋怨法院。
(2)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应责令申请执行人对其提供的财产进行逐一核实,最好视频录像留存证据,将房产目前的占有使用人调查清楚,选择对其有利的财产进行查封,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从中发现查封的房产有无涉及案外人权利等不利因素,以便及时作出有利于执行的措施或者及时调整执行方向。
(3)笔者认为查封不动产的,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通知协助单位予以查封的同时,到房产现场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对上述第二条的事项可以一并调查。
四、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但履行内容方式不明确时如何处理
1 . 存在问题
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不明确时,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方法和步骤,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笔者在办理王某申请执行洛阳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时,由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就征询本院行政庭的意见,本院行政庭回函后也无法明确。当时认为本院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就没有再向省高院征询意见。驳回执行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向省高院复议,省高院以本院未依法向上级法院行政庭征询意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本院的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主要原因在于对新规定学习不及时,以至于未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步骤征询意见以明确执行内容。
2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3 . 意见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明确了本院、上级法院、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理方法,方法和步骤规定的很详细,严格依照执行即可。
五、查封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时是否通知抵押权人
1 . 存在问题
抵押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设定最高抵押权的抵押物时,法院能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也能第一时间知道。但是案外的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设定最高抵押权的抵押物时,通知的都不是太及时,一般来说,都是要处置该抵押物时因涉及到抵押权人的利益才予以通知。
2 .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3 . 意见建议
法院查封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时要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向其送达查封裁定。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故通知抵押权人时间的早晚涉及到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切身利益,法院对此要慎重。不能到处置该抵押物时或处置完毕分配变价款时才通知抵押权人。
六、执行到期债权
1 . 存在问题
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情况较为复杂,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执行规定》第六十一至六十九条予以了详细规定,但在执行实务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不会执行,对于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学习不够、理解不透,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提取到期债权裁定、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随意适用,毫无章法。二是乱执行,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管不理,强制执行,甚至还对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债务人强制执行。三是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会审查,不该审查的审查,该审查的不审查,有些承办人将异议一股脑移交执行裁判庭也是不对的。
2 .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略)。
3 . 意见建议
严格按照规定的方法步骤执行,具体如下:
(1)可以作出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并制作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直接送达到期债权第三人,给予其15日履行债务期限,并特别提示其有15日内提异议的权利。
(2)如在法定期限内期债权第三人不提异议又不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要注意对期债权第三人在执行开始后提出的异议也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救济。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要看异议内容分别处理,提出自己无能力履行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可以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其他异议不进行审查,不可执行。
(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可以强制执行。如该案未进入执行程序,直接执行到期债权第三人的财产,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可以请求其他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如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救济。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裁定要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4)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七、制作参与分配方案
1 . 存在的问题
(1)对分配资格和分配方案认识不清楚,对相关法条的理解不准确。
(2)没有按照规定对分配方案的制作、通知、修正及分配方案之诉的方法步骤规范操作。
2 .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略)。
《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六条(略)。
3 . 意见建议
(1)关于分配资格。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如认为该债权人无分配资格,应书面通知,其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2)关于分配方案。要注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区别,如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能偿还所有债权,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对查封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如认为债权人符合分配条件,应制作分配方案,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予以救济。
(3)关于操作步骤。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逐步操作。
终本结案环节
一、终本结案期限的下限规定
1 . 存在问题
对终本结案期限下限的认知还停留在老规定上。执行一直在路上,对于执行规定的学习也不应间断。为规范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结案期限的下限,不应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三个月的限制上。
2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符合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3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在严格按照《终本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不受《终本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三个月期限的限制。同时,要严格杜绝随立随结、违规报结等滥用终结本次程序的行为。立案后不满三个月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将作为日常考核和本次巡查、评估工作中重点抽查的案件。”
3 . 意见建议
最高院规范性文件的出台目的是要求终本案件的质量,只要严格按照终本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完成必要的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就可以终本结案,但应该注意如下事项:
(1)拟对立案不足三个月的案件终本结案的,必须完成对所有已开通查询功能的财产项目的查询,仅查询部分财产项目的,不符合完成网络调查事项的要求;
(2)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财产线索要核实完毕,并向其告知核实结果;
(3)穷尽线下调查手段,完成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的;
(4)不需要耗时间,强调的是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的效率和质量,也是上级法院抽查考核的重点,因此对执行员的业务能力和责任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原终本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再次终本结案无须再发出限制消费令
1.存在问题
目前的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对终本案件结案的要求是必须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否则无法点结案件。再次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无必要,实际上也无作用,徒增工作麻烦,还需要向被执行人邮寄限制消费令,增加司法成本。
2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3 . 意见建议
恢复执行立案时已与首执案件进行了关联,对于首执案件已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的节点应该可以自动提取,没有必要再次采取。需要对目前限高系统进行升级改造,符合规范执行的要求。
三、终本约谈
1 . 存在问题
对于行政非诉、刑事涉财、追缴诉讼费或罚款、申请执行人申请终本的案件,不需要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但是很多人包括笔者在内,在办案过程中还是会向移送部门发个函,给申请执行人做个约谈笔录,除了慎重之外,主要是对新规定不了解。
2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再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1.执行内容仅为追缴诉讼费或罚款的;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3.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4.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3 . 意见建议
加强新规定学习,规定要求做的,必须做到位,规定要求可以不做的,就大胆地不做。案件结案审批环节要统一尺度。
执行管理环节
一、执行案件办理期限
1 . 存在问题
执行期间依法该扣除的,系统不支持扣除,也是执行不规范的表现。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对于超执行期限6个月的统计口径是从立案日期到结案日期的绝对值来衡量是否超执行期限,不考虑期间是否中止执行、是否要扣除公告、鉴定、评估、拍卖期间。即便在系统中对执行期间进行了扣除操作,对于从立案之日超过6个月期限的执行案件依然被定性为超期限案件。以目前本院“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指导方针,要加大超期限案件的办结力度并逐渐杜绝案件超期限。
但是,确有些案件因情况复杂、需要处置财产较多等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的6个月内结案,如不允许执行期间的扣除,就会导致有些案件正处于拍卖环节而匆忙终本结案,不仅需要做申请人的说服工作,而且也不符合终本结案的规范要求。虽然案件结了,但事情并没有完结,后续还有恢复执行,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导致首执案件到位率这一核心指标的降低。
2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八)至(十二)项明确规定了不计入执行期限的期间,包括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期间和执行中评估、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1.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2.暂缓执行的期间;3.中止执行的期间;4.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5.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3 . 意见建议
(1)系统调整。既然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规定,有些期间可以不计入执行期限,而且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也有相应期间扣除的操作模块,所以对于超期间案件的统计参数应该做相应的调整,在超期限案件提醒和统计系统中予以改造。
同时,建议将执行主体变更、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等期间也不计入执行期限。
(2)严格审批。在允许期间扣除的同时,也应该严格控制相应期间的扣除,每一项期间的扣除都要严格审核。《执行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笔者认为执行期限的延长和执行期间的扣除产生的法律效果类似,故期间的扣除也应由院长批准。同时,对于期间扣除的报批,承办人应在系统中选择期间扣除的合法事由,并上传附件,填写详细情况,比如:公告发布日期及届满日期,审计、评估、鉴定、拍卖开始日期、结束日期以及标的物详情等。
二、终本案件因法定事由解除限高措施后不能重新采取限高措施
1 . 存在问题
以目前的执行系统看,终本结案,因法定事由对被执行人或其法人暂时解除限高措施后,符合条件时无法重新对其采取限高措施;或者因法定事由对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解除限高措施后,无法对新法人采取限高措施。
2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即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和第8条,均规定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3 . 意见建议
建议对执行系统进行改造,准许对终本案件限高操作的权限。
执行笔录的制作
关于执行笔录规范制作的问题。执行笔录的制作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执行笔录将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全部以书面的形式记载下来,将执行过程中的事实和证据固定下来,成为采取执行措施以及合议庭研究、评议和裁断案件的重要依据。规范的笔录对当事人、案外人等都是一种强有力的约束,使他们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从而保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可靠性和稳定性,确保执行工作顺利有序的开展。笔者认为执行笔录不限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查封笔录、和解笔录、评估机构选定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也包括执行过程中执行员采用短信、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固定下来的相关执行活动记录,以及执行员记录执行活动的工作追记。
1 . 存在问题
在制作执行笔录之前对案情了解不够,对相关法律规定准备不足;对相关问题只进行口头了解,懒于制作执行笔录;所问问题不够全面、相关专用名词和法律术语表述不够准确;工作追记记录不及时或相关记录截屏固定不及时。
2 . 意见建议
(1)熟悉案情,有的放矢。熟悉案情是保证记录准确、迅速的先决条件。在制作笔录之前要先行查阅和案件有关的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了解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有关的专业名词、专业术语,了解制作执行笔录的目的,明确笔录记载的侧重点。
(2)养成制作执行笔录的习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其实做了很多工作,但是懒于制作笔录,致使相关的权利告知、事项通知、调查情况、协调情况等执行活动无法体现在书面上,也为后续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埋下了隐患。
(3)执行笔录制作要规范。笔录制作的时间起止、地点、询问人、记录人等要素要完备,内容要完整载明向被询问人告知身份、法律规定、权利义务、不如实陈述的法律后果、谈话目的,并明确表述“以上内容是否听清,是否明白?”并要被询问人在笔录每页末尾及涂改处签名加指印予以确认。
(4)工作追记及相关记录固定要及时。为避免间隔时间长,相关记录遗失,应及时将电话、短息、微信记录下载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