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郭某起诉要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提供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林某的借条一份,但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系第三人将借款交付给林某,且林某签订借条时出借人处系空白。庭审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签订借条时出借人处系空白,原告在起诉前才将其姓名填写至借条中。在第三人向被告林某披露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时,被告林某明确表示其向第三人借款及出具借条时如果知道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出借借款,其就不会订立该借款合同。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是否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原告郭某能否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林某主张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持有本案借条,系本案实际出借人,故原告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披露实际出借人系原告,被告林某明确表示其向第三人借款及出具借条时如果知道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其就不会订立该借款合同。故原告郭某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其不能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林某主张权利。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借款合意的角度看,借款合同只能建立在当事人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而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传统的民间借贷更多地存在于熟人社会中,本案被告林某系向第三人借款并签订本案借条,第三人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林某。本案借款合同形成的全过程中,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第三人也未向被告披露过其受原告的委托关系,且各方均认可签订借条时“出借人”处系空白即借条中没有载明债权人,故不能够推定借款人林某知晓本案出借人系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从委托代理关系角度看,因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借款时,第三人从未向被告林某披露其系受本案原告委托出借本案借款,也未出具任何委托或授权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当第三人向被告林某披露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时,被告林某明确表示如果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本案原告)就不会订立本案借款合同,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
第三,从款项交付情况看,本案借款系第三人通过其自己的账户转账给借款人林某,林某也认可其收到第三人的借款。本案原告并未有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行为,故被告收到借款时,其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综上,原告郭某非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其不能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林某主张权利。
作者:邹旭 王文艳
单位:莒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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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